(2016)桂0922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丘明亮与陈纯兰、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明亮,陈纯兰,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1921号原告丘明亮,男,汉族,1967年1月6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委托代理人罗新武,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纯兰,男,汉族,1962年8月3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北路45号。法定代表人黄忠贤,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晨华路3号。法定代表人黄深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君,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茜,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丘明亮与被告陈纯兰、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丘明亮、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和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君、刘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纯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明亮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9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言法,自2014年7月1日算起以本金人民币9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时止);2、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及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其诉讼请求,原告诉称,被告陈纯兰挂靠在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以其名义承建“苍梧万辉国际商贸综合批发市场“项目,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负责人。被告陈纯兰因工程建设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10万元,约定自2014年7月1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支付利息。因万辉商贸投资公司无法按期支持工程款,被告陈纯兰以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万辉商贸投资公司向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9906374.59元工程款。由于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违规被陈纯兰挂靠及疏于对挂靠人陈纯兰的管理,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3、借条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4、借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陈纯兰借原告的款是用于苍梧万辉国际商贸综合批发市场工程的建设。5、承诺书,证明陈纯兰是苍梧万辉国际商贸综合批发市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陈纯兰未作答辩和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纯兰未作答辩,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支付给陈纯兰只有银行转账400万元,2、其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两公司对陈纯兰的债务承担连带关系是没有任何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供有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借款只有转账的400万元,对证据4提出不清楚,对证据5提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第1、2、3、4份借据明确被告四次借到原告款项600万元,有原件予以确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3中的第5份2014年6月30日的借条,被告虽说借到原告310万元现金,但该笔借款与前面的发生借款数额均是整数有异,且原告未能提供依据证实发生有该笔借款,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发生有310万借款,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没经过抵押登记,但系原告丘明亮与陈纯兰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考虑。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纯兰挂靠在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承建“苍梧万辉国际商贸综合批发市场”项目。2013年11月6日,被告陈纯兰因“苍梧万辉国际商贸综合批发市场”工程建设需资金周转,向原告丘明亮借款300万元(银行转账);2013年11月20日,被告陈纯兰以相同事由向原告丘明亮借款100万元;2013年11月29日,被告陈纯兰以相同事由向原告丘明亮借款100万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陈纯兰以相同事由向原告丘明亮借款100万元(银行转账);2014年6月30日,被告陈纯兰向与原告丘明确从2014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陈纯兰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执。被告陈纯兰借款后,原告经多次追付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纯兰与原告丘明亮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被告未履约,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纯兰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纯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支付,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支付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但年利率不得超过24%。关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应否对被告陈纯兰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陈纯兰向原告所借款项是用于其挂靠的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建设,但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没有任何关联,原告请求被告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对陈纯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纯兰偿还原告丘明亮借款6000000元。二、被告陈纯兰支付原告丘明亮借款利息(以借款6000000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计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但年利率不得超过24%。)三、驳回原告丘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5500元(原告已预交37750元),由被告高陈纯兰负担。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5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飞人民陪审员 黄耀春人民陪审员 李俊霖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 记 员 万春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