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执9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珠支行与广州市明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梁梓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珠支行,广州市明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梁梓明,梁梓才,李焕浩,苏洁银,卜惠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1执9286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珠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173号之一、二楼。负责人吴军,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相国,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亮,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州市明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镜湖工业区内。法定代表人王玲丽。被执行人梁梓明,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执行人梁梓才,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开平市。被执行人李焕浩,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开平市。被执行人苏洁银,女,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开平市。被执行人卜惠霞,女,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开平市。申请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珠支行与被申请人广州市明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梁梓明、梁梓才、李焕浩、苏洁银、卜惠霞(以下分别简称为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申请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仲案字第6373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879,398.3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第一部分为截至2016年3月24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80,453.01元;第二部分为逾期利息,以全部本金879,398.39元为基数,按逾期月利率8.6094‰的标准,自2016年3月2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第三部分为复利,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按逾期月利率8.6094‰的标准计收];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第一部分为截至2016年3月24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193,510.32;第二部分为逾期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逾期月利率11.20005‰的标准,自2016年3月2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第三部分为复利,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按逾期月利率11.20005‰的标准计收];第一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财产保全费5,974元;本案仲裁费53,987元、公告费1,000元,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该费用已由申请人预缴,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不作退回,由第一被申请人迳付申请人);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所有的设备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设备情况详见后附《抵押物清单》);第二至第六被申请人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裁决确认第一被申请人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裁决第一至第六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的款项,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逾期支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因广州市明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梁梓才、梁梓明、李焕浩、苏洁银、卜惠霞未主动按照生效裁决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权利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珠支行遂于2016年11月3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11月14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粤01执4114号执行裁定指定本案由本院执行。2016年11月24日,本院受理并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3459462.12元。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据此,本院依法前往银行、车管、房管等部门及委托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经查,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梁梓明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紫园街44号1103房复式、轮候查封了预登记在被执行人卜惠霞名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商贸路9号6栋1003房的房产;本院依法向车管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的档案实施查封;申请执行人在本案抵押物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广州市明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已不在原址经营且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名下主要银行账户被多家法院冻结。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实施失信惩戒。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且对本案认定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本案执行财产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采取多项执行调查措施,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并向车管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档案,申请执行人在本案抵押物下落不明,被执行人主要银行账户被多家法院冻结。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实施失信惩戒。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对本案认定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本案执行财产无异议。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1执928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赖汉穗审判员 罗 炜审判员 常康华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张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