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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4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冶金集团轧一制钢有限公司、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冶金集团轧一制钢有限公司,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4807号原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晋川,懂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俊,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懿,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冶金集团轧一制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天旭,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守兰,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天旭,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守兰,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冶金集团轧一制钢有限公司、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守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冶金集团轧一制钢有限公司向原告偿付人民币315万元,被告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从2017年2月23日起以3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随本清;(暂算至2017年4月23日为4095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涉案票据纠纷中对票面金额及利息和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法院在原告账户上扣划人民币315万元;3、通知,证明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原告扣款情况。被告天津冶金集团轧一制钢有限公司、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因此案为票据追索,原告不是票据相对方,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的利率上浮30%被告认为太高,应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单倍。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针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及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明本案发生的客观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天津象利富利通木业有限公司持有票号为0010006220811433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3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12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6月29日,付款人为被告天津冶金集团轧一制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该汇票经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分公司、天津市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汇票上依次背书。2016年7月4日,案外人天津象利富利通木业有限公司持上述汇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被银行以“存款已冻结”为由退票,造成该汇票未能兑付。案外人天津象利富利通木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起诉天津冶金集团轧一制钢有限公司、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分公司、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出具(2016)津0112民初56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天津冶金集团轧一制钢有限公司给付案外人天津象利富利通木业有限公司票据款3000000元及利息;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分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分公司系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17年2月22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从原告开立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处的11×××74账户中扣款3150000元,其中本金3000000元,诉讼费15400元,执行费32554元,利息及迟延利息102046元。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这种权利在行使之前仅仅是一种可能,只有在专属于有追偿权的人主张的时候才产生实体的法律意义,追偿权基于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二产生,专属于一定的民事主体。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被追索人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再追索权的追索金额的基数是追索权行使所获得的全部金额,即包括了票据金额以及利息和费用。本案中,案外人天津象利富利通木业有限公司为持票人,原告系被追索人,案外人天津象利富利通木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已由原告清偿完毕,原告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因此原告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冶金集团轧一制钢有限公司向原告偿付315万元,被告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该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冶金集团轧一制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315万元及利息(以31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7年2月23日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28元,减半收取16164元,由被告天津冶金集团轧一制钢有限公司、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王文雅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许 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