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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3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朱志锋、朱诗沐等与朱淑华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锋,朱诗沐,朱耀东,朱淑华,朱琼辉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3民初213号原告:朱志锋,男,汉族,1987年6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原告:朱诗沐,男,汉族,1990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原告:朱耀东,男,汉族,1991年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被告:朱淑华,男,汉族,1951年8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被告:朱琼辉,男,汉族,1976年8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原告朱志锋、朱诗沐、朱耀东诉被告朱淑华、朱琼辉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垚、审判员彭清焱、人民陪审员胡伟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锋、朱诗沐、朱耀东、被告朱淑华、朱琼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锋、朱诗沐、朱耀东诉称,广东省丰顺县砂田镇茜坑村园子林属于广东省丰顺县砂田镇茜坑村第八组,砂田镇茜坑村园子林现居住七户三十多口人(包括原告)。园子林现居住七户三十多口人共同适用唯一一条南北走向条乡村公路与外界联系。该条乡村公路宽约3.5米左右,长约120米左右,已经使用的几十年,是砂田镇茜坑村规划的乡村公路,并且该条公路还被茜坑村统一安装了路灯。近来,被告朱淑华、朱琼辉父子擅自毁坏上述道路部分路段的水泥路面,严重影响道路通行安全。原告要求被告恢复道路原状或赔偿损失,被告拒绝。由于朱淑华、朱琼辉对该公路的破坏,致使我们几户人家出行严重困难。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丰顺县砂田镇茜坑村园子林张家塘屋背朱志锋、朱诗沐、朱耀东家南边通道;二、判令被告对丰顺县砂田镇茜坑村园子林张家塘屋背朱志锋、朱诗沐、朱耀东家南边通道恢复水泥路面;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淑华、朱琼辉辩称,原告是在被告自留山上铺路,侵犯被告物权,且把路铺在被告之前已建好的柱头上面,影响被告建房,故被告才将原告铺的水泥路部分毁去。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志锋、朱诗沐、朱耀东等人所在家庭在丰顺县砂田镇茜坑村园子林张塘屋背共有一处自留山,原告在该处建房居住,房屋南边原有一条土路通往外界。原告自留山南边与被告朱淑华的自留山相邻。2014年,被告朱淑华也在张塘屋背与原告家房屋南边相邻处打地基建房,并在道路上堆放建筑材料阻碍他人通行。双方曾因此引发纠纷并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5月作出(2016)粤1423民初45号判决书,判决朱淑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堆放在丰顺县砂田镇茜坑村园子林张塘屋背朱国良家南边通道上的建筑材料清除,恢复原有道路畅通。该案判后原告方在争议道路上铺设水泥,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水泥路面约3米多宽。后被告朱淑华、朱琼辉以原告所铺水泥路面侵犯被告土地及影响被告建房为由将水泥路面部分损坏。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期间,原告表示水泥路面确实铺在了被告已建好的地基柱头上,但被告所建的柱头本身就侵占道路。原告还表示,所铺设的水泥路面,确实有部分路段权属属于被告朱淑华及其兄弟的,但(2016)粤1423民初45号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要求朱淑华清除障碍物,恢复原有道路畅通,故原告铺设水泥是保持道路畅通,无需被告方同意。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所铺设的水泥路面侵占了被告朱淑华及其兄弟的部分土地。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原告对其非法占用他人土地铺设的水泥路面不能取得合法物权。至于(2016)粤1423民初45号民事判决,只是在朱淑华堆放建筑材料阻碍他人通行的情况下法院对朱国良方具有的相邻通行权所作的保护。原告方未经权属人同意即占用土地铺设水泥,构成权利的滥用,对其主张被告恢复水泥路面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水泥路面已客观存在,在尚未被相关部门依法拆除的情况下,原告基于占有的事实而产生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等利益受法律保护,不受私力随意侵犯。被告方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法律、法规,采取合法手段维护自身利益,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涉案水泥路面,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经本院释明坚持原诉求,不主张损害赔偿,本院对此不作处理。邻里和谐,赖以彼此理解与包容;邻里反目,受伤害的是邻里自身,本院寄望于双方当事人能够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进一步协商,妥善解决双方纠纷,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的生活环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淑华、朱琼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丰顺县砂田镇茜坑村园子林张塘屋背原告朱志锋、朱诗沐、朱耀东家南边水泥通道。二、驳回原告朱志锋、朱诗沐、朱耀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志锋、朱诗沐、朱耀东负担50元,被告朱淑华、朱琼辉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垚审 判 员  彭清焱人民陪审员  胡伟荣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 记 员  徐俊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