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02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保云与乔治峰、王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民初1662号原告杨保云,男,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身份证号:×××被告乔治峰,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身份证号:×××被告王东梅,女,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身份证号:×××原告杨保云与被告乔治峰、王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保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治峰、王东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乔治峰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4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止,月利率按照2%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乔治峰、王东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乔治峰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该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借条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保云与被告乔治峰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且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借条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被告乔治峰应当履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所述利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给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预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未举证证实本案借款存在借款利息约定,其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对被告权利的主张,亦为被告逾期还款起算日,故本院仅对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王东梅承担给付借款本息的责任,但其并未就王东梅承担责任加以举证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治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杨保云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杨保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乔治峰负担275元、由原告杨保云负担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志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 记 员 樊利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