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执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武汉鑫广和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武汉鑫广和商贸有限公司,汪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3执6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18号浦发银行大厦。法定代表人黄旭东,行长。被执行人武汉鑫广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大道125号。法定代表人汪帆。被执行人汪帆,女,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执行人武汉鑫广和商贸有限公司、汪帆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103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被执行人武汉鑫广和商贸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款本金4131563.68元及罚息(截止2016年2月2日罚息137434.35元,此后罚息以实际所欠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执行人汪帆对上述确定的还款义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案件诉讼费用40952元及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照准,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03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凡平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邓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钟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