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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高卡则与高占平、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卡则,高占平,李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1512号原告:高卡则,男,1960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高占平,男,1979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李梅,女,1981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高卡则诉被告高占平、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卡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占平、李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卡则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4日,被告高占平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3.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当日出具借据一张。2012年1月12日,被告高占平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当日出具借据一张。以上两笔借款原告均以现金交付被告高占平。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5月支付原告利息128000元,并于2013年年底再次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一直未偿还过本金。因被告高占平和被告李梅系夫妻关系,以上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李梅亦负有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高占平、李梅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将被告高占平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和被告李梅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法律的保护。原告高卡则和被告高占平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诉讼中,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高占平于2012年5月支付原告利息128000元,但在2012年1月12日的借款中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原告也未提供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的证据,故该笔借款二被告无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高占平支付的64000元应为借款本金,该款应当从应付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高占平应当按照实际欠款金额936000元偿还原告。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对2012年1月4日436000元借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2年5月4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已付2万元利息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对2012年1月12日50万元借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梅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高占平和被告李梅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7月11日登记结婚,以上债务均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梅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占平、李梅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承担诉讼不作为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占平、李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卡则借本金4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4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已付2万元利息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二、限被告高占平、李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卡则借本金50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8920元,由被告高占平、李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强唤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记员  李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