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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吕琳、余德君等与曹小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琳,余德君,曹小柳,天津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1537号原告:吕琳,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兆炜,天津市南开区嘉陵道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德君,女,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兆炜,天津市南开区嘉陵道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小柳,女,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建新,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286号和通大厦1507-1510单元。法定代表人:徐瑞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仁山,男,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吕琳、原告余德君与被告曹小柳、第三人天津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房天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兆炜、原告余德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兆炜、被告曹小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建新、第三人房天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仁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琳、原告余德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房违约金1660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房中介费16600元、贷款服务费500元、评估费5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17日原告夫妻通过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自己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号私产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对该房屋买卖相关条款及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的约定,原告依约将购买房屋的20000元定金交付给被告,并向第三人交纳购房中介服务费、贷款服务费,双方并约定原告须在2017年1月15日前完成购房贷款相关手续同时双方到南开区房管局签署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定于2016年12月4日向银行完成房屋贷款申请审批手续,并于2016年12月9日将购房首付款500000元打入银行并锁定原告的资金,银行待双方到房管局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后一次性将购房全款打入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上述相关手续后通知被告到房管局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过户事宜,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继续履行该合同,故原告成讼。被告曹小柳辩称,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7年1月15日前办理贷款,但原告并未依此时间实际办理。被告变卖涉诉房屋的目的是另购其它房屋,但由于办理贷款的时间较长,与签订合同时所讲贷款一月余即可办理完结不符,导致被告无法再另购新房。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有违约情形,不应只由被告一方承担违约责任,且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与原告的实际损失差额较大,因此请求按照原告发生的实际损失下调违约金。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房天下公司述称,原告所述与事实基本一致。三方在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后,第三人与原告多次督促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清偿涉诉房屋的贷款,按本市现行的二手房交易流程,如所交易的房屋存有贷款及抵押情况,在贷款清偿前及注销抵押前,买受人无法申请贷款,但被告借故拖延,直至拒绝办理清贷手续。此后第三人组织原、被告就合同履行或解除事宜进行协商,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因贷款服务费及评估费至今未实际发生,如判决解除三方房产买卖合同,第三人同意待判决生效后返还该两笔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1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以1660000元购买被告名下坐落于本市××××号房屋;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贷款并注销抵押权;二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15日之前到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二原告于2017年1月15日之前办理贷款申请手续;被告未按照约定注销抵押的,原告未按照约定付款的,或原、被告双方中的一方因自身原因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日期办理房屋交易流程的相应手续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该房地产成交价的0.1%作为违约金,若一方逾期超过十五日,视为拒绝履行合同,守约方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关系(但需书面通知违约方)并要求违约方支付该房地产成交价的10%作为违约金。同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居间服务费16600元;如支付居间服务费方为守约方,支付方应向违约方追偿该笔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并向第三人支付居间服务费16600元、代办按揭评估费500元、代办按揭服务费500元。2016年12月4日,原告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预审,并为此于同月9日存入500000元首付款,期间,被告将定金退还二原告。后因被告未如期清偿涉诉房屋贷款并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涉诉房屋,原、被告双方未于2017年1月15日前到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被告于2016年12月下旬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涉诉房屋。第三人另表示如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其收取的代办按揭评估费500元及代办按揭服务费500元退还二原告;二原告据此表示,如第三人予以退还,二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上述费用;二原告同时表示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即不再向被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7)津0104民初153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名下坐落本市××××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变更手续,期限为三年。保全费5000元,由二原告预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及《居间服务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据该合同严格履行义务。依据各方的陈述及举证,各方未能履行《房产买卖合同》系因被告未依约清偿涉诉房屋的贷款并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涉诉房屋,致使原、被告不能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导致《房产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对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应予解除,被告亦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违约金166000元及居间服务费16600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表示如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其退还收取二原告的代办按揭评估费500元及代办按揭服务费500元,本院照准,二原告据此表示不再向被告主张上述费用及不再向被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本院亦准予。考虑本市二手房屋价格上涨的情形,对被告请求下调违约金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对二原告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违约金166000元及居间服务费16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及第三人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曹小柳赔偿原告吕琳、原告余德君违约金166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曹小柳赔偿原告吕琳、原告余德君居间服务费166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第三人天津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吕琳、原告余德君代办按揭评估费及代办按揭服务费各500元(合计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4元,减半收取2177元,由原告吕琳、原告余德君负担201元,由被告曹小柳负担197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曹小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春杰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董 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