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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执6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彭定清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彭定清,朱圣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2执6044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住所地:临海市东方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张兴军,院长。被执行人:彭定清,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福县。被执行人:朱圣光,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福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浙1082刑初277号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2日依法立案,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罚金14000元及追缴违法所得17205元。被执行人彭定清、朱圣光因犯盗窃罪一案,经本院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2016)浙1082刑初27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彭定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朱圣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向彭定清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七百零五元返还被害人;向朱圣光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五百元返还被害人。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缴纳罚金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12月2日移送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尚在服刑,经查询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应支付的罚金尚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彭定清、朱圣光司法拘留15天(进行网上布控),并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2执604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鲍仲德审 判 员 郑多见审 判 员 徐 周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代书记员 凌志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