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02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冯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彝族,1977年10月5日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现暂住思茅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野、代理检察员郑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冯某酒后驾驶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思茅区南屏镇老街子村民小组8号出发沿老思澜路自东向西行驶,当日20时40分行驶至普洱市思茅区桂圆山庄处时,与黄某驾驶的云J×××××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冯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9.41mg/100m1,已达醉酒状态。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冯某酒后驾驶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思茅区南屏镇老街子村民小组8号出发沿老思澜路自东向西行驶,当日20时40分行驶至普洱市思茅区桂圆山庄处时,与黄某驾驶的云J×××××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冯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9.41mg/100m1,已达醉酒状态。另查明: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黄某达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的协议,并兑付了全部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查证情况说明、查获被告人经过证明、被告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记录表及呼气照片、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提取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执法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吊销证明、协议书一份、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责刑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冯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罗卫东二0一七年五月一日书记员 赵文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