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6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陶梓欣与惠州市锦浓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7民终6316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锦浓贸易有限公司,陶梓欣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锦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练金浓。委托代理人:练金发、刘翠娇,均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梓欣,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莫观培,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静,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惠州市锦浓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梓欣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7日被上诉人在“京东商城”向上诉人在该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开设的“锦浓营养××专营店”商铺购买了“康夫人广东新会蛹虫草子实体蛹虫草花酒楼装250克/包”10包,支付了货款1440元,该笔交易订单号为9694536969。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本品是岗州春虫草系列产品之后,采用现代生物工程技术,选取本公司培育的“D08”菌种,模拟冬虫夏草的生长原理培育而成,经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等部门测定:含有多种氨基酸、微量元素、维生素,其中虫草素、虫草多糖、SOD、腺苷等主要元素含量近似天然虫草,是食疗滋补的佳品……”(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供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某的含量;第3.6规定: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上诉人认为涉案产品属于生鲜食品,故应按照生鲜食品标注标签,为证实其主张上诉人提交了:生产商资料、产品质检、进货凭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证据。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了生产商资料、产品质检、进货凭证、鉴定证书、相关通知等,拟证明其作为销售商已经履行必要的验货等义务,涉案产品含有多种营养成分,涉案产品不需标注营养标签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上述证据及主张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上诉人要求十倍赔偿是否合法有据。原审法院对此分析如下: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4.2,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本案所涉产品标签上声称“含多种氨基酸、微量元素、维生素”等,却未标示具体微量元素和维生素的具体含量,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货款1440元并赔偿其购买价款十倍赔偿14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被上诉人亦应向上诉人退回上述涉案产品,如不能退回则按实际购买价款抵扣相应退货款。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惠州市锦浓贸易有限公司退回陶梓欣货款1440元,陶梓欣同时退回“康夫人广东新会蛹虫草子实体蛹虫草花酒楼装250克/包”10包,如陶梓欣届时不能退回,则以实际购买价格折抵惠州市锦浓贸易有限公司的应退货款;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惠州市锦浓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陶梓欣赔偿款14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惠州市锦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同意将被上诉人所购买的涉案产品进行退货处理。外包装未标示具体微量元素和维生素的具体含量,并不涉及到食品本身的安全问题,仅能说明涉案产品的预包装标签存在不规范的情形,食品监管部门会依职权责令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行整改,重新标注标签后还可以进行销售。本案涉案产品未对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害,且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的涉案产品是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不安全食品。故一审判决仅以未标示具体的微量元素和维生素的具体含量,就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进行10倍的赔偿,无法律和事实的依据。涉案产品包装营养标签不规范,可以采取改进措施进行改正。该情形既不影响食品安全,又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属于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豁免范围,消费者可以退货,但不享有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权利。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答辩称,涉案产品声称“含有多种氨基酸、微量元素、维生素”,但营养成分表中没有标识所声称的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属于不符合GB28050-2011《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食品:一、营养成分表中没有标示违反的是强制执行标准GB28050-2011的强制性规定。GB28050-2011《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4强制标示内容……4.2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中国疾控营养与××所中心、国家食品风险评估中心、中国营养学会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实施指南及示例解析【释义】:本条款是营养标签标准中“条件强制”内容的第一个方面。条件性强制标示内容是指产品在满足一定条件下,除4.1必须强制标示的“l+4”外,还必须标示的其他内容。本条款是针对“声称”,简某之则是“欲声称、先标示”。如在某些产品标签中,企业欲对“1+4”之外的营养素进行声称,如声称“高钙”“富含膳食纤维”“不含胆固醇”等等,则必须在营养成分表中将相应的成分按照本标准表1的要求标示出来,且其含量必须满足GB28050—2011中附录C的条件和要求。《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含新食品标签标示以及低聚果糖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5]279号),含量声称是指描述食品中能量或营养成分含量水平的声称,声称用语包括“含有”、“高(或‘富含’)”、“低”、“无”等。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标示“富含某营养成分”或类似用语属于营养声称范畴,应当按照GB28050—2011要求标示。二、声称含有却没有标示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可直接认定为营养成分不合格的食品。《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表C.1《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声称的要求和条件》规定各种营养成分含量声称“含有”、“富含”、“不含”的条件。例如,GB28050—2011表C.1《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声称的要求和条件》规定,声称“含有某种维生素”的条件为:“每100g中≥15%NRV、每100mL中≥7.5%NRV或每420kJ中≥5%NRV”,含有“多种维生素”指3种和(或)3种以上维生素含量符合“含有”的声称要求。氢基酸、微量丞塞、维生素均属于GB28050—201l附录附表A.1以及GB/Z21922—2008《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所列的营养成分,且是对人体有益的营养成分。案涉产品声称“含有”上述有益营养成分是否属实和合格?国家卫生计生委《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五十八)规定:“关于含量声称。本标准的含量声称是指描述食品中能量或营养成分含量水平的声称,如“含有”、“高”、“低”或“无”等声称用语”、(六十二)规定:“如何判定含量声称是否合格?判断食品中能量和营养成分的含量声称是否合格时,应以标签营养成分表中能量和营养成分的含量标示值为准,即核查含量标示值是否符合标准中含量声称的要求”。涉案产品没有标示进行含量声称的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也造成了消费者和监督部门无法判定产品事实上是否达到“含有多种维生素”的声称条件,属于营养声称不合格的产品。三、营养标签是法定影响食品安全标准的标签之一,不属于与食品安全无关且不会造成消费者误导的标签瑕疵。《食品安全法》(2009)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食品安全法》(2015)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的变化,恰好反映了立法已将营养标签限定有与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范围之内,违反强制性的规定不标示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不但侵犯了消费者的商品知情权,而且直接影响到食品安全,这不管是在司法还是行政中,都定性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但书所规定的“标签瑕疵”且不会误导消费者的情形。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全部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安全的要求。本案中,涉案的蛹虫草是接种蛹虫草菌种到培养基上进行人工培养,待自然生长成熟后采收蛹虫草子实体,经烘干等步骤制成后,再进行分装销售的。在此过程中,蛹虫草并未进行其他任何的加工,故上诉人主张涉案的蛹虫草仍属于初级农产品,有事实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现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标识并无违反上述规定,在被上诉人并无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要求十倍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退回相应货物,故上诉人亦应同时向被上诉人退还相应的货款。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65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65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驳回被上诉人陶梓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锦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上诉人陶梓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瑞晖审判员 崔利平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骆子凝冯晓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