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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新忠、袁振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新忠,袁振凤,辉县市城关镇西关村民委员会,郭发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忠,男,1962年8月2日生,汉族,住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振凤,女,1961年5月5日生,汉族,住辉县。与张新忠系夫妻关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同志,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霞,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城关镇西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城关镇西关村。法定代表人:陈明利,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忠,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发印(又名郭法印),男,1947年10月3日生,汉族,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文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新忠、袁振凤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城关镇西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关村委会)、郭发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张新忠、袁振凤于2012年5月22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辉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张新忠、袁振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新忠、袁振凤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豫法立民申字第00284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新忠、袁振凤的再审申请。张新忠、袁振凤仍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以豫检民(行)监(2015)41000000173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20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该案。2016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16)豫07民再7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及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辉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审法院立案重审后,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豫0782民初2511号民事判决书。张新忠、袁振凤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新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同志、王云霞,被上诉人西关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忠,被上诉人郭发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文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新忠、袁振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违反证据规则,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涉及上诉人所持有的“股票”不是投资入股,而仅仅是交纳的集资款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案涉“股票”虽然不是《公司法》所规定的股票,但确实是权利人向企业投资入股的合同和凭证。案涉“股票”从形式上完全符合向企业投资入股的要件,从其背面的记载的五个条款来看,也完全属于投资入股的实质要件。2、案涉企业是村集体企业,根据当时的《乡村集体企业所有制条例》等法律规定,完全可以吸收村民投资入股。3、企业对投资人按照15%、18%、20%的比例支付费用应当属于按照当年盈利情况以投资额的一定比例分配红利。4、原审判决认定案涉《转让承接协议》签订前村委会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职工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属于违背证据规则,认定事实错误。西关村委会没有证据证明依法选举产生了村民代表和汽车配件厂职工代表,也没有会议通知、签到等原始书面材料证明召开了该会议,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企业转让事项经过会议讨论表决通过。二、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法理分析不当。案涉《承接转让协议》并未召开村民会议和全体出资人会议讨论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况,应当属于无效合同。被上诉人西关村委会辩称:一、上诉人张新忠、袁振凤与辉县市汽车配件厂改制合同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其作为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1、上诉人与辉县市汽车配件厂之间存在的是一种债的关系,不存在投资关系或股份关系。2、辉县市汽车配件厂在改制前没有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上诉人所称其享有股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主张其持有写有“股票”字样的债权凭证作为其享有的股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辉县市汽车配件厂集资系企业内部行为,且集资已经作为债进行了处理。二、上诉人称辉县市汽车配件厂改制时应召开村民会议、股东会议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辉县市汽车配件厂作为村集体企业,当时改制时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企业按照政府政策规定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职代会等一系列会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郭发印的答辩意见与西关村委会的答辩意见一致。张新忠、袁振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郭发印与西关村委会于2002年12月30日签订的关于辉县市汽车配件厂的转让承接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郭发印与西关村委会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辉县市汽车配件厂系辉县市城关镇西关村民委员会开办的集体企业,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性质。张新忠、袁振凤夫妇原均系辉县市汽车配件厂职工。1999年辉县市汽车配件厂因经营资金困难,以自行设计印制的“股票”形式向本单位员工吸收资金。1999年11月25日,张新忠、袁振凤共交纳30000元现金取得六张股票,其中张新忠名下两张,袁振凤名下四张,每张标注5000元。原告张新忠、袁振凤持有的该股票名称为“河南省辉县市汽车配件厂股票”,正面加盖有辉县市汽车配件厂公章、辉县市汽车配件厂财务专用章,背面备注内容为:一、本股票为河南省辉县市汽车配件厂发行,每股5000元。二、本股票只在本厂内有效,不上市,不流通。三、本股票为记名制,可以转让,可以继承,但不能抽股,转让者需到本厂财务科办理变更手续。四、本股票如有盈利,每年分红一次,于元月进行。五、本股票如有丢失,应及时到财务科挂失,如三个月内找不到原股票,可由财务科补发新股票,并注明原股票作废。之后,辉县市汽车配件厂分别在2000年、2001年、2002年以交纳资金金额为本金按年利率15%、18%、20%的利率标准为员工计发了利息。后因改制,又于2003年以交款数额为本金,按6%的利率,根据资金使用天数计息,连本带息退还给职工,但未退还张新忠、袁振凤。2002年底,辉县市汽车配件厂根据辉发(2001)13号《关于进一步深化和规范乡镇企业改制的意见》进行改制,2003年辉县市汽车配件厂改制成为辉县市汽车配件责任有限公司。改制前该厂对资产进行了相应的评估,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党员会议和职工代表大会等,并于2002年12月23日报辉县市乡镇企业局批准同意改制方案。2002年12月30日,西关村委会与郭发印签订了改制承接协议。在改制评估报告中,张新忠、袁振凤所交的30000元资金被列入其它应付款明细表中。2008年6月23日,张新忠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是辉县市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身份。该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8)辉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新忠的诉讼请求。张新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新忠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3683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新忠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张新忠、袁振凤主张1999年其投资入股成为辉县市汽车配件厂股东,辉县市汽车配件厂2002年改制时未召开股东大会损害其利益、未召开村民大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请求宣告协议无效,而西关村委会、郭发印则主张1999年辉县市汽车配件厂是向职工集资并非入股,其2002年改制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同应为有效,张新忠、袁振凤并无起诉主体资格等,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张新忠、袁振凤与本案有无利害关系,是否具备原告起诉主体资格;二、张新忠、袁振凤与辉县市汽车配件厂的利害关系是什么,是否成为该厂股东并享有股东权利;三、西关村委会与郭发印所签改制协议是否无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分别评判如下:关于张新忠、袁振凤起诉主体资格问题。张新忠、袁振凤系原辉县市汽车配件厂职工,其二人持有辉县市汽车配件厂自行签发印制的股票,故张新忠、袁振凤认为其系该厂股东而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西关村委会与郭发印签订的改制协议无效,在形式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至于其实际是否属股东并享有股东权利,改制协议是否因此无效等,是实体审理问题,不影响张新忠、袁振凤的诉权。故对西关村委会与郭发印认为张新忠、袁振凤无起诉主体资格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张新忠、袁振凤与改制协议的利害关系。张新忠、袁振凤认为二人具有辉县市汽车配件厂股东身份的核心证据是该厂签发的“河南省辉县市汽车配件厂股票”。但该“股票”仅使用了股票的名称或形式,不具有股票的实质。(一)张新忠、袁振凤起诉主张1999年11月25日其与其他村民投资系入股、辉县市汽车配件厂改变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缺乏事实依据。张新忠、袁振凤所称股份合作制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阶段性产物,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形态,也并无较为明确的法律规范,应根据当时的相关政策和文件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内部规定或约定处理。根据相关政策及文件精神,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一般存在三种形式,即:职工买断企业产权、企业向职工转让部分产权、企业职工投资增资扩股形式。一般也不吸收企业以外的个人入股,且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还应取得职工代表大会、出资人和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经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本案中,辉县市汽车配件厂1999年11月向包括张新忠、袁振凤在内的职工吸收资金前,是西关村委会开办的集体性质企业,西关村委会是该厂资产所有权人,对此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因此,如果1999年企业因职工向单位交纳资金是在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则同样属于改制,涉及该厂资产所有权结构的变化等,须有相关证据证明。但张新忠、袁振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辉县市汽车配件厂向其签发股票吸收资金是在进行上述股份合作制形式改造,并履行了相应的改制程序和审批程序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辉县市汽车配件厂的资产所有权结构因其交款由西关村委会单独所有变更为其他形式的资产所有权结构,以及因此而引起的工商登记变更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辉县市汽车配件厂存在内部决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的相关文件或规定,故张新忠、袁振凤主张其1999年向辉县市汽车配件厂投资系入股,辉县市汽车配件厂因此而改变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缺乏证据支撑,没有事实依据。(二)张新忠、袁振凤主张其交纳的30000元系辉县市汽车配件厂6股股份没有依据。辉县市汽车配件厂确实签发有“河南省辉县市汽车配件厂股票”,但首先股票中并未注明该股票系持有者的股权凭证;其次,股份是企业在对资产进行评估基础上,以企业资产减去债务后进行量化,并等额折合的结果,一般代表一定的资产所有权。如上所述,张新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1999年辉县市汽车配件厂吸收资金是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持有面额5000元的股票是该厂对企业资产量化等额折合后的结果,并确定为以每股5000元向职工内部转让或增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厂折合总股份是多少,其交纳的30000元占多少持股比例等,因此,张新忠、袁振凤称交纳30000元即拥有6股股份没有依据。该股票并非股权凭证,亦不代表张新忠、袁振凤持有6张该股票即拥有6股股份。(三)张新忠、袁振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年获得资金盈利系其按持股比例分配红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辉县市汽车配件厂于职工交纳资金后,是将职工交纳的资金数额作为本金,于2001年、2002年、2003年按一定利率向职工分别发放上年度利息。2003年改制完成前,又以交款数额为本金,按一定的利率及所交资金的实际使用时间计息,连本带息退还给交款职工。此事实证明,张新忠、袁振凤获取厂内发放盈利是以其交纳的30000元资金数额为计息本金,按厂内确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并非根据盈利情况按其所享有的股份及持股比例计算发放。张新忠、袁振凤也并无证据证明其获得的利益是按其享有的股份份额及持股比例发放。故其所持股票并没有股份的意义,实际仅是其向辉县市汽车配件厂交纳资金数额的凭证而非股权凭证。综上,辉县市汽车配件厂1999年向包括张新忠、袁振凤在内的职工吸收资金,并非是股份合作制改造行为。张新忠、袁振凤并不因其向辉县市汽车配件厂交纳了30000元即成为辉县市汽车配件厂股东。辉县市汽车配件厂签发的“河南省辉县市汽车配件厂股票”仅具有证明持有人向该厂交纳资金数额多少的意义而不代表股权凭证。至于该股票中约定的不能抽股的内容是否合法,是另一个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内容。关于本案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本案中,辉县市汽车配件厂2002年进行改制,是在辉县市政府的统一组织指导下,依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企业在改制前进行了相应的资产评估和清产核资,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职工代表大会等相关会议,履行了报批程序,改制方案也经当时的辉县市乡镇企业局批复同意,在此基础上西关村委会与郭发印签订了改制承接协议,因此,该协议并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张新忠、袁振凤认为改制协议未经村民大会讨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强制性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并无未经村民大会讨论合同当然无效的规定,故张新忠、袁振凤据此认为改制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辉县市汽车配件厂1999年并未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2002年该厂改制时企业的资产所有人仍是西关村委会,张新忠、袁振凤并未因其向辉县市汽车配件厂交纳30000元成为该厂的股东,张新忠、袁振凤以西关村委会与郭发印2002年12月30日签订的改制协议未经股东大会讨论决定和未经西关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新忠、袁振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新忠、袁振凤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新忠、袁振凤提交的新的证据材料有:(2012)辉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书、(2015)新中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据此证明西关村委会提供的欠条与案涉的股票没有关系,该欠条经过生效判决裁判处理过后还应当支付我们的工资等款项十余万元。二被上诉人对三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庭审结束后,张新忠又向本院提交了2006年10月12日的证明一份,据此证明直到2006年10月辉县市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还认可张新忠股东在该公司享有股份的事实。二被上诉人对此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企业方便张新忠要帐而出具,证明中所显示的“股份”是企业改制前张新忠在原辉县市汽车配件厂以“股票”字样所形成的集资款,该款项在改制时是在由辉县市市委市政府牵头进行的企业改制评估时将所谓的股份列为应付账款,移交给改制后的公司。之所以没有归还张新忠夫妇二人,是因为改制后张新忠作为公司的业务员在销往福建龙岩市万腾车桥有限公司的销售行为中,给企业造成了20多万元的货款欠款,根据企业的销售政策,销售人员造成的销售欠款应由个人承担。因此,张新忠夫妇到企业领取其集资款时公司财务科拒绝给付。被上诉人郭发印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辉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据此证明,同一份证据(2002年工资表)张新忠、袁振凤在(2012)辉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自称是作为工资、奖金提交出来,而在本案原审中则又称是股份分红表,前后矛盾,不应采信。由于各方提交的判决书均已生效,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三份判决书仅对张新忠、袁振凤与辉县市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等事项的办理做出处理,并不涉及本案的股份、欠款等争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中所涉及的事实与已生效的判决书〔(2008)辉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应当以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为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被上诉人主张证明的事实,其提交的判决书中并未明确说明,本院不与确认。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张新忠、袁振凤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辉县市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前名称为辉县市汽车配件厂,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系西关村委会村办企业。由于张新忠、袁振凤系西关村村民,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又系辉县市汽车配件厂改制期间职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上诉人张新忠、袁振凤是否具有辉县市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前后的股东身份,并享有股东权益的问题。首先,张新忠、袁振凤不具有辉县市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本院不做赘述。其次,张新忠、袁振凤主张1999年11月25日其向辉县市汽车配件厂交纳的30000元系投资入股,辉县市汽车配件厂向其发放“股票”的行为是在进行股份制合作改造。但并未提交西关村委会、辉县市汽车配件厂决定进行股份制合作改造的证据,也未提交辉县市汽车配件厂资产所有权结构发生变化的相关证据,故张新忠、袁振凤的该项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张新忠、袁振凤所持有的“股票”无法确认在企业总股份中所占比例,企业也未按照其持股的比例对应分红,只是按照出资金额作为本金,以一定的年利率向其支付利息,故该“股票”仅能作为债权凭证向企业主张债权,而不能作为投资入股的凭证。且2003年改制完成前,对于同样出资的其他职工所交纳的资金,以交款数额为本金,按一定的利率及所交资金实际使用的时间计息,连本带息均已退还给交款职工,故不能据此认定张新忠、袁振凤交纳30000元持有上述“股票”即成为辉县市汽车配件厂的股东,原审认定张新忠、袁振凤不具有辉县市汽车配件厂股东身份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西关村委会与郭发印之间签订的改制承接协议是否无效问题。张新忠、袁振凤主张西关村委会与郭发印之间签订的改制承接协议违反了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十三条等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属无效协议。首先,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并没有明确规定适用于本案的企业改制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企业的所有者、投资者所享有的权利。而辉县市汽车配件厂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化,张新忠、袁振凤对企业并不享有所有者或投资者权利,故西关村委会与郭发印之间签订的改制承接协议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其次,本案辉县市汽车配件厂改制是在辉县市政府的统一组织指导下,进行了资产评估和清产核资,多次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等相关会议,履行了报批手续,且改制方案经辉县市乡镇企业局批复同意。在此基础上,西关村委会与郭发印签订了改制承接协议,原审法院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改制承接协议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新忠、袁振凤上诉请求认定西关村委会与郭发印之间签订的改制承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新忠、袁振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王 抗审判员 韩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徐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