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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执1747-1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司徒炳壮与苏秀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司徒炳壮,苏秀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1747-1751号申请执行人:司徒炳壮,男,195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被执行人:苏秀芬,女,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司徒炳壮与被告苏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五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6)粤0111民初6719、6720、6721、6726、6722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12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依照(2016)粤0111民初671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苏秀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司徒炳壮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2016)粤0111民初672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苏秀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司徒炳壮借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2016)粤0111民初672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苏秀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司徒炳壮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2016)粤0111民初672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苏秀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司徒炳壮借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2016)粤0111民初672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苏秀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司徒炳壮借款本金6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权利人司徒炳壮于2017年2月22日以苏秀芬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分别为103320元、41220元、154570元、41220元、61920元,五案执行费分别为1450元、518元、2219元、518元、829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五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及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依照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苏秀芬名下有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环河路114号804房、白云区环河路96号606房房产,除此之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五案在审判阶段已对上述财产进行保全查封且黄埔区人民法院对上述财产正在处置中,本院已向黄埔区人民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名单。2017年5月23日,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调查结果表示认可,亦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及下落,并书面同意本院对该五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五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该五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1执1747-175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2017)粤0111执1747-1751号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文宇助理审判员  周扬帆助理审判员  邓春竹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 记 员  刘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