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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行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雪容诉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认定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雪容,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部县大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3行终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容,女,生于1978年10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袁志芳,男,生于1946年4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张德兆,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玉带中路二段111号。法定代表人代俊,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何佳蔚,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任川,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南部县大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大桥镇。法定代表人雍辉,职务镇长。上诉人李雪容因与被上诉人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南部县大桥镇人民政府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2行初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志芳、张德兆,被告委托代理人何佳蔚、任川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南部县大桥镇人民政府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2月1日凌晨3点03分,南部县大桥镇人民政府职工袁华驾车从南部住所返回大桥镇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交警认定袁华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016年4月29日,袁华之妻李雪容向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市人社局认为袁华不是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查明,2016年2月1日属法定上班时间,袁华将参加南部县大桥镇人民政府于上午8时30分召开的视频会议。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袁华所受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工伤认定的“上下班途中”,应指职工在合理的时间与路线上往返于单位和家中的过程。本案死者袁华虽因次日工作提前返回的时间既不在工作时间内,亦不是上班的合理时间。因此,袁华所受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上班途中”,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雪容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雪容诉称,被上诉人认定袁华不是在上班途中遭受事故死亡无事实法律依据,袁华是单位统计调查人员,其有报表要上报,次日早上8时30分要参加视频会议,其去大桥的目的是为了上班,正值春运及多雾季节,提前上班合乎情理。因此,袁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应认定以上班为目的的合理时间,属于“上下班途中”,故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南部县大桥镇人民政府通知袁华次日8时30分参加全县视频会议,不得迟到,但并未要求其必须连夜赶回。袁华返回单位时间离上班尚有数小时,不是返回工作岗位,不属于工作时间,不属于合理时间;袁华返回应当是等待上班或办理私事而非工作,返回的目的地应当是休息地而非工作场所。原审第三人南部县大桥镇人民政府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考勤表、大桥镇人民政府证明、调查笔录、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之规定,工伤认定中的“上下班途中”是指以上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合理路线的过程。关于“合理时间”,应结合时空要素、社会经验综合判断,若要将离正常上下班较远的时间认定为合理时间的,一般应遵循一致性、必要性原则。本案中,死者袁华凌晨自主驾车从南部县城出发在时间选择上具有偶发性,如正常到达离上班时间尚有数小时,且提前出发之必要性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够充分,故不宜认定为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合理路线。综上,上诉人李雪容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雪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建威审判员  庄 娟审判员  熊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王丹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