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奇超等与刘玲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112号原告刘某1,女,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李路梅,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2,女,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x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李路梅,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3,女,195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刘某4(系刘某3妹妹),女,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刘某4,女,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刘某5,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刘某1、刘某2与被告刘某3、刘某4、刘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1、刘某2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路梅,被告及被告刘某3的委托代理人刘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刘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对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xx村xx号宅院依法进行继承分割;2、要求对刘振镛名下的存款50000元、抚恤金14400元、工资92230元、公积金65674.4元进行继承分割;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胡承书与刘振镛原为夫妻,二人共有四个子女,分别是刘某3、刘子恒、刘某4、刘某5。胡承书与刘振镛分别于2014年7月6日和2014年12月30日因病去世。刘子恒于1997年4月1日因病去世,其生前共有两个女儿,分别是刘某1、刘某2。胡承书与刘振镛去世后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xx村xx号留有一处宅院和部分存款,故起诉。被告刘某3、刘某4辩称,没什么意见,按照父亲遗嘱依法继承。被告刘某5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承书与刘振镛系夫妻,二人共育有子女四人,分别是刘某3、刘子恒、刘某4、刘某5。胡承书与刘振镛分别于2014年7月和2014年12月因病去世。刘子恒于1997年因病去世,其生前共有子女二人,分别为刘某1、刘某2。1983年,刘振镛与胡承书共同出资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xx村xx号院修建北房五间、西厢房一间。刘振镛去世时,留有存款50000元、住房公积金65674.4元。刘振镛原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据相关政策,其去世后原工作单位为其发放一次性抚恤金、遗属困难补助等101927元。在庭审中,被告刘某3、刘某4提交遗嘱一份,其中载明“······80年代初,根据农村政策,有俩个儿子可以盖两所房子,于是又以次子刘某5的名义申请了一块宅基地,为刘某5盖了一所房子,就是现在的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xx村xx号的一所院落······因我病体加重,也是老伴胡承书的意愿,故决定将xx号院落的宅基地以及宅基地范围内现有的所有房屋和设施及财物归还给刘某5······我还有约5万余元的结余和每月退休金作为生前的生活费、护理费(必要时雇护工)、医疗费,若不够,由长女刘某3和次女刘某4平均分担,若我过世后仍有结余,全部由次女刘某4继承”。遗嘱下方签有刘振镛,并有见证人刘俊华、牛德芝签名。原告刘某1、刘某2对于上述遗嘱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对签字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根据查明的事实,三被告作为胡承书、刘振镛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二人的遗产。二原告作为刘子恒之子女,刘子恒先于胡承书、刘振镛去世,故二原告可依法代位继承应由刘子恒继承的遗产份额。关于被告刘某3、刘某4提交的遗嘱,原告刘某1、刘某2虽对其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供足以推翻遗嘱的其他证据,故对于该遗嘱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遗嘱中虽称涉案房屋为被告刘某5所建,但与原被告所述不符,且被告刘某5未出庭发表意见,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出资行为,故本院认定涉案房屋系胡承书、刘振镛二人遗产。遗嘱系胡承书去世后所立,故该遗嘱仅能处分属于刘振镛的遗产部分,对于胡承书的遗产部分,应当依法由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关于涉案房屋部分,被告刘某3、刘某4在庭审中均表示将其应继承的份额由被告刘某5继承,加之依据遗嘱刘某5已取得刘振镛遗产的继承权(含刘振镛继承胡承书的部分),故被告刘某5共取得所有涉案房屋十分之九的继承权,二原告取得涉案房屋十分之一的继承权,受房屋数量所限,二原告实际应继承的房屋不足一间,分割房屋并不利于房屋的使用,应以合理补偿为宜,因原被告均未申请对于涉案房产进行司法评估,本院依据房屋的面积、修建时间以及当地房屋实际交易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刘某5对于二原告补偿的数额为10000元。关于金钱方面,存款50000元系胡承书、刘振镛之积蓄,应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4依据遗嘱可继承刘振镛的部分(含刘振镛继承胡承书的部分),而胡承书的部分应由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住房公积金65674.4元为胡承书、刘振镛遗产,遗嘱中并未对此予以处理,故应由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一次性抚恤金、遗属困难补助等101927元系刘振镛去世后取得,虽不属遗产范畴,但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更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故本院比照遗产依法予以分割。综合计算刘某3应继承46900.35元、二原告应继承46900.35元、刘某5应继承46900.35元、刘某4应继承76900.35元。因被告刘某5下落不明,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避免增加诉讼成本,被告刘某5应当支付给二原告的补偿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1158.75元、公告费在被告刘某5继承的钱款中予以拨付。因上述钱款大部分已被被告刘某4取出,故二原告应继承部分应由被告刘某4予以返还。因被告刘某3、刘某5均未在本案中提出返还的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xx村xx号院内北房五间、西厢房一间由被告刘某5继承所有;二、被告刘某4返还原告刘某1、刘某2继承的遗产46900.35元、遗产补偿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刘某1、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费260元、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公告费(按实际发生额确定)由被告刘某4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4635元,由原告刘某1、刘某2负担1158.75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某3负担1158.75元,由被告刘某4负担2317.5元,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德胜审 判 员 郭明伟人民陪审员 崔启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