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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执4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杨佩环与沈阳市东陵区土地房屋开发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佩环,沈阳市东陵区土地房屋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03执4853号申请执行人:杨佩环,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海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孙晓军,无职业。被执行人:沈阳市东陵区土地房屋开发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王宝生,该××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成岗,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邹斌,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佩环与被执行人沈阳市东陵区土地房屋开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2016)辽0103执4853号一案中,被执行人沈阳市东陵区土地房屋开发公司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人申请中止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1)沈河民四初字第98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董立军代理审判员  冯 凯代理审判员  王向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