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民初6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小岗与广州东百花地湾百货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南利油脂制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岗,广州东百花地湾百货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南利油脂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6618号原告:胡小岗,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林,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东百花地湾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北200号。法定代表人:李明钊。职务:经理。被告:广州市番禺南利油脂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屏山二村工业区自编2路3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职务: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杰,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小岗与被告广州东百花地湾百货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南利油脂制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林,被告广州东百花地湾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百花地湾公司)、广州市番禺南利油脂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禺南利油脂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岗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价款损失105.9元及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059元,合计1164元。2、判令将涉案物品进行销毁处理。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在被告东百花地湾公司购买了由被告番禺南利油脂公司生产的厨艺橄某某某调和油1桶,付款105.9元。原告仔细查看涉案调和油时发现,该商品瓶盖、标签底纹及灌装瓶均呈橄某绿色,而油品实际是偏黄色的,产品正面标签标有某某原香调和油字样及橄某的图案,产品标签配料表中注明玉米油、橄某油、葵花籽油,产地为中国、西班牙,而配料表中的玉米油、葵花籽油在产品正面标签中均无提及,可见商家着重宣传和突出的是橄某油,却没有在标签中标识橄某油的含量,明显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规定,也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及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被告东百花地湾公司、番禺南利油脂公司共同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1、两被告生产、销售的食品标签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违法事实,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及该行业实施指南已说明,用真实名称、图式对食品风味、香味、口味进行说明的不属于特别强调,不需对原料进行定量标识,本案食品是橄某原香,并非橄某油,仅是对油品的口味、香味属性的说明,而被告方标签也没有多次重复、强调橄某二字,也没有突出橄某油是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因此应当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第4.1.4.3条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和成分不需要标注该种配料在食品中的添加量和含量;2、涉案的食品通过了检验,检验结果是符合SB/T10292-1998、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是合格的标签。3、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适用成文法,原告提供的法院判例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东百花地湾公司购买由被告番禺南利油脂公司生产的厨艺牌某某原香调和油(5L装)1瓶,支付货款105.9元。涉案商品外包装标示包括:正面标示醒目文字“某某原香调和油”及橄某果实图案;塑料瓶身为浅绿色,瓶身包装纸底色、瓶盖为绿色;配料注明“玉米油、橄某油、葵花籽油”。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涉案厨艺牌某某原香调和油的标签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理由如下:1、被告提交广州市番禺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出具的《标识符合性审核意见》及广州市标准化研究院出具的《食品标签检验报告》,以证明涉案食品标签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但广州市番禺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并未对涉案食品的配料定量标示进行审核;广州市标准化研究院虽对涉案食品的配料定量标示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未标示”,但未判定该检验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因此被告提交上述两份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2、涉案食品配料注明“玉米油、橄某油、葵花籽油”,则其香味应为混合香味;两被告认为涉案食品名称“橄某原香”仅是对食品的风味、香味、口味属性的说明,则该说明不属实,该引人误解的文字宣传构成欺诈,足以误导消费者购买。3、涉案食品外包装正面标示醒目文字“某某原香调和油”及橄某果实图案,而未提及另两种原料(玉米、葵花籽),突出了橄某;涉案食品外观(包括塑料瓶身、瓶身包装纸底色、瓶盖)均呈绿色,与其他调和油的外包装存在较大差异,容易让消费者联想到橄某;综上,涉案食品的标签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橄某油为该食品的主要成分或重要成分,涉案食品标签特别强调添加了橄某油。众所周知,橄某油相较一般植物油,价格高、营养价值高,因此橄某油为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规定:“配料的定量标示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而涉案食品配料表中未对橄某油的含量进行标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东百花地湾公司购买被告番禺南利油脂公司生产的产品,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涉案产品符合上述“食品”和“预包装食品”的含义,属于预包装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涉案食品配料表中未对橄某油的含量进行标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被告东百花地湾公司作为涉案食品的销售者,对于外包装标示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未尽到审查义务,应视为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被告东百花地湾公司应在原告退回全部食品的情况下退还价款损失105.9元给原告,被告东百花地湾公司、番禺南利油脂公司应连带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059元给原告。至于原告要求将涉案物品进行销毁处理的诉讼请求,因不属民事案件处理范畴,本案不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东百花地湾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还货款105.9元给原告胡小岗,同时原告胡小岗退还厨艺牌某某原香调和油1桶(5L装)给被告广州东百花地湾百货有限公司。二、被告广州东百花地湾百货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南利油脂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支付赔偿金1059元给原告胡小岗。三、驳回原告胡小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东百花地湾百货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南利油脂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穗花人民陪审员 王香梅人民陪审员 陈维健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 记 员 余 静古秋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