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8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廖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廖某某,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字第439号原告: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驻河南省郑州市黄河路96号。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强陕西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廖某某,男,生于1954年10月18日,汉族,居民。被告:孙某某,男,生于1981年8月25日,汉族,居民,住西安市未央区。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63年7月25日,汉族,居民,住西安市未央区。委托代理人:刘小娟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云彦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强、被告廖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娟、张云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三被告2015年5月9日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西安秦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秦楚公司”)签订富平县城关镇杜村十三组城改项目1、2号楼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被告廖某某系原告当时聘用的该项目负责人,2013年8月23日,原告按与秦楚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向秦楚公司支付40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秦楚公司向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被告廖某某作为负责人经手此事,该笔款项系原告公司所有,并非廖某某个人财产,而三被告将原告向西安秦楚缴纳的4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作为廖某某的个人财产,达成三方的债务转让协议,由被告王某某向被告孙某某支付400万元,冲抵被告廖某某借孙某某款项。原告认为,首先被告廖某某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被告提供的协议成立时间是2014年5月8日,而2014年4月被告廖某某已经不在原告处上班,原告对其也无任何授权,其对原告的债权处分,没有法律依据,其次,经廖某某证实,该协议是受胁迫,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并且该协议真实的签订时间是2016年12月13日,三被告恶意串通,该协议既不真实,也不合法,因此属于无效协议。综上所述,被告廖某某、孙某某、王某某三人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对原告的债权肆意处分,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确认三被告于2014年5月8日的债务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廖某某辩称:自己向秦楚公司缴纳40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其担任原告西安分公司副总经理期间的职务行为,该保证金是原告将款汇至自己及儿子账户,再由其将款汇至秦楚公司,该保证金系原告公司款项,自己与孙某某、王某某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系个人行为,也未向公司汇报。被告孙某某辩称:因廖某某之前向其借款,本息累计400万元,自己向廖某某催要借款过程中,三方达成债务转让协议,由王某某向我支付400万元,冲抵廖某某借我的款项,之后王某某按协议已经履行,自己也将秦楚公司向廖某某出具的收据原件交给王某某,并向王某某出具了收据。被告王某某辩称:1、自己系秦楚公司授权员工,代表的是秦楚公司行为,廖某某与原告系挂靠关系,该保证金实际是廖某某个人缴纳的,廖某某的行为并非无权处分,因此,其代表秦楚公司将廖某某个人缴纳的保证金退还廖某某并无不妥;2、原告与秦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后,廖某某作为承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向秦楚公司财务人员账户汇入保证金400万元,项目公开招标后,原告未中标,秦楚公司委托其依约处理向廖某某退还保证金事宜,因保证金系廖某某个人缴纳,因此,将保证金退还廖某某本人,并未损害原告利益;3、该债务转让协议上三方签字均系本人所签,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恶意串通,更不存在威胁廖某某的行为。综上,该债务转让协议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恶意串通的行为,也未损害原告利益,债务转让协议有效,原告所述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证明原告依据协议约定需向秦楚公司缴纳400万元保证金,并约定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的事实;2、秦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2张,证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秦楚公司缴纳了400万元保证金,经手人为廖某某的事实;3、进场通知书,证明秦楚公司收到原告缴纳的400万元保证金后,向原告下发进场通知书的事实;4、廖某某证明及债务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债务转让协议无效及其原因,债务转让协议即使在三被告之间有效,该协议也与原告和秦楚公司另外一起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无关。5、聘任书一份,证明2013年8月18日,原告聘任廖某某为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副总经理,主要负责西安分公司新项目的承建,并协助总经理李成斌工作的事实;6、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案外人重庆农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扩大合作合同》,并向原告缴纳320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由廖某某经手,将其中3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向秦楚公司缴纳的事实。被告廖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4号证据中债务转让协议的落款时间不是2014年5月8日,而是2016年12月6日,该协议无效。被告孙某某认为原告提交的1、2、3、5、6号证据与自己无关,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债务转让协议是双方的双方真实意思,真实有效。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双方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但原告并未实际施工,没有事实上履行合同;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缴纳的400万元系廖某某个人款项,并非原告公司,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廖某某系挂靠原告公司,该进场通知书虽依据施工协议作出,但原告并未进场施工;对4号证据中证明不认可,认为廖某某系本案当事人,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提交,仅属个人陈述;对债务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达下签订的,协议签订后,秦楚公司与廖某某的债权债务消灭,原告无权主张。被告廖某某、孙某某共同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两份,证明被告廖某某于2013年12月12日及2014年1月21日共借孙某某本金192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的事实。被告孙某某为证明其目的,向本院提交了陕西宏泰劳务公司收据一份,证明其替廖某某退还了案外人70万元保证金,该笔款项应有廖某某偿还的事实。原告对借款合同及借据无异议,对孙某某提交的收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廖某某对孙某某提交的收据无异议。被告王某某认为被告廖某某、孙某某提交的证据系他二人之间的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目的,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1、银行流水单一份,证明廖某某与原告系挂靠关系,廖某某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保证金系廖某某通过其本人和其儿子账户汇入王某某账户,属廖某某个人缴纳的事实;第二组:1、中标通知书,2、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证明原告未中标,秦楚公司依据承包协议第八条约定应向实际施工人廖某某退还保证金的事实;第三组:1、授权委托书,2、债务转让协议,3、孙某某收条,证明王某某经公司授权与被告廖某某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系职务行为,因三被告之间互负债务,债务转让协议是经协商签订,也不存在廖某某受胁迫所签,保证金系廖某某个人缴纳,其有权处分,债务转让协议签订后,秦楚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廖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原告无权向被告王某某主张任何权利的事实;第四组:2013年8月23日收款收据及2013年9月5日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债务转让协议签订后,秦楚公司与挂靠原告的实际施工人廖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秦楚公司收回之前向廖某某出具收据原件的事实;第五组:房屋买卖合同3份,证明通过出让房屋向孙某某偿还债务的事实;第六组:王某某的身份证明,证明王某某系秦楚公司财务工作人员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廖某某及其儿子向秦楚公司缴纳的400万保证金是原告公司的款,与廖某某个人无关,也也不存在挂靠关系,保证金应退回原告公司;对第二组证据中标通知书不认可;对施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协议是原告与秦楚公司签订的,并非廖某某,依据协议第8条,保证金应退回原告公司;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收据已注明是原告公司的款,廖某某只是经手,款应退回原告公司;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三份房屋买卖合同并非正规合同,房屋买卖需经房管部门网签才能生效,且该合同是否履行与原告无关;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王某某代表秦楚公司行使职权是错误的,不能签订抵债协议。被告廖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保证金系原告公司的,自己只是经手,对第二组证据中标通知书不认可,认为赤东公司并未参与竞标;对第三组证据的债务转让协议有异议,该协议的落款时间与实际签订时间不符;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孙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秦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廖某某被原告聘任为原告西安分公司副总经理,2013年8月23日、9月5日,原告依据协议约定,由廖某某经手向秦楚公司缴纳400万元履约保证金,之后,被告廖某某为处理个人债务,与被告孙某某、王某某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由王某某将廖某某缴纳的400万元转让给孙某某来偿还廖某某债务的事实。被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廖某某共借孙某某本金192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并替廖某某退还了案外人70万元保证金,共计262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明,廖某某通过其本人和其儿子账户汇入王某某账户400万元,因原告未中标,秦楚公司依据承包协议应退还保证金,王某某经公司授权与被告廖某某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系职务行为,协议签订后,王某某通过出让房屋及现金支付等方式替廖某某清偿欠孙某某款债务400万元,并将秦楚公司开出的保证金原始收据收回的事实。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秦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富平县城关镇窦村十三组城改项目1、2号楼工程,协议签订后,2013年8月18日,被告廖某某被原告聘任为原告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副总经理,主要负责西安分公司新项目的承建,同年8月23日、9月5日,原告依据协议约定,由廖某某经手向秦楚公司缴纳4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将该款汇至秦楚公司财务人员王某某账户,秦楚公司遂向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因涉案工程项目原告未中标,秦楚公司依据约定应退还收取的保证金。期间,被告廖某某因借被告孙某某本金192万元及孙某某处理廖某某债务70万元,共计262万元,均未向孙某某偿还,因此,2014年5月8日,被告廖某某、孙某某、王某某达成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由王某某向孙某某支付400万元,冲抵廖某某欠孙某某的债务,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某通过出让房屋及给付现金方式,向孙某某共付400万元,并收回秦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400万元保证金收据。原告以三被告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对原告的债权处分,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于2017年1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三被告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原告与秦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秦公司缴纳了保证金,该施工协议因故未履行,秦楚公司应对收取原告的保证金予以退还。本案中,被告廖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在原告未同意的情况下三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对原告的权益予以处分,侵害了原告利益,故该债务转让协议无效。原告要求确认三被告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无效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认为原告与被告廖某某系挂靠关系,保证金系廖某某个人缴纳之观点无事实依据,且与廖某某陈述不一,故其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孙某某认为三方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真实有效,因债务转让协议所涉保证金的享有人为原告,被告廖某某个人对原告权益无权处分,其签订的协议对原告不具约束力,并非原告签订,故其理由不予采纳,其对廖某某享有债权,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三被告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无效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廖某某、孙某某、王某某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润潮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人民陪审员 吴彩文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 记 员 王继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