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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鸿宁与被告刘秀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1411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刘金祥,黑龙江和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上午11时许,在南岗区红旗大街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门前,被告将原告面部打伤。经公安医院初步诊断原告为头顶部挫伤、颈部皮肤划伤、左面部皮肤划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原告面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治疗二周医疗终结,原告颈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治疗两周医疗终结。2014年8月14日至2016年10月17日,原告去北京、北戴河、沈阳、哈尔滨多处查找被告,终于在道外区法院原告抓到被告并通知110指挥中心,110指挥中心通知道外区火车头派出所出警抓被告送先锋路派出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27元、验伤费1170元、交通费639.5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500元、精神损失费300元,总计703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是在2014年8月1日因原告申请检察院抗诉一案,原告与被告及其母亲、兄长、侄子等人,在市检察院门口见面。因发生矛盾产生争执,其母亲对原告进行殴打,打了几下。期间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相互发生撕扯。事后,原告于当日到派出所报案,但没有对伤残进行鉴定,也没有进行验伤鉴定。而是在2014年8月11日进行鉴定,期间是否能够证实所受伤情是由被告直接造成的无法证实。原、被告多次在法院或其他场所相见,不存在找不到被告的情形。原告与其母亲王某某有诉讼纠纷,王某某的代理人是被告,因此经常见面。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误工费,原告是退休职工,不会因耽误工作而产生误工费,也没有相关佐证证实因受伤休息治疗期间产生误工所造成的必要的损失。关于营养费,没有相关鉴定结论,不应当得到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没有造成伤残,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经先锋路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二、门诊手册一份、伤情诊断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五张。意在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验伤及花费医疗费情况。证据三、交通费票据三张。意在证明原告去北戴河、北京找被告发生的交通费用。证据四、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面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治疗二周医疗终结,颈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治疗两周医疗终结。花费鉴定费1170元。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二张。意在证明2014年8月1日,被告为检查伤情及治疗花费医疗费99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请法院依职权到行政机关进行核实。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行政处罚是针对被告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并非对原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中断或者延长的法律事实依据。根据治安法,公安机关处理行政纠纷案件依职权办理,在行政纠纷案件过程中,期满一个月为行政调解期间,期满后行政机关不作行政调解。至此,原告应当另行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对原告所举证据二中门诊医疗手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手册医生没有建议原告如何方式进行治疗。也就是说,原告虽然受到轻微伤,但经过休养即可治愈。对伤情诊断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原告没有住院或进行其他治疗。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4年8月1日门诊挂号费票据无异议,对2014年8月1日医疗费票据二张用于原告案发当时进行检查、验伤医疗费用无异议,但验伤结果不需要治疗,CT没有查出原告受伤。对2014年12月16日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无法证实所产生医疗费用是由被告伤害行为所造成所产生的费用,且与前几张医疗费票据发生不是同一医院,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之内,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所举证据三中2014年8月7日出租车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票据不是用于治疗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关于原告去北戴河、北京的火车票,均无法证实是原告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必要交通费用,与本案无关。关于治安案件的处罚,应当由公安机关完成,而不是由原告完成。因此,该费用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所举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系复印件,该鉴定书检验中明确描述了原告皮肤是划伤痕。而案情摘要中说明的是2014年8月1日被人划伤。鉴定的时间是2014年8月7日,中间间隔了七天,不能证明所鉴定伤情是2014年8月1日所形成,且该鉴定书中没有对伤情恢复情况进行描述,因此,不能证实所鉴定伤情是由被告造成的,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被告验伤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打被告。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四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二、证据三不具备证据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一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姐弟关系,被告系原告大姐。2014年8月1日上午11时许,在南岗区红旗大街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门前,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面部、颈部抓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诊断,原告头顶部挫伤、颈部皮肤划伤、左面部皮肤划伤。原告花费检查费用21元。2014年8月11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作出(哈)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1268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面部损伤、颈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治疗二周医疗终结。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170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因缺血性心脏病在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用11360.58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7933.19元,原告个人支付3427.39元。2016年10月17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先锋路派出所作出南岗公(先锋)行罚决字[2016]2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另查明,2015年度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88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身体权益受到伤害,对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负有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原告的医疗费主张。原告受伤后产生的检查费用214元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在2014年11月26日因缺血性心脏病在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其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3427.39元,因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无关,故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的鉴定费主张。原告受伤后,因鉴定伤情所支出的鉴定费1170元合理,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根据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作出(哈)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1268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治疗二周医疗终结。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881元标准,原告误工费计算为48881元/年÷12个月÷30天×14天=1901元。四、关于原告的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主张,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损失的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条件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14元;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1170元;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1901元;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少华人民陪审员  王荣华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 记 员  冯爱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