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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执10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武汉锦联盛商贸有限公司与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锦联盛商贸有限公司,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1执1034-1号申请执行人:武汉锦联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和平街东方红村星惠青城华府第G10幢28层23号房。法定代表人:张福珍,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学林路。法定代表人:刘维国,该公司董事长。本院(2016)鄂01民终102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武汉市中鑫弘博置业有限公司、武汉通宇国际数码投资有限工程款中计1896177元人民币,停止支付。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成武执行员  潘 律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记员  程汉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