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刑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会林危险驾驶罪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会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刑终160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会林,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3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群众,住山西省襄垣县候堡镇东周村。2016年4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7日被襄垣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辩护人黄德前、史宇航,山西黎蜀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治市襄垣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会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晋0423刑初161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会林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张会林醉酒后驾驶晋DK95**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襄垣县候堡镇煤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好万家”超市路段时,遇前方同向行人魏倩、郭泓、段美玲发生碰撞,造成魏倩、郭泓、段美玲受伤。经血液乙醇浓度检测:张会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0.0058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会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倩、郭泓、段美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会林积极赔偿被害人段美玲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郭泓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魏倩经济损失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为,原审被告人张会林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张会林驾驶证信息查询、驾驶证复印件、晋DK95**车辆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籍证明、被害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襄垣县交警大队扣押物品清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潞安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警察证、血液提取笔录、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申请书等书证,证人李飞等的证言,被害人段美玲、魏倩、郭泓的陈述,山西省襄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襄垣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会林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张会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会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张会林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上诉人系初犯、偶犯;2、上诉人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3、上诉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主观恶性不大,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请求二审综合考虑其认罪态度,予以改判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案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全面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二审期间,长治市城区司法局经调查评估,出具了(2016)城司矫调字18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原审被告人黄霞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黄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霞归案后已归还银行100000元本金及2009年12月16日以前产生的利息,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有关司法行政机关评估,被告人黄霞适用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3刑初161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张会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平审判员 王旭辉审判员 王赛赛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王慧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