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03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洪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3刑初20号公诉机关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甲(绰号“阿诚”),男,1996年1月10日出生于防城港市防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防城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一年,于同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2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3月26曰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忠,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金凤,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忠、黄金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2月下旬起,被告人洪某甲便与朱某通过微信、短信等方式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同年3月24日晚上,洪某甲又联系朱某购买毒品“飞机”(摇头丸、丫仔)用于贩卖。3月25曰凌晨至上午,洪某甲继续与朱某商谈购买毒品“飞机'并于25日下午按照其与朱某的约定到钦市向朱某购买毒品,随后返回防城港。当日晚上,洪某甲又通过短信、微信、通话等方式与朱某联系购买4000颗毒品“飞机”用于贩卖,并约定由朱某将毒品放在钦州市久隆镇高速出口附近路边交付给洪某甲。3月25日23时30分许,洪某甲驾驶沪C×××××号牌黑色丰田皇冠小轿车从防城前往钦州购买毒品,当行驶至防城高速公路收费站入口转盘处时被公安民警拦截检查,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30550元,从该车上缴获车用抱枕一个,内装2袋灰色颗粒状疑似“摇头丸”,分别净重620克(1号)和210克(2号),1袋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摇头丸”,重120克(3号),2小包用黄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摇头丸”,共重15.5克(6号);在该车内中控储物箱搜出棕色粉末1包,重20克(4号);从驾驶座垫搜出1小包用黄色包装袋包装的疑似毒品“K粉”1小包(7号),重1.4克,以上毒品共净重986.9克。经检验,从上述1号、2号、4号、6号、7号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氯胺酮,含量分别为1.41%、1.34%、0.45%、6.23%、44.6%;从3号疑似毒品中检出氯胺酮和MDMA,含量分别为2.56%、0.45%。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毒品(照片)、毒资(照片)、作案用手机(照片),受案登记表,通话清单,短信的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孔某,4、黄某,4、俞某,4、施某,4、刘某,4的证言,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报告,搜查、提取毒品送检、现场勘验检查、当场盘问检查、辨认、核称、指认车辆、现场(附指认照片)笔录,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甲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仅构成运输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只构成运输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1、本案中,洪某甲车上抱枕中的氯胺酮,准备交易的4000颗“飞机”,前面900克是“肥哥”叫洪某甲带给“阿某”的,并不是洪某甲想从中获取利益;2、“阿某”跟“肥哥”有短信往来,证实被告人想带毒品给阿某,并不是贩卖;3、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二、证据反映,“肥哥”、刘某,4及被告人存在共同犯罪,被告人受“肥哥”雇佣,系从犯;三、虽然被告人做出辩解,但不影响其认罪,另外被告人运输毒品没有成功没有危害到社会且毒品含量较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年至七年六个月。经审理查明:从2016年2月下旬起,被告人洪某甲多次与朱某(“肥哥”)通过微信、短信等方式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同年3月24日晚上至25日下午,洪某甲与朱某商谈购买毒品“飞机'(俗称摇头丸,丫仔)事宜,并按照其与朱某的约定开车往钦州市黄屋屯镇向朱某购买毒品。2016年3月25日23时30分许,洪某甲继续驾驶沪C×××××号牌黑色丰田皇冠小轿车从防城前往钦州,欲向朱某当行驶至防城高速公路收费站入口转盘处时被公安民警拦截检查。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搜出30550元,从该车上缴获车用抱枕一个,内装2袋灰色颗粒状疑似“摇头丸”,分别净重620克(1号)和210克(2号),1袋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摇头丸”,重120克(3号),2小包用黄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摇头丸”,共重15.5克(6号);在该车内中控储物箱搜出棕色粉末1包,重20克(4号);从驾驶座垫搜出1小包用黄色包装袋包装的疑似毒品“K粉”1小包(7号),重1.4克。对上述现金及疑似毒品,侦查机关予以扣押。经核称,以上毒品净重988.4克。侦查人员依法提取以上疑似“摇头丸”及“K粉”送检。经检验,从1号、2号、4号、6号、7号检材中均检出毒品氯胺酮,从3号检材中均检出毒品氯胺酮和MDMA。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毒品、毒资、作案用手机及相关照片;证实被扣押物品的外形特征等情况。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25日23时许侦查人员在防城区冲仑路口转盘处,从洪某甲驾驶的沪C×××××黑色丰田皇冠小轿车上查获疑似毒品净重共986.9克,其中疑似毒品“摇头丸”985.5克(其中颗粒状3131颗,净重830克,粉末状155.5克),疑似毒品“冰毒”1.5克,疑似毒品“K粉”1.4克,毒资30550元,并将被告人抓获3、客户基本信息表、通话记录,证实156××××1774、183××××2121、182××××5668、182××××6556、135XXXX6633号码的客户基本信息和通话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洪某甲的个人基本信息,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孔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5日20时许,洪某甲邀请孔某,4去钦州,在途中被民警查车,其下车后从远处看见从洪某甲车上被查获的违禁品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装菜碗大小),装有白色晶体状物品疑似“K”粉。6、刘某,4的证言,证实其贩卖、运输毒品,也曾让洪某甲帮其从灵山带过毒品回防城,并和洪某甲合伙贩卖过毒品。2016年3月24日晚,洪某甲驾驶车搭载其到钦州购买毒品返回防城港。7、黄某,4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3月16日从东兴市建宙汽车租赁公司出租沪CXXX**号码丰田皇冠车(车主被告人俞某)给被告人。8、俞某,4的证言,证实沪C×××××丰田皇冠车归其所有,并出租给黄某,4。9、施某,4的证言,证实其是东兴市某汽车租赁服务公司法人代表,沪CXXX**号码丰田皇冠车所有人的俞某,4,该车由俞某,4挂靠于其公司代为出租,并出租给黄某,4使用。10、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3月23日至24日凌晨,洪某甲驾驶沪C×××××的黑色丰田皇冠轿车搭载刘某,4到钦州取毒品,后运回防城。其与朱某商谈过购买毒品事宜。3月25日晚,朱某发信息让其去钦州购买毒品。23时许,其在驾驶车辆与孔某,4去钦州购买毒品途中在冲仑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抓获。11、现场检测报告,证实2016年3月26日侦查人员对洪某甲的尿液进行检验,检出甲基安非他明。12、检验报告(附鉴定聘请书、确认书、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侦查人员将涉案毒品送检,从1号、2号、4号、6号、7号检材中均检出氯胺酮,其中1号含量为1.41%、2号1.34%、4号0.45%、6号9.23%、7号44.6%;从3号检材中均检出氯胺酮和MDMA,其氯胺酮含量为2.56%,MDMA含量为0.45%。该鉴定意见巳告知洪某甲,但其本人拒绝签名。13、核称笔录、提取毒品送检笔录(含核称及指认核称照片、指认毒品照片、指认提取毒品称量及毒品照片),证实2016年3月26日4时25分在犯罪嫌疑人洪某甲的指认下、侦查人员对涉案的毒品进行称量,其中抱枕中黑色塑料袋包装的两袋灰色颗粒状疑似“摇头丸”编号为1号和2号,1号净重620克,2号净重210克,黑色塑料袋中一个两头紫色中间白色的塑料袋包装的“摇头丸”编号为3号,净重120克。在车内中控储物箱内搜出的白色保鲜袋包装的棕色粉末(疑似“摇头丸”)编号为4号,净重20克,全部送检;在该白色保鲜袋包装的棕色粉末中另外包装的白色晶体物品(疑似冰毒)编号为5号,净重I.5克,全部送检;抱枕中黑色塑料袋内还有2包黄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摇头丸”,编号为6号,共重15.5克,全部送检;从驾驶座垫搜出的1包黄色包装物冬虫夏草(疑似毒品“K粉”)编号为7号,净重1.4克,全部送检。14、当场盘问、检查笔录(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对洪某甲进行盘问及检查发现其驾驶车中有疑似毒品的情况,并从其身上及车上搜出3台手机(苹果6S、VIVO“X6”、“Y33”)及现金30550元。15、指认(车辆)笔录(附指认照片),证实侦查机关组织洪某甲对涉案车辆进行指认的情况,该车为一辆黑色皇冠小轿车,车牌号为沪C×××××。16、指认现场笔录(附照片),证实洪某甲指认其于2016年3月24日18时许其起运毒品的地点位于六钦高速陆屋镇出口收费站往陆屋镇方向约500处的公路边及其运输毒品的路线;3月25日23时许被抓获的地点位于防城区高速公路入口冲仑公安检查点;17、辨认笔录(附原件),证实刘某,4、洪某甲对相关照片能辨认出朱某(绰号“肥哥”的男子)。18、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附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原始证据使用记录、委托检验鉴定检材清单),证实被告人洪某甲与朱某之间谈论毒品及如何拿取毒品的事宜。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评析如下:一、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经查明,被告人多次与他人联系购买毒品,驾车到钦州购买毒品用于转卖给第三人赚取利润。对此,有刘某,4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并且洪某甲对运毒品地点六钦高速陆屋镇出口收费站往陆屋镇方向约500处公路边及运输毒品路线、被抓获的地点防城高速公路冲仑收费站进行了指认。洪某甲是出于贩卖目的而运输毒品,明知是毒品而运输、贩卖。其行为均符合运输、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是否属共同犯罪的问题。经查明,本案是洪某甲个人从钦州朱某处购买、运输毒品的,相关人员没有与洪某甲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与配合。故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不应区分主从犯。对洪某甲属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运输、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洪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对洪某甲从重处罚。对扣押的毒资28000元及VIVO“X6”、“Y33”手机各一台,因属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24年3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的毒资28000元及VIVO“X6”、“Y33”手机各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耀福审 判 员 章 超人民陪审员 邓丽春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 记 员 黄静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