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92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宁南县航程物资经营部与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葛洲坝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南县航程物资经营部,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葛洲坝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92民初125号原告:宁南县航程物资经营部,经营场所宁南县白鹤滩镇新集镇4号。经营者:赵勇涛,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干河办事处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春,宜昌市西陵区问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54号。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林,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斌,该公司职工。原告宁南县航程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航程经营部)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浴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程经营部的经营者赵勇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春,被告葛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林、孙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航程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葛一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78591.4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56392.61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航程经营部与葛一公司下属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滩水电站新建村供水系统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白鹤滩项目部)达成供货合同业务关系,为该公司白鹤滩水电站提供机电、钢板、水管等建筑材料,航程经营部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共提供了价值1188591.44元货物,葛一公司支付货款810000元,下欠货款378591.44元至今未付,已严重违约。经航程经营部多次催款,葛一公司仍未支付,故航程经营部诉至法院。葛一公司辩称,1.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实,对剩余未付款项378591.44元没有异议;2.项目业主委托第三方进行完工审计,因航程经营部所供钢管壁厚问题而扣除葛一公司款项138015.54元,该费用应由航程经营部承担。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葛一公司可以因合同标的物质量发生争议而停止付款,航程经营部还应承担质量问题的担保法律责任,故葛一公司不应支付利息、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航程经营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赵勇涛身份证,葛一公司营业执照信息,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滩水电站新建村水厂供水系统供水管道项目物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白鹤滩水电站新建村供水系统零星材料采购补充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航程经营部提交的往来账项询证函证明:2016年8月26日,白鹤滩项目部向航程经营部发函要求确认双方往来账金额,经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8月1日白鹤滩欠航程项目部材料款378591.44元。葛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双方确认的欠款金额不持异议,但认为因业主所做的审计结论出具较晚,当时对因质量问题引发业主扣款还不清楚,业主扣款部分应当从所欠材料款中扣除。因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欠款金额不持异议,本院对葛一公司下欠航程经营部材料款378591.4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业主扣示部分是否应从所欠材料款中扣除,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及证据综合予以确认;2.双方提交的《白鹤滩水电站新建村供水管道采购合同》证明: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合同具体条款存在不同认识。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具体条款结合双方在合同中享有的权利义务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情况综合予以确认;3.航程经营部提交的送货单、销货清单、托运单及对运单交费运输票据说明证明:航程经营部所供货物并无质量问题,是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型号和质量进行供货的,葛一公司对所供货物规格和质量均未提出异议并签字收货。葛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因送货单、托运单位及对运单交费运输票据说明仅有航程经营部负责人赵勇涛的签字或备注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因销货清单有航程经营部签章及白鹤滩项目部物资管理员张义军的签字,本院对航程经营部向白鹤滩项目部供货及白鹤滩项目部收货的事实予以确认;4.航程经营部提交的记账表证明:航程经营部向白鹤滩项目部供货金额1188591.44元,白鹤滩项目部支付货款810000元,剩余货款378591.44至今未付。葛一公司对该证据及所欠金额不持异议,对供货及付款的过程不清楚。因葛一公司对双方之间供货事实及所欠货款金额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葛一公司提交的《新建村供水管线管道审减表》证明:业主聘请第三方进行完工审计对白鹤滩项目部管线管厚进行检测,因管壁厚度被业主扣减金额133464.40元,税金4551.14元,扣款总额合计138015.54元,航程经营部应当对货物存在瑕疵问题承担担保责任及合同所约定的法律责任。航程经营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己方提供的货物无质量问题,该证据是葛一公司拒付货款的借口。该证据仅有葛一公司总工井爱国签字,没有业主方签章,同时葛一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其已被扣款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6.葛一公司提交的《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滩水电站新建村供水系统工程钢管厚度检测结果汇总》证明:葛一公司委托宜昌正信建筑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对白鹤滩项目部已经完成的钢管进行管壁厚度检测,认为航程经营部所供管材的壁厚存在质量问题。航程经营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检测结果所针对的单位不明确、检测材料不能证明系航程经营部所提供的,同时认为葛一公司在两年的质保期内未通知航程经营部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视为质量没有问题。因航程经营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葛一公司委托宜昌正信建筑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对白鹤滩水电站新建村供水系统安装完成的钢管进行管壁厚度检测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因葛一公司未能提交该检测部门是否具有相关检测资质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白鹤滩水电站项目由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总承包,白鹤滩水电站新建村供水系统由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并交由葛一公司实际实施,葛一公司成立白鹤滩项目部。2014年8月25日,白鹤滩项目部与航程经营部签订《白鹤滩水电站新建村供水管道采购合同》。2014年9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白鹤滩水电站新建村供水系统零星材料采购补充协议》。2014年8月28日、9月12日,航程经营部分两次向白鹤滩项目部交付合同约定管材,货款价值为570093.165元。随后,双方还就其他采购发生业务往来,航程经营部共计向白鹤滩项目部供货1188591.44元,白鹤滩项目部先后向航程经营部支付810000元货款。2016年8月26日,双方经过对账确定白鹤滩项目部下欠航程经营部货款378591.44元。航程经营部因葛一公司欠付货款多次与其协商,但葛一公司以其供货钢管质量存在瑕疵为由拒付货款,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航程经营部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评述如下:根据《白鹤滩水电站新建村供水管道采购合同》1.1合同标的物基本情况所载内容,合同双方已就供需货物通过型号规格、生产厂家、计量单位、数量及单价等因素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航程经营部依合同向葛一公司供货,白鹤滩项目部物资管理员张义军通过目测检验方式对货物进行了验收并签字认可,没有通过专门仪器对货物进行验收检测,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葛一公司承担;根据《白鹤滩水电站新建村供水管道采购合同》4.2验收所载内容,需方在验收中发现标的物的品种、型号、规格、质量标准、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在妥善保管该标的物的同时于三日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并有权拒付该部分货款。庭审过程中查明,葛一公司于2017年2月9日才告知航程经营其所供钢管存在质量问题且没有任何书面异议。葛一公司在验收货物时未尽到验收检测义务,合同完工后提出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合同约定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白鹤滩水电站新建村供水管道采购合同》4.5质量保证期所载内容,双方约定产品的质量保证期限为货到工地现场验收后(或货到工地两月后)开始计算起始时间,质量保证期限为两年。航程经营部就双方约定供应钢管的最后供货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依合同约定,航程经营部所供货物的质量保证期应至2016年9月12日止,但截止该期限届满葛一公司均未向航程经营部提出任何质疑,应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白鹤滩水电站新建村供水管道采购合同》5.1货款结算与支付所载内容,货到工地在一个半内月之内葛一公司会同监理、业主共同完成验收工作,合格后支付到货总价20%,安装及验收完成后支付到货总价7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航程经营部共计向葛一公司供货1188591.44元,2014年9日25日、10月24日葛一公司先后向航程经营部付款300000元,此款占总货款的25%以上,由此证明葛一公司对航程经营部所供货物已经各方验收合格,故葛一公司辨称因航程经营部所供货物质量存在问题而拒绝付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葛一公司没有航程经营部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法律及事实证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航程经营部与白鹤滩项目部签订的《白鹤滩水电站新建村供水管道采购合同》及《白鹤滩水电站新建村供水系统零星材料采购补充协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白鹤滩项目部系被告葛一公司成立的,其权利义务均应由葛一公司承接。航程经营部向白鹤滩项目部提供货物,葛一公司应按时支付货款。葛一公司作为购买方及从事水电安装单位,应当对航程经营部所供货物具有相应的检验设备及检验能力,同时双方合同约定了验收、售后服务及质量保证期,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对航程经营部所供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所接收的货物内在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双方《往来账项询证函》的内容来看,该《询证函》是双方就往来账项进行核对后双方共同签字、盖章确认后形成,应当是真实、准确的,故根据《询证函》可以确认,截止到2016年8月26日,葛一公司尚欠航程经营部货款378591.44元。因此,航程经营部要求葛一公司支付378591.44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航程经营部关于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请求,实际上是要求被告承担因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航程经营部主张计算违约金的时间自最后一次供货时间的次日开始起算,即从2015年4月21日起算,以378591.4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违约金为56392.61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息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因该条款系双方自愿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两年期存款利息计算标准计算为16326.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南县航程物资经营部货款378591.44元及违约金16326.75元。二、驳回原告宁南县航程物资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913元,由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浴阳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陈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