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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月坤与徐培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坤,徐培江,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5民初39号 原告:王月坤,男,汉族,农民,住招远市。 被告:徐培江,男,汉族,农民,住招远市。 被告: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 负责人:王曙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月坤与被告徐培江、被告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丛金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坤、被告徐培江、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月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296.58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9日18时40分许,被告徐培江驾驶鲁YHBXXX号轿车沿张新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张星大桥西,超越顺行的王月坤驾驶的鲁YGAXXX号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致王月坤及摩托车乘坐人王某某、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因被告徐培江驾驶鲁YHBXXX号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徐培江辩称:其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单据、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误工费的计算。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称,事发后调查原告时原告称在大队负责村里的农田灌溉等日常工作,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称其本人在村委的确负责农田灌溉、夏秋播种等日常工作,但只是兼职,真正上班是在招远晨晖石材有限公司,应按工资表计算误工费。同时,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到该公司调查过,证实原告在该公司上班。本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8月9日18时40分许,被告徐培江驾驶鲁YHBXXX号轿车沿张新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招远市张星镇张星大桥西,超越顺行的王月坤驾驶的鲁YGAXXX号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致王月坤及摩托车乘坐人女儿王某某、外甥女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招远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培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月坤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徐培江驾驶鲁YHBXXX号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万,均在保险有效期内。 还查明,王月坤系招远晨晖石材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93.33元。 综上所述,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原告有关工资证明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证据系假的,故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徐培江驾驶的机动车与王月坤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王某某、宋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徐培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月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徐培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付给受害人王某某,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该事故中,被告徐培江违规超车将顺行的三个受害人王月坤、王某某、宋某某撞伤、造成王某某脑部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被告徐培江和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8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王月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956.73元、误工费13973.33元(3493.33元/月×4个月)、护理费2834元、交通费酌情考虑400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以上共计32273.06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赔偿80%为25818.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月坤各项经济损失25818.44元。 二、驳回原告王月坤对被告徐培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金青 二〇一七年五月××日 书记员  许锦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