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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裴付晓与镇平县玉美人珠宝玉雕有限公司、高志恒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付晓,镇平县玉美人珠宝玉雕有限公司,高志恒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5号原告:裴付晓,男,生于1966年2月1日,汉族,经商,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喜龙,河南省镇平县石佛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镇平县玉美人珠宝玉雕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平县石佛寺镇玉源大道*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张传良,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志恒,男,生于1975年4月26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裴付晓与被告镇平县玉美人珠宝玉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美人有限公司)、高志恒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付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喜龙与被告高志恒及被告玉美人有限公司、高志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付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加工费22万元及拖欠利息;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志恒代表玉美人有限公司于2015年夏天让原告加工10000块玉牌,双方约定加工费每块32元,加工费共计32万元人民币。原告分多次将加工后的10000块牌子交付被告,被告仅支付10万元加工费,下欠款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被告高志恒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责任,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被告玉美人有限公司辩称:1、高志恒与裴付晓之间的业务关系是职务行为,高志恒不应当承担责任。2、我公司在加工之前有供货样品,原告交付加工的部分货物交货时间延迟致使收货方因超期拒收货物。3、原告加工的玉货与样品不符,使湖南方的公司拒绝收货,因此我公司与对方公司长期多次沟通协调,湖南方的公司仍以所加工的货物与样品不符为由拒收货物。导致现在的货物仍在玉美人公司。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因原告方加工的货物与样品不符,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的律师费用要求二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5、被告方原来已预支的加工款我公司保留进一步追回的权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被告玉美人有限公司提交的四张照片,原告认为照片来源不清,不能证实加工产品的质量与约定不符,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2、对被告玉美人有限公司提交的长沙奔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拒收货物通知书,原告认为只能证实被告与该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志恒系玉美人有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夏天被告高志恒代表公司与原告协商,口头约定由公司提供原料,在被告处加工玉牌10000块,加工费每块32元,共计32万元。合同约定后,原告分多次将加工的10000块玉牌交付被告玉美人有限公司,并由公司员工验收。后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加工费,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玉美人有限公司提供原料,由原告利用自己的技术、工具加工产品,被告支付一定额报酬,双方形成加工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被告玉美人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加工的玉牌后,仅支付部分报酬,下欠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其支付下欠报酬22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玉美人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原告下欠的报酬,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下欠报酬的利息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应当支付下欠款或其曾向被告主张支付下欠款的时间,故应从起诉之日起支付22万元的利息损失至款付清之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高志恒系被告玉美人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行为应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志恒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因原告与被告玉美人有限公司之间并未约定支付律师费的违约条款,且无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玉美人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完成加工成果后,向玉美人有限公司交付了产品,在收到产品后公司应当及时检验产品质量并将检验结果告知原告,如原告交付的玉牌不符合同约定,可以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玉美人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验收的玉牌存与约定不符或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纠纷系被告玉美人有限公司未履行相应还款义务所致,故案件受理费应由其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镇平县玉美人珠宝玉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裴付晓22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镇平县玉美人珠宝玉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军审 判 员  张 都人民陪审员  马云峰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 记 员  李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