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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陈英、梁瑞方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英,梁瑞方,佛山市顺德区胜亿佳纺织有限公司,招有厂,谭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英,女,194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春,广东至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瑞方,女,193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佳杰、马光明,分别系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胜亿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德区杏坛镇杏坛工业区科技区三路**号之一。法定代表人:姚耀国。原审第三人:招有厂,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审第三人:谭凤,女,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陈英因与被上诉人梁瑞方、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胜亿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胜亿佳公司”)、招有厂、谭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5民初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英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停止对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上朗村沙塘大街六巷8号、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上朗村沙塘大街七巷6号、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上朗兴业路33号十三座201房三处房屋的强制执行;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瑞方承担。事实和理由:陈英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已经于房屋权利人招有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且涉案房屋已经交付陈英占有、使用、受益,陈英也依约支付了租金,租赁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陈英有权阻止在租赁期内向受让人移交涉案房屋。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曲解合同性质,并否定陈英对涉案房屋的租赁权益,损害了作为租赁合同善意一方的陈英在先的权利。梁瑞方辩称,陈英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裁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我方详细的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胜亿佳公司、招有厂、谭凤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无��答辩。陈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停止对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上朗村沙塘大街六巷8号、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上朗村沙塘大街七巷6号、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上朗兴业路33号十三座201房三处房屋的强制执行;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梁瑞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在审理梁瑞方与胜亿佳公司、招有厂、谭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梁瑞方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3年10月17日查封了招有厂名下的下列房产:一、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上朗村沙塘大街七巷6号(证号:FC0021867)房屋(以下或简称6号房屋);二、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上朗村沙塘大街六巷8号(证号:0100062206)房屋(以下或简称8号房屋);三、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上朗兴业路33号十三座201房(证号:FC0015843)(以下或简称201房屋);四、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张��街道上朗兴业路33号十三座车位11(证号:FC0015844);五、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上朗兴业路33号十二座首层单车房(十三座201房配套单车房,证号:FC0017936)。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江新法民二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佛山市禅城区胜亿佳纺织有限公司、招有厂、谭凤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瑞方支付货款6906451.07元及违约金(以6906451.07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此外,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共20037元由胜亿佳公司、招有厂、谭凤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胜亿佳公司、招有厂、谭凤未自觉履行,一审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执行。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依法对上述查封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并于2015年1���30日发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招有厂、谭凤及上述房屋使用人于2015年2月28日前迁出上述房屋并将房屋移交一审法院处理。在一审法院执行该案过程中,陈英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江新法执外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驳回陈英提出的执行异议。陈英于2016年1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3年1月24日,陈英的银行账户(帐号:80×××37)转账人民币540000元到谭凤的银行账户(帐号:80×××54);2013年7月30日,陈英的银行账户(帐号:80×××37)转账人民币500000元到谭凤的银行账户(帐号:80×××27)。陈英提供的《房间租赁合同》显示,2013年9月1日,招有厂将涉讼的8号房屋、6号房屋、201房屋出租给陈英使用;租赁期限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31年8月31日,共18年;租金共计115.44万元,租金以招有厂��陈英的借款本金113.18万元及利息2.26万元共计115.44抵扣,陈英无需再支付租金。陈英提供的二份《借款协议书》显示:2013年1月23日,招有厂与陈英签订协议,由陈英出借人民币54万元给招有厂,月利率为2%,如逾期则按该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给陈英;2013年7月30日,连同前述的人民币54万元及其利息91800元,陈英再出借人民币50万元给招有厂;该两次,陈英合共出借了113.18万元给招有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需审查的是,陈英提出的异议,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的情形。陈英提供的《房间租赁合同》,虽然名为“租赁”,但其约定的法律关系并不具备租赁的法律特征,而是抵债合同。合同双方以“债权抵扣未来的租金”为合同内容,其合同的标的物是其所称的原已存在的金钱债权,双方要处分的是金钱债权关系,并非以涉讼房屋的使用权为合同标的。因此,陈英提供的该合同,不属于上述规定的“租赁合同”,其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定,并无证据证实陈英提出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陈英关于要求停止对涉讼的8号房屋、6号房屋、201房屋执行的诉讼主张,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陈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陈英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英对涉案房产所享有的权利能否对抗执行。房屋租赁合同是指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定期支付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房屋归还给出租人的协议。故承租人缔约的目的是取得房屋的使用权,出租人则是为了收取租金。而本案中,陈英与招有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招��厂将涉案的8号房屋、6号房屋、201房屋出租给陈英使用。上述房屋租期内的总租金共计115.44万元整,租金以招有厂欠付陈英的借款本金113.18万元及利息2.26万元共计155.44万元抵扣,陈英无需再支付租金。从该合同内容看,陈英为了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清偿,同意招有厂以让与前述房屋使用权的方式抵顶其拖欠前陈英的借款。可见,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是债务人以其房屋使用权抵偿欠款的合同之债,不同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本质上属于代物清偿协议,其改变的是陈英与招有厂之间原先借贷债务清偿的履行方式,而不是改变债务本身性质。本案陈英对于涉案房屋权利,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适用范围,其据此要求阻却法院对涉案8号房屋、6号房屋、201房���的执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海审 判 员  刘邦中代理审判员  罗晓云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 记 员  梁启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