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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23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鲁月梅与塔依尔、海依拉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月梅,塔依尔·哈斯木,海依拉提·依沙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3民初171号原告:鲁月梅,女,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系温泉县博格达尔镇居民,现居住于温泉县。被告:塔依尔·哈斯木,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哈萨克族,系温泉县博格达尔镇政府职工,现住温泉县。被告:海依拉提·依沙太,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哈萨克族,系温泉县工商局干部,现住温泉县。原告鲁月梅与被告塔依尔·哈斯木、海依拉提·依沙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月梅、被告塔依尔·��斯木、海依拉提?依沙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月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塔依尔·哈斯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9800元(利息从2013年1月17日至2017年2月10日止),合计19800元;2、被告海依拉提·依沙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7日二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在协议书上被告海依拉提提供了担保,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3%计算,原告起诉时按年利率24%计算的,当时双方未约定借款还款时间,被告说有钱了就还款,让原告放宽还款时间,经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塔依尔·哈斯木辩称:2013年1月份,我向原告鲁月梅借款1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记载”13000元”不是真��借款金额,原告实际给了10000元,签订协议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协议书上都有我的捺印,月息”3%”系原告事后自己填写,这笔借款我已分几次向原告归还完,当时原告没有给我出具收条,故我不同意支付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海依拉提·依沙太辩称:2013年1月份,我和被告塔依尔·哈斯木到原告家去,塔依尔·哈斯木向原告鲁月梅借款10000元,我对这笔借款做担保,我自己没有借钱,现借款事项已过四、五年了,故我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17日,被告塔依尔·哈斯木向原告鲁月梅借款1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由原告鲁月梅持有。协议约定:一、原告给被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整;二、借款担保人海依拉提·依沙太做担保。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鲁月梅向被告塔依尔·哈斯木支付了借款本金10000元,该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塔依尔·哈斯木向原告借款10000元,提供了被告塔依尔·哈斯木签名捺印的借据为证,被告塔依尔·哈斯木对借款事实也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塔依尔·哈斯木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且事后也未约定补充协议,原告鲁月梅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其计算方式”月3%”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并且协议书系填充式格式化协议,在借款人、借款数额、担保人等重要内容处都有被告的捺印,但利息计算方式处没有被告捺印,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协议习惯,利息这一重要事项应有被告的捺印,原告鲁月梅对利息部分的主张亦未其他证��加以印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鲁月梅主张的利息9800元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海依拉提·依沙太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鲁月梅2013年里首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起计算保证期间。虽然被告海依拉提·依沙太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捺印,但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原告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免除被告海依拉提·依沙太��保证责任。被告塔依尔·哈斯木辩称已归还全部借款,但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该主张,原告对该辩称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塔依尔·哈斯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鲁月梅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鲁月梅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月梅承担73元,被告塔依尔·哈斯木承担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里木拉提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记员 巴巴特孟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