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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2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樊家宝与张凤虎、李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家宝,张凤虎,李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陈明军,王建利,邓万发,武志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刘文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2民初1197号原告樊家宝,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乌兰察布市人,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委托代理人包嘎达,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虎,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突泉县人,农民,现住突泉县。被告李贺,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乌兰浩特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刘清子,内蒙古德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所在地内蒙古乌兰浩特市万佳商务会馆四楼。法定代表人赵耀,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彪,男,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小军,男,公司职员。被告陈明军,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人,司机,现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王建利,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被告邓万发,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人,司机,现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武志敏,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高新区纬三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天月,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志群,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江,男,196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司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委托代理人杨武龙,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民建路大街东侧B1#-3.法定代表人温东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柏饴,男,公司职员。原告樊家宝与被告张凤虎、李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陈明军、王建利、邓万发、武志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刘文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家宝委托代理人包嘎达、被告李贺委托代理人刘清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彪、张小军、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志群、被告刘文江委托代理人杨武龙、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柏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虎、陈��军、王建利、邓万发、武志敏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家宝诉称,2017年1月1日21时许,第一被告张凤虎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无牌照号重型仓栅式挂车沿S101霍阿公路由西向东逆行行驶至S101霍阿公路科右中旗段K46KM+300M处时,与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由第四被告陈明军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无牌照号重型仓栅式挂车相撞,相撞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邓万发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无牌照号重型仓栅式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停着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无牌照号重型仓栅式挂车相撞,相撞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樊家宝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号重型仓栅式挂车,与发生交通事故后停着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无牌照号重型仓栅式挂车相撞,相撞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刘文江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厢式挂车与发生交通事故后停着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仓栅式挂车相撞,造成防护栏及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5日科右中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出具右中公交认字【2017】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张凤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明军、邓万发、樊家宝、刘文江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之后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经评估车辆损失108440元。车辆损失赔偿一事双方协商未果,无奈之下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以上被告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100907元及鉴定费3009.02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凤虎未作答辩。被告李贺辩称,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如有剩余金额答辩人同意在合情合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在原告出示证据之后在进行计算。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变更金额没有问题,因为是我们公司申请鉴定的,我们车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四辆车承担次要责任,我们是按照60%的责任,其他四辆车应该按各承担10%。第二次鉴定把原告的第一次自己去鉴定的推翻了,所以鉴定费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陈明军、王建利、邓万发、武志敏均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险保险公司辩称,武志敏和王建利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都是100万,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我们四辆车是承担次要责任7.5%,两个车我们承担15%的责任,武志敏投保三者险和交强险时间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王建利投保交强险是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三者险时间是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7日。被告刘文江辩称,被告在安华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在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文江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投有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方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在核实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先由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担赔偿���超出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超出部分,由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最多承担7.5%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待质证时提出(是否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程序是否合法,价格是否合理,参照其他被告意见)。诉讼费及鉴定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张凤虎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无牌照号重型仓栅式挂车(另案起诉)沿S101霍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101霍阿公路科右中旗段K46KM+300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陈明��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无牌照号重型仓栅式挂车相撞,相撞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邓万发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无牌照号重型仓栅式挂车与发生交通事故后停着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无牌照号重型仓栅式挂车相撞,相撞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樊家宝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无牌照号重型仓栅式挂车相撞,相撞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刘文江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厢式挂车(另案起诉)与发生交通事故后停着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仓栅式挂车相撞,造成防撞护栏(另案起诉)及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科右中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于2017年1月15日出具右中公交认字[2017]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凤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樊家宝、被告陈明军、被告邓万发、被告刘文江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田向东不负事故的责任。庭审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作的车辆损失的评估不予认可,对原告樊家宝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经我院委托,兴安盟利民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所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兴利车鉴字[2017]第649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本次对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宇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受损后的(配件价格及维修工时等费用)共计金额为:人民币:¥994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庭审中,原告樊家宝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92545元,鉴定费3253元。再查,×××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JG9**号挂车重型仓栏式挂车登记所有人均为樊家宝;×××号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周岩,周岩于2016年9月2日将车辆卖给李贺,于2016年6月19日、2016年6月21日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均不计免赔;×××号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建利,于2016年6月21日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2016年6月17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号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武志敏,于2016年6月21日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厢式挂车实际所有为原告刘文江,车辆挂靠于托克托县龙腾达运输有限公司,×××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于2016年12月3日投保交强险、于2016年12月4日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号重型厢式挂车于2016年12月4日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被告张凤虎是被告李贺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以���事实,有右中公交认字[2017]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评估报告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右中公交认字[2017]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中被告张凤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凤虎系被告李贺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张凤虎的行为属于履职行为,故由被告李贺在本案中承担70%责任,原告樊家宝、被告陈明军、被告邓万发、被告刘文江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即原告樊家宝、被告陈明军、被告邓万发、被告刘文江各承担7.5%责任。被告张凤虎驾驶×××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被告陈明军驾驶的×××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被告邓万发驾驶的×××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被告刘文江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号重型厢式挂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以上四个被告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且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为不计免赔。故原告樊家宝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5%的责任、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5%责任。原告樊家宝主张的鉴定费,是原告诉前自行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且对其鉴定结论本院并未采信,故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要求由原告承担鉴定费的请求,可另案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樊家宝的合理损失审核认定:车辆损失为99400.00元。河北龙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护栏合理损失47731.20元(另案起诉)。李贺(另案起诉)的合理损失车辆维修费48893.20元。刘文江(另案起诉)的车辆损失为54550.00元。×××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项下:原告樊家宝车辆损失、河北龙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护栏损失、刘文江车辆损失共计201681.2元,其中原告樊家宝的车辆损失99400.00元占总额的49.28%即985.6元、河北龙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护栏损失47731.20元占总额的23.67%即473.4元、刘文江车辆损失54550.00元占总额的27.05%即541元。在×××号半挂牵引车、×××号半挂牵引车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4000元项下:原告樊家宝车辆损失、河北龙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护栏损失、李贺车辆维修费、刘文江车辆损���共计250574.4元,其中原告樊家宝的车辆损失99400.00元占总额的39.67%即1586.8元、河北龙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护栏损失47731.20元占总额的19.05%即762元、李贺车辆维修费48893.20元占总额的19.51%即780.4元、刘文江车辆损失54550.00元占总额的21.77%即870.8元。×××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项下:原告樊家宝的车辆损失、河北龙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护栏损失、李贺车辆维修费共计196024.4元,其中原告樊家宝的车辆损失99400.00元占总额的50.71%即1014.2元、河北龙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护栏损失47731.20元占总额的24.35%即487元、李贺车辆维修费48893.20元占总额的24.94%即498.8元。原告樊家宝剩余损失95813.40元(99400元-985.6元-1586.8元-1014.2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0%即67069.38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5%即14372.01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5%即7186元。被告李贺、张凤虎、王建利、陈明军、武志敏、邓万发、刘文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凤虎、王建利、陈明军、武志敏、邓万发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樊家宝合理损失98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樊家宝合理损失1586.8元;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付原告樊家宝合理损失1014.2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樊家宝合理损失67069.38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樊家宝合理损失14372.01元;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樊家宝合理损失7186元;七、被告李贺、张凤虎、王建利、陈明军、武志敏、邓万发、刘文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告樊家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3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59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是高新区支公司负担342.7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负担171.37元,由原告樊家宝负担26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丽华审判员王���丹代理审判员米法民二〇一八年五月一日书记员石岩附:本判决书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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