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执6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杨威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杨威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2执6066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住所地:临海市东方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张兴军,院长。被执行人:杨威尉,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浙1082刑初642号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2日依法立案,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罚金2000元。被执行人杨威尉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经本院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2016)浙1082刑初64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杨威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缴纳罚金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12月2日移送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去向不明,经查询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应支付的罚金尚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杨威尉司法拘留15天(进行网上布控,未实际抓获),并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2执606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鲍仲德审 判 员 郑多见审 判 员 徐 周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代书记员 凌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