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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3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郭某、刘京帮等与郝光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刘京帮,刘娜,郝光海,李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3188号原告:郭某(死者刘某之妻),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刘京帮(死者刘某长子),200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法定代理人:郭某(刘京帮之母)。原告:刘娜(死者刘某长女),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郝光海,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住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被告:李军,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汾阳市。委托代理人:郝光海,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住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吕梁市离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006701813738。负责人:冯树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粉,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刘京帮、刘娜与被告郝光海、李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刘娜,被告郝光海,被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郝光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刘京帮、刘娜诉称,2017年3月10日6时30分许,郝光海驾驶的晋J×××××、晋J×××××号半挂车沿团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团唐公路满意庄路口,右侧超车时,其车左前部与左侧顺行右转弯的刘某驾驶的冀J×××××、冀J×××××号半挂车右侧挂碰,后郝光海车撞路北侧马振停放的津J×××××号货车及绿化树木,刘某车驶入路南侧撞绿化树木,致三方车损及绿化树木损坏,刘某及其乘车人李玉刚受伤,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1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张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光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玉刚、马振不负事故责任。因晋J×××××、晋J×××××号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32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65.62元、误工费865.62元、死亡赔偿金369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96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478元、交通费22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强制保险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因本案有另外的伤者,请求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限额。因驾驶人驾驶制动性能及反光标识不合格的车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我方主张在实际损失的基础上有15%的免赔率。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相关证据没有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用血互助金请法院核实,认为不应计算在医疗费当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交通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家庭情况证明及被抚养人证明没有异议。丧葬费过高,只认可按照平均工资计算三个月。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第2款的规定,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郝光海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登记在汾阳市众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是李军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从汾阳市众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有买卖合同,我是李军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由李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李军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登记在汾阳市众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是我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从汾阳市众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有买卖合同,郝光海是我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由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6时30分许,郝光海驾驶的晋J×××××、晋J×××××号半挂车沿团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团唐公路满意庄路口,右侧超车时,其车左前部与左侧顺行右转弯的刘某驾驶的冀J×××××、冀J×××××号半挂车右侧挂碰,后郝光海车撞路北侧马振停放的津J×××××号货车及绿化树木,刘某车驶入路南侧撞绿化树木,致三方车损及绿化树木损坏,刘某及其乘车人李玉刚受伤,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1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张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光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玉刚、马振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晋J×××××、晋J×××××半挂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李军,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死亡证明书、户口簿、医疗费票据、身份关系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非医保用药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非医保用药应当赔偿。关于15%的免赔率的问题,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免责条款已尽到说明义务,同时被保险人也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不计免赔险规定:“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故保险公司免赔15%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刘某死亡,确实造成了刘某的近亲属严重精神损害,故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刘某的过错程度及死亡的结果,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规定应为100元/天。其余请求符合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郝光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晋J×××××、晋J×××××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先应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原告郭某、刘京帮、刘娜共同承担30%。因该事故还造成李玉刚受伤,故应合理分配强制保险限额。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医疗费8832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65.62元、误工费865.62元、死亡赔偿金369640元、丧葬费29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2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4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刘京帮、刘娜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478元、丧葬费29664元。以上共计10114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刘京帮、刘娜医疗费8132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65.62元、误工费865.62元、交通费2200元、死亡赔偿金369640元,以上共计455691.8元的70%,即318984.26元。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以上赔偿款项全部汇入原告郭某在天津农商银行的账户,账号:62×××2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原告郭某、刘京帮、刘娜承担474元,被告李军承担1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立新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赵晓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