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刑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邢小雁交通肇事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小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刑终158号原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小雁,曾用名邢雁峰,男,汉族,1972年6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初中文化,居民,家住麒麟区沿江街道牛街居委会东海屯村***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城宝,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小雁犯交通肇事罪,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6)云0302刑初692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邢小雁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并会见了邢小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10日晚,被告人邢小雁、被害人邢雁方及邢爱林等人相约在麒麟区沿江街道“锦坤园”饭店吃饭饮酒。当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邢小雁醉酒后驾驶云DFA8**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被害人邢雁方返家,行至麒麟区沿江街道平江街向阳坝处时,所驾车辆冲出路面坠入河中,造成邢雁方死亡、邢小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发生后,被告人邢小雁已支付被害人邢雁方的父亲赔偿款人民币1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麒麟区公安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邢爱林、余德方证言,被告人邢小雁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法医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身份证明、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费用收据,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邢小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被告人邢小雁能如实供述肇事事实,积极给付被害人亲属赔偿款,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邢小雁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苹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丧葬费32231.5元、赡养费70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请赔偿的抚养费53025元、因被害人邢雁方的女儿邢紫晶已年满18周岁,不应赔偿。被害人邢雁方的儿子邢灿彪案发时年满16周岁,其抚养费应确定为17675元×2年÷2人=17675元。因此,本案的赔偿范围、金额确定为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丧葬费32231.5元+赡养费70700元+抚养费17675元,共计648066.50元。判决:一、被告人邢小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邢小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家华、张聪香、邢灿彪等人因邢雁方死亡后造成的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丧葬费32231.5元、赡养费70700元、抚养费17675元,共计人民币648066.50元,扣除被告人邢小雁原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家华的人民币150000元,余款498066.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苹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邢小雁上诉称,自己属过失犯罪,且在一审判决前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16万余元的赔偿,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缓刑。并认为一审判决其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属于超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晚,被告人邢小雁、被害人邢雁方及邢爱林等人相约在麒麟区沿江街道“锦坤园”饭店吃饭饮酒。当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邢小雁醉酒后驾驶云DFA8**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被害人邢雁方返家,行至麒麟区沿江街道平江街向阳坝处时,所驾车辆冲出路面坠入河中,造成邢雁方死亡、邢小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发生后,被告人邢小雁已支付被害人邢雁方的父亲赔偿款人民币15万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邢小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准确,本院予以认可。肇事后,上诉人邢小雁能如实供述肇事事实,积极给付被害人亲属赔偿款,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邢小雁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审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在民事赔偿方面达成协议,上诉人邢小雁及时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家华、张聪香、邢紫晶、邢灿彪对邢小雁进行了谅解并撤回民事部分的起诉,可依法对邢小雁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麒麟区人民法院(2016)云0302刑初6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原审被告人邢小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的部分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二、原审被告人邢小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汐滨审 判 员 柏 桦审 判 员 熊华东二〇一七年五月××日法官助理 周 楠书 记 员 唐燕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