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4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2016民终1484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谢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48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住广州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甲,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谢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萝法民一初字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某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谢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谢某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位于广州市开发区黄陂北社的两层半住宅楼及宅基地是家庭共有财产,一审判决认定该房屋及宅基地为陈某甲和谢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误。1.涉案房屋及宅基地是全体家庭成员罗某、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明、陈彩云、谢某丙共有。谢某甲是广州居民户口,没有迁入陈某甲的家庭户,不符合申请宅基地的身份条件,不是宅基地的使用权人。2.房屋拆迁时拆迁户人口为陈某甲、罗某、谢某丙3人,房屋拆迁补偿、拆迁奖励、临迁费等补偿款均是根据上述3人进行分配,安置房回购也是根据3人分配,拆迁所得补偿全部由该3人享有。房屋产权人是陈某甲,分户合计3户,临迁费等补偿款都是按3人计算,没有谢某甲的份额。3.宅基地证发证时间是19**年,属于陈某甲与谢某甲婚姻存续期间,但是一审没有考虑到宅基地作为农村按户共有的属性,损害了其他房屋共有人的利益。4.本案涉案宅基地是陈某甲所在经济社的集体土地,基于陈某甲是黄陂公司的员工才能申请宅基地并建造房屋,房屋拆迁所获得的利益来源于陈某甲及家人罗某、谢某丙的社员身份。谢某甲户籍不在萝岗区,也不是黄陂公司员工,谢某甲不能享受房屋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区位补偿,不能享有拆迁奖励,也不能享有回迁安置。(二)陈某甲的家庭成员罗某、陈某乙明等均有出资建造涉案房屋,房屋不属于陈某甲与谢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甲与谢某甲2006年1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处分了罗某和某鸿的财产,属于无效条款。(三)谢某甲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2006年1月27日陈某甲与谢某甲重新签订并办理离婚协议公证时,双方口头早已约定谢某甲放弃本案诉争财产,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谢某甲的代理人对此也没有表示否认,现谢某甲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谢某甲答辩称:不同意陈某甲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房屋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双方于2006年1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陈某甲主张该协议处分了他人财产,没有法律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三)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涉案房屋归谢某甲所有,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理,一审判决所有的拆迁补偿款归谢某甲合法有据。谢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陈某甲立即向谢某甲返还位于广州市萝岗区北社路78号房屋面积200平方米的房屋拆迁补偿款20万元、90%的房屋重置成本补偿的原址房屋面积29.06平米的补偿款26154元、房屋附属物一项补偿款2132元、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区位价补偿面积229.06平米的补偿款274872元、房屋围院内青苗补偿款5586元、在约定期限内搬迁奖励金25437元、搬家补助费3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42785.34元、陈某甲所得两套安置房与市场价的差额687180元[计算方式:(同地段市场价5000元/平米-购置价2000元/平米)×229.06平米];2.陈某甲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总额为标准,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向某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基数为上述第一项补偿款总额);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某甲、陈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谢某丙,并于2006年1月27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民政局离婚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06年1月25日,约定:一、谢某丙由陈某甲抚养;二、双方在办妥离婚手续的同时谢某甲一次性支付人民币贰拾万元给陈某甲,该资金只能用于陈某甲及谢某丙的生活保障费用;此外女儿谢某丙在初中、高中和大学期间的正规就学的学费由谢某甲负担并由谢某甲按校方的规定按时缴交;三、位于广州市广园中路松柏东街19号景泰名苑A座1104房的住宅及室内家具归陈某甲所有,位于广州市开发区黄陂北社村的两层半住宅楼(自建)及其宅基地归谢某甲所有,但谢某甲必须按照上述第二点约定支付完女儿谢某丙大学毕业的学费后才能办理相关过户手续。2006年1月27日,双方又签署了一份《协议书》并在广东省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该协议约定:一、婚生女儿谢某丙由陈某甲抚养,谢某甲一次性支付女儿生活费共二十万元整;女儿就读初中、高中、大学期间的一切学杂费均由谢某甲承担;如女儿发生大额的医疗费用(一万元或一万元以上)由双方共同承担;二、坐落于广州市白云区松柏路松柏东街19号1104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由谢某甲占有的产权份额离婚后归陈某甲所有。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当天,谢某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某甲支付了20万元。广州市白云区松柏路松柏东街19号1104房原为谢某甲及其女儿谢某丙共同共有,谢某甲于2013年5月将其本人在该房中所占产权份额过户给了陈某甲。陈某甲主张2006年1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无效,理由为:1.广州市白云区松柏路松柏东街19号1104房是谢某甲和某鸿共同共有,协议书对该房产的分割侵害了谢某丙的合法权益;2.协议书约定广州市萝岗区黄陂北社村两层半的房屋归谢某甲所有损害了国家利益,且该房屋并非陈某甲个人财产,陈某甲不能擅自处分。谢某丁为陈某甲父母等亲属的户籍所在地与涉案房屋不同,根据一户一宅的规定,涉案房屋所处宅基地是谢某甲、陈某甲婚后才能申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某甲还主张谢某甲未足额支付谢某丙初中至大学期间的费用,据其统计,谢某丙从初中至大学期间学杂费将近14万元,但谢某甲仅向学校账号汇入31500元。谢某甲主张从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共向某志鸿支付约25万元,目前其能提供票据的有26张共56000元,还有多笔款项是通过银行转账、现金及无卡存款方式支付。谢某甲主张位于广州市开发区黄陂北社村的两层半住宅楼是双方婚后1998年中开始动工兴建,当年年底建好主体部分,一共两层半,一、二层各100平方米,半层是露台,大概50平方米。陈某甲则主张该宅基地是在1987年、1988年左右申请的,申请、建房以及建房施工、监理等工作全部由陈某甲的父亲一手操办,谢某甲、陈某甲均未涉及。双方均未就建房的出资情况举证。后经谢某甲申请,法院向广州市国营黄陂农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黄陂公司”)及广州开发区城市建设及房地产档案馆(以下简称“开发区城建及房地产档案馆”)调取上述宅基地房屋的报建情况。黄陂公司2015年8月19日复函称:位于广州市萝岗区北社路78号的房屋所对应的萝字第0008310号《农村(圩镇)宅基地使用证》的持证人是陈某甲,证载建筑面积200平方米,相关的报建材料在该公司没有存档留底。该公司还提供了萝字第0008310号《农村(圩镇)宅基地使用证》的复印件,显示使用权人是陈某甲,发证日期为1998年8月1日。开发区城建及房地产档案馆向法院提供了萝字第0008310号《农村(圩镇)宅基地使用证》存根及村建(萝)字第001334号《村镇建房许可证》,存根内容与黄陂公司提供的复印件一致,《村镇建房许可证》记载:经研究同意批准黄陂公司北社经济社社员陈某甲在北社村用地建房(新建)东至西长8.0米,南至北长12.5米,用地面积100平方米。建筑结构:混合,层数:贰,建筑面积:200平方米。备注内容第4点“本证有效期360天,审核机关处盖了广州市白云区罗岗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的章,落款日期为1994年11月15日。竣工后村委会复核意见一栏注明同意发证,盖有广州市国营黄陂果园国土管理办公室的公章。陈某甲认为建房许可证上面注明的房屋结构是混合,而宅基地使用证注明的结构是框架,因此宅基地证并非依据建房许可证制作,且房屋面积也不一致,因此该许可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建房时间是1994年11月15日之后。陈某甲表示未对该登记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谢某甲主张其2015年春节期间前往涉案房屋处查看,后发现房屋已经被拆迁,通过了解,得知陈某甲与拆迁部门签署了拆迁协议并领取了拆迁款。经谢某甲申请,法院前往原广州市萝岗区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萝岗区拆迁办”)调取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审批表、呈报表、拆迁人口公示、交房确认书、委托书、房屋估价报告及明细、公示情况说明、安置房购房合同及补充合同、安置房购房合同呈批表、选房确认表、申请安置房报告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陈某甲于2013年12月25日提交了《申请安置房报告》称:其住宅位于萝岗区北社路78号,有宅基地证面积2**平方米,已兴建的建筑面积229.06平方米。其房屋已于1997年新建好框架部分,2012年准备装修入住……2014年1月1日,黄陂公司将广州市萝岗区北社路78号房屋情况在房屋地址进行了公示,黄陂公司征地拆迁办2014年1月5日出具的《公示情况说明》称该房屋在2014年1月1日至1月5日进行公示,公示期内未收到任何村民对上述房屋使用权属事宜提出异议。2014年2月11日,陈某甲(乙方)与萝岗区拆迁办(甲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穗萝迁[2014]005号),约定因广州开发区建设需要,对乙方位于广州市萝岗区北社路78号的房屋进行拆迁,根据乙方提供的《农村(圩镇)宅基地使用证》(证号:萝字第NO.0008310号),批准建筑面积200平方米,实测229.06平方米。甲方委托有资质的测绘、评估机构对原址房屋进行测绘、评估后给予乙方补偿。乙方在本协议约定时间内自行搬迁,将原址房屋清空后交付给甲方拆除。乙方将原址房屋交付甲方后,甲方按乙方核定安置面积229.06平方米,每月18元/平方米的标准向乙方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为4123.08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季度发放,不能按季度发放时,则按月发放。原址房屋给予房屋重置成本价补偿和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区位价补偿,其中给予重置成本价全额补偿的原址房屋面积200平方米,补偿款200000元,给予90%重置成本价补偿的原址房屋面积29.06平方米,补偿款26154元,房屋附属物补偿2132元,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区位价补偿面积229.06平方米,单价1200元/平方米,补偿价274872元。青苗补偿款5586元,限期内自行搬迁按房屋补偿款5%奖励25437元,搬家费3000元。甲方给予乙方的安置住宅小区位于天鹿花园或天鹿南小区,核定的安置面积为229.06平方米,在该安置面积内购房价为2000元/平方米,超出部分购房价为2300元/平方米。安置补偿审批表显示房屋补偿款共计549550.24元(含第一季度临时安置补助费)。陈某甲于2015年2月19日将涉案房屋交付拆迁人进行拆迁。2014年3月13日,陈某甲与萝岗区拆迁办公室签订了《安置房购房合同》(穗萝迁购[2014]005号),约定陈某甲购买的安置房位于天鹿花园C2-4栋603号房,建筑面积116.4076平方米,购房总价为232815.20元。2014年3月14日,陈某甲与萝岗区拆迁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约定陈某甲于2014年2月19日确认交房,首季度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12369.24元发放,从2014年5月19日起每季度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调整后的6083.22元发放。2015年9月11日,陈某甲与萝岗区拆迁办公室签订了《安置房购房补充合同》(穗萝迁购补[2015]001号),约定陈某甲选择天鹿南小区B-19栋1703房,建筑面积114.6034平方米,购房价为229206.80元。2014年4月16日,陈某甲收到拆迁补偿款549550.24元,该款项包含了第一季度临时安置补助费12369.24元。陈某甲庭审时确认上述两套安置房均已经交付,其中一套由陈某甲母亲的妹妹居住,另一套还未装修入住,但陈某甲代理人同时表示并不清楚安置房的交付时间,且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该问题。根据陈某甲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30日前后共发放5笔临迁费,除第一笔为8961.30元之外,其余每笔均为6083.22元。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公证书》、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广州市国营黄陂农工商联合公司《复函》、萝字第0008310号《农村(圩镇)宅基地使用证》、村建(萝)字第001334号《村镇建房许可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审批表》、《呈报表》、拆迁人口公示、《交房确认书》、房屋估价报告及明细、《公示情况说明》、《申请安置房报告》、《安置房购房合同》及补充合同、安置房购房合同呈批表、银行流水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涉案自建宅基地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是谢某甲、陈某甲前后签订的两份《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三是本案的诉讼时效及涉案自建宅基地房屋被拆迁后所得利益的分配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院从黄陂公司及开发区城建及房地产档案馆调取的《村镇建房许可证》、《农村(圩镇)宅基地使用证》的记载,涉案自建宅基地房屋的建房许可审批时间是1994年11月15日,宅基地证的发证时间是19**年,均在谢某甲、陈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某甲2013年12月25日向萝岗区拆迁办公室提交的《申请安置房报告》中也明确陈述该房屋于1997年新建好框架部分,可见涉案自建宅基地房屋是在谢某甲、陈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成的。鉴于谢某甲、陈某甲双方均未就建房的出资举证,故法院认定该房屋系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兴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争议焦点二,谢某甲、陈某甲2006年1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时提交民政局备案,没有证据显示陈某甲在签订协议书时存在被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该协议书是陈某甲真实的意思表示。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约定广州市白云区松柏路松柏东街19号1104房归陈某甲所有,虽然彼时该房产系谢某甲及其女儿谢某丙的共有财产,但谢某甲、陈某甲在随后进行公证的《协议书》中已对该问题进行了更正,谢某甲将其本人在该房中所占有的份额分给了陈某甲,因此该约定并未侵害谢某丙的权益。如前所述,法院认定涉案自建宅基地房屋是谢某甲、陈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时自然可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本案涉及的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并非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此,谢某甲、陈某甲于2006年1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于涉案自建宅基地房屋的处分合法有效。虽然谢某甲、陈某甲于2006年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提及该房屋,但该《协议书》也并未对2006年1月25日《离婚协议书》的效力进行否认,故两份协议均合法有效。如若两份协议书中针对同一问题约定不一,则应以签订在后的协议约定为准;对于未提及的涉案自建宅基地房屋的处分意见,则应以原约定为准。关于争议焦点三,涉案宅基地在2014年被拆迁并由陈某甲领取拆迁补偿款,谢某甲于2015年5月27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谢某甲、陈某甲在离婚时约定涉案自建宅基地房屋归谢某甲所有,故该房屋被拆迁所得的利益谢某甲可以享有。根据陈某甲与萝岗区拆迁办签订的补偿协议及安置房协议可知,陈某甲因房屋拆迁既获得了金钱补偿还获得了回迁安置房。但法院注意到,宅基地属于陈某甲所在经济社的集体土地,谢某甲系广州市居民,如非基于陈某甲属于黄陂公司员工,双方是无法在婚后申请宅基地并兴建房屋,那么谢某甲基于房屋拆迁所能获得的利益来源于陈某甲的社员身份。从陈某甲与萝岗区拆迁办签署的数份合同可以看出,房屋拆迁的补偿既包括对房屋及其附属物建造价值的补偿,也包括土地被征用后给予的回迁安置,该两种补偿的产生基础分别是房屋及陈某甲的社员身份,因此该房屋被拆迁所得的各项补偿款应归谢某甲所有,谢某甲该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谢某甲请求陈某甲支付安置房与市场价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陈某甲领取的各项补偿款共计582844.42元(549550.24元+8961.30元+6083.22元×4),因谢某甲主张的各项房屋补偿总额为579966.34元(1267146.34元-687180元),法院从其请求。对于陈某甲主张谢某甲未全额支付女儿谢某丙学杂费的抗辩,法院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谢某甲需按照约定支付完女儿谢某丙中学及大学的学杂费之后才可办理宅基地房屋的过户手续,在此之前谢某甲对于该房屋可得利益的获取并不受其影响,况且谢某甲并非陈某甲所在经济社村民,客观上也无法办理宅基地房屋的过户手续,因此陈某甲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谢某甲主张陈某甲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陈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某甲返还因广州市萝岗区北社路78号房屋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579966.34元;二、驳回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陈某甲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204元,由谢某甲负担8788元,陈某甲负担7416元。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陈某甲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白云区信访局2016年10月13日出具的《广州市白云区信访局信访事项告知书》,载明《村镇建房许可证》复印件上的审核部门——广州市白云区萝岗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是原白云区萝岗镇的下设机构,但从目前的各种资料显示,暂无法确认该证的真实性。拟证实《村镇建房许可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有可能在陈某甲和谢某甲结婚前已经颁发。2.陈某甲名下房屋出资建房人名单,署名为“罗某、陈某乙明、陈某丙、陈彩云”,拟证实陈某甲名下涉案宅基地房屋的出资人是罗某、陈某乙明、陈某丙、陈彩云,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谢某甲的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确认,但对内容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且告知书的意见也不是定论,不能证实陈某甲的主张。2.对出资证明的三性均不予确认,案外人罗某等人与陈某甲是亲属关系,有利害关系,无法证实他们有出资,不能排除他们是房屋建好后才称自己是出资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涉案自建宅基地房屋是否属于谢某甲、陈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二是谢某甲、陈某甲前后签订的两份《离婚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三是谢某甲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及涉案宅基地房屋被拆迁后所得利益的分配问题。一审判决对以上三个争议焦点均已作充分评述,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涉案宅基地房屋在陈某甲与谢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并登记于陈某甲名下,一审认定涉案宅基地房屋属于陈某甲与谢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陈某甲上诉主张其家庭成员罗某、陈某乙明、陈某丙、陈彩云、谢某丙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的问题,经查,涉案房屋在2014年1月拆迁公示期内,上述人员对涉案房屋权属均没有提出异议,陈某甲虽称涉案房屋是罗某、陈某乙明、陈某丙、陈彩云出资兴建,并于二审中提交出资建房人名单,但罗某、陈某乙明、陈某丙、陈彩云均没有出庭作证,陈某甲也未能举出上述人员的出资凭证予以佐证,且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陈某甲提交上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故本院对陈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陈某甲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谢某甲、陈某甲分别于2006年1月25日、27日签订的两份《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一审认定上述两份《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某甲认为双方签订的上述《离婚协议书》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某甲认为谢某甲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陈某甲上诉认为谢某甲在2006年1月2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口头放弃涉案房屋,但未举证证实,且谢某甲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陈某甲于2014年取得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谢某甲于2015年5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谢某甲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陈某甲上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房屋被拆迁后所得利益的分配问题,鉴于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和兴建,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约定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归谢某甲所有,因此,基于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产生的拆迁补偿款均应由谢某甲享有。一审法院结合谢某甲的诉讼请求,判令陈某甲向某伟返还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579966.3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某甲认为谢某甲不能分得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咏梅审判员 钟淑敏审判员 苗玉红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吴卉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