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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3民初3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罗坪镇严银根砖厂与邱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坪镇严银根砖厂,邱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3005号原告罗坪镇严银根砖厂,经营场所:武宁县罗坪镇关山村*组。经营者郑荫朋,男,1959年4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邱沨(曾用名邱荣),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江西省武宁县。。原告罗坪镇严银根砖厂与被告邱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郑荫朋及被告邱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砖款1431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2015年,被告邱荣因承包武宁县庐山西海美吉特工地和武宁县建恒国际工地建设需要用砖,在原告处购买砖并签订合同。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各种型号砖共计143106元(其中武宁县庐山西海美吉特工地砖款255500元,尚欠125500元;武宁县建恒国际工地砖款1760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而不予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已经将砖款全部给付了原告的合伙人黄风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销售经营合同1份;2、证明1张。证明:1、原、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了销售经营合同,之后原告向被告供货;2、双方于2015年12月2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43106元未付。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尚欠原告的货款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的合伙人之一黄风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销售经营合同1张;2、三方股东合伙协议书复印件1张;3、收条1张;4、领条1张。证明:黄风仁与郑荫朋合伙开办罗坪镇严银根砖厂,尚欠原告的货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了黄风仁。经质证,原告认为:1、销售经营合同内容属实,但黄风仁的签名为之后补签,故不予认可;2、三方股东合伙协议书属实,但是签了合伙协议书不到一个星期,黄风仁就已退股,有退股协议书可以证明;3、黄风仁已经退股,对其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及领条不清楚,也不予认可。经审查,对销售经营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黄风仁的签名,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合伙协议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至于黄风仁入伙一个星期后即退伙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即使被告能够证明黄风仁之后不久即退伙,但其也不能证明被告已告知晓该事实;对于收条及领条中的欠款132700元,因有黄风仁签字按捺,而原告亦无证据相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领条下方的10000元,因没有黄风仁签字,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郑荫朋与黄风仁及卜广文签订合伙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开办武宁县罗坪镇严银根砖厂,其中郑荫朋出资350000元,卜广文出资250000元,黄风仁出资120000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罗坪镇严银根砖厂与被告邱沨签订《武宁县罗坪镇严银根砖厂销售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筑用砖。后原告将砖送至被告在武宁县庐山西海美吉特工地和武宁县建恒国际工地。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砖款143106元。之后黄风仁分别于2015年8月29日收到被告砖款70000元及2016年11月29日收到被告砖款62700元。因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砖款未付,故诉诸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邱沨在原告武宁县罗坪镇严银根砖厂签订处购买砖并签订合同,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已应及时给付全部货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3106元的诉请,因原告罗坪镇严银根砖厂属郑荫朋与案外人黄风仁合伙共同开办,而被告手中亦有双方的合伙协议,对被告而言,其在原告处购买砖时已知晓黄风仁为原告的合伙人之一,故黄风仁对外处理涉及原告的业务时,被告有理由相信黄风仁即为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即代表原告。现被告已向黄风仁支付了132700元砖款,即等同于支付原告货款1327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406元,因被告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40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武宁县罗坪镇严银根砖厂货款1040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2元,由原告承担2933元,被告承担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梦三代理审判员  李如意代理审判员  明瑞香二0一七年五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泰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