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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刑终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春荣、蔡付桂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荣,蔡付桂,X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41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春荣,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农民,住墨江县,系被害人李某1之父。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付桂,女,1962年5月20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墨江县人,农民,住墨江县,系被害人李某1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哈尼族,墨江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墨江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墨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饶富春,云南胜春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6春、蔡付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七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6)云08刑初2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X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6春、蔡付桂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XXX,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XXX的朋友李某3、李某4、杨某1、赵某1、罗某2等人在墨江县联珠镇卧龙村卧龙组与罗某4夫妇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了殴打行为。罗某4被殴打后,打电话纠集朋友张某1、李某1、罗某1、马某、李某2等人在省道S218线与克曼组岔路口处手持木棍欲实施报复。当被告人XXX驾驶云J×××××号面包车载李某3、李某4、杨某1、赵某1、罗某2到省道S218线与克曼组岔路口处时,被在此处等待的罗某4等人拦下,将XXX驾驶的车子两侧玻璃窗砸坏,后双方人员发生相互斗殴。在互殴过程中,XXX拿起车上放着的一把弹簧跳刀,将被害人李某1、李某2捅伤;罗某2用一把尖刀将罗某1捅伤。被害人李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系单刃锐器刺伤肝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2、罗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2月2日0时26分,被告人XXX向墨江县110指挥中心报案。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XXX有期徒刑八年。由被告人XXX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春荣、蔡付桂丧葬费3223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春荣、蔡付桂的其他诉讼请求。作案工具弹簧跳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6春、蔡付桂上诉称,请求对被告人XXX从重处罚;要求赔偿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59789元。被告人XXX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属于正当防卫。其辩护人提出,是死者一方纠集多人拦路对XXX一方实施报复殴打,被害人一方有过错在先;认定死者是XXX捅伤致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XXX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20时许,上诉人XXX的朋友李某3、李某4、杨某1、赵某1、罗某2等人在墨江县联珠镇卧龙村卧龙组与罗某4夫妇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殴打。罗某4被殴打后,便打电话纠集朋友张某1、李某1、罗某1、马某、李某2等人在省道S218线与克曼组岔路口处手持木棍欲实施报复。当上诉人XXX驾驶云J×××××号面包车载李某3、李某4、杨某1、赵某1、罗某2到省道S218线与克曼组岔路口处时,被在此处等待的罗某4等人拦下,将XXX驾驶的车子两侧玻璃窗砸坏,后双方人员发生相互斗殴。在互殴中,XXX持一把弹簧跳刀,将被害人李某1、李某2刺伤;罗某2用一把尖刀将罗某1刺伤。被害人李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2、罗某1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2月2日0时26分,XXX向墨江县110指挥中心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1日21时01分,李某5向墨江县110指挥中心电话报案,称在10多分钟前克曼村克曼组李某1被刀砍伤肚子和肩膀,请来人处理;2016年2月2日0时26分,墨江县110指挥中心接一名自称李俊国(XXX)的男子报案,凌晨30分许,民警在墨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将XXX及参与打斗的李某3、李某4、金圆浩、杨某1、罗某2、赵某1拘传至联珠派出所接受调查。2、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证实上诉人XXX的身份情况及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3、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墨江县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2月1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墨江联珠镇克曼村克曼组李富强家东北侧楚江公路上,中心现场位于李富强家东北3m至57.6m的楚江公路上,墨江县公安局民警从现场用棉签提取血迹11份,木棒2根,木棍2根,带血迹的卫生纸1团,木棍碎片4片、黄色打火机1个,并绘制现场图,拍摄现场照片。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证实(1)2016年2月1日20时50分,民警在中心现场联珠镇克曼村克曼下组岔路口往栖马村方向50M处,该处路宽6.33M,公路两侧见1M至2M不等的路肩、公路有效路面外行道树西北侧60CM提取1把尖刀并予以扣押,该刀长43.5CM,刀刃长29.5CM、宽3.7CM,刀尖长11CM。(2)2016年9月22日,由罗某3提交给墨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弹簧跳刀壹把,已扣押于墨江县公安局。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XXX持有的云J×××××面包车于2016年5月20日卖给史某,XXX无法提供该车的行驶证;云J×××××面包车现已变更为云J×××××,所有人为史某。6、墨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墨)公司鉴(尸)〔2016〕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墨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1系单刃锐器刺伤肝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马某、杨某1、李某3、李某4、李某2、罗某1、罗某2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罗某4人体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7、墨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墨发改价鉴(2016)06号涉案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云J×××××长安面包车损坏情况。经鉴定,中门玻璃260×2=520元,右后视镜120元,右门摇机140元,右侧修校喷漆400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了当事人。8、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DNA鉴字第91号DNA鉴定意见书,证实在送检的现场血迹1、4、5、6、7、8、10、11、云J×××××号面包车后门把手上侧甩溅血迹3、云J×××××号面包车后门把手下侧甩溅血迹4上检出一男性STR分型,经18个STR分型比对,与李某1STR分型一致;在送检的现场血迹2、3、12(粘有血迹的塑料袋)、13(竹叶)、14、现场小路上的卫生纸、现场提取尖刀刀刃血上检出一男性STR分型,经18个STR分型比对,与罗某2STR分型一致;在送检的现场血迹9、云J×××××号面包车上提取血迹5、云J×××××号面包车副驾驶位血迹6、云J×××××号面包车后排座位座垫右侧边缘血迹8、云J×××××号面包车后排座垫左侧前边缘血迹9上,检出一男性STR分型,经18个STR分型比对,与杨某1STR分型一致;在送检的云J×××××号面包车上提取血迹2、云J×××××号面包车第三排座位左侧边缘提取血迹13、云J×××××号面包车第三排座位中部提取血迹14上,检出一男性STR分型,经18个STR分型比对,与李某4STR分型一致;在送检的云J×××××号面包车雨刮器下侧提取血迹7上,检出一男性STR分型,经18个STR分型比对,与XXXSTR分型一致;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2016年2月2日,在民警和见证人张某2下,张某3对编号为1-7号的男子照片进行了混同辨认,指出编号为4号(XXX)的男子就是2016年2月1日19时30分许在墨江县联珠镇克曼村克曼寨边的公路上聚众斗殴时用刀伤害李某1的男子。(2)2016年2月2日,在民警和见证人徐某见证下,上诉人XXX对故意伤害他人的地点进行了辨认,辨认出墨江县联珠镇克曼村克曼组岔路口处0538线楚江公路上,就是其于2016年2月1日晚20时许,用弹簧跳刀捅伤他人的地点。(3)2016年2月2日,在民警和见证人徐某见证下,上诉人XXX在省道S218线墨江县联珠镇克曼村地名叫“三丘田”至“南温箐”(省道S218线277+80m至278-100m)路段的公路下边的荒地草丛里,辨认指出该地就是其丢弃作案工具跳刀的地方。(4)2016年7月25日16时12分至16时18分,在见证人徐某的见证下,罗某2经混同辨认,指出5号刀具系其于2016年2月1日20时许在墨江县联珠镇克曼村克曼组岔路口处往栖马村方向50M处0538线楚江路上伤害他人的尖刀。(5)2016年9月23日16时22分,侦查人员准备了一组七把不同类型的刀具,到墨江县看守所让XXX进行混同辨认,在见证人郑某的见证下,XXX通过辨认,指出3号刀具(刀把一侧为红色,标有“WHJ·R”字样,一侧为黑色,安有别扣),就是其于2016年2月1日晚20时许,在墨江县联珠镇克曼村克曼组岔路口省道0538线楚江公路上,伤害他人的作案工具。(6)经辨认人陈某辨认,捡弹簧跳刀的地点为陈正方家荒地处(省道218线KM277+600M处)的公路挡墙下面,东侧为鲍红光家花生地22M,距西侧陈正方家包谷地小黄豆树东侧10M,距北侧省道218线挡墙脚26M处就是其捡得弹簧跳刀的地方。(7)辨认人李某2、张某1辨认出墨江县联珠镇克曼村克曼组岔路口省道218线往栖马村方向29M处的公路上,距事发当晚停放的面包车车头前9.6M处,就是2016年2月1日晚20时许,李某1被人捅伤后不能行走的地点。10、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小名见甲)证言,证实2016年4月中旬,其在“南温箐”的玉米地里捡到一把折叠式的跳刀,刀把是红色的,刀刃是黑色的,其捡着刀当天就拿到村委会交给村上的领导,其到村委会没找到村上的领导,就交到我们原老支部书记罗某3的手里。(2)证人罗某3证言,证实2016年4月18日19时许,克曼下社的陈建甲来其家交给其一把跳刀,刀柄是铁质的,一面是红色的,红色一面有“WHT”“R”字样,另一面是黑色的,这面安装有别扣,当时合拢着。陈建甲说刀是其在“小南温”(寨名)家后面的公路下面的草丛里捡的,他把陈建甲交来的刀放在饭桌旁边围墙的水泥砖墙头上,2016年9月22日,钟新的村主任打电话问其有没有这回事才想起来,后派出所的民警来把这把刀取走了。(3)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其是罗某4的妻子,2016年2月1日20时30分许,其和罗某4骑摩托回家,途中公路边上停着一辆微型车,路上走着七八个男子,罗某4与他们发生争执,其中一人就过来勒住罗某4的脖子,其他的人就打罗某4,罗某4被打后挣脱跑了,他们中的一个男的还打了其脖子一下,被他们的人拉开。后罗某4回来,用其手机打电话给张某1,告诉张某1被打的事,叫他们在路口等着微型车,其与罗某4到克曼组的路口时,张某1、李某1、春甲、老黄(即李某2)、马某他们在路口上在着,张某1和另外一个人手上拿着木棍,后微型车来到,罗某4他们就一起到微型车面前,对方还没有下车双方就通过车窗相互殴打,其看见有个人拿着一把跳刀,朝老黄身上戳,老黄被刀戳以后还手打拿刀的那个男子,拿刀的男子又顺着公路往下跑,李某1站在公路上,拿刀的男子又用刀往李某1的背部戳了一刀,李某1被戳了以后还手和拿刀的男子打,拿刀的那个男子往微型车停的方向跑上去,李某1还追着上去,其看见李某1淌好多血,就跟着他上去,去到车旁边时候其看到微型车上还坐着一个人,头还流着血。后其看李某1流好多血,罗某4骑着摩托车找车,找到车后把受伤的人拉到了医院。(4)证人李某5证言,证实2016年2月1日21时许,其在回克曼村下社寨子的路口时看到李某1躺在路边,张某1用衣服堵他肚子的伤口,后其就报了警。在场的有张某1、李某2、罗某7、罗某4,李某2背部被砍两刀,马某头部被砍伤,罗某7(罗某1)右大腿内侧被砍伤。后来就找车把李某1送到医院医治的事实。(5)证人罗某4证言,证实2016年2月1日20时许,其骑着摩托车带着妻子张某3从卧龙村大卧龙寨子回家,骑到卧龙村委会上边30多米的公路上时,见前面停着一辆银白色面包车,车旁边站着三四个男子,其发现摩托车过不去就按响了一声喇叭,对方中的一个人叫其停车,其停下来后,对方一场人围上来用手、用脚打其,把其打倒在地,后把其踢翻到坎子下边,其爬起来往姨父家跑。后其打电话给李某5,告诉他其被人打了,他们开着一辆白色的面包车,让他叫几个人到楚江公路与克曼村的岔路口拦住。其又用妻子的手机打电话给张某1,让他叫上几个人到岔路口拦住面包车,之后其骑着摩托车带着妻子到克曼岔路口时看见寨子的张某1、李某2、李某1、罗某1、马某、李某5、张某1生在公路口过来六、七米处,张某1、李某1、罗某1手里各提着一根木棒。接着其见面包车过来后,从张某1手中夺过木棒,第一个跑到公路中间去拦截,将面包车拦住后,他们几个也跑过来,往副驾驶一侧围过来,其一个人往驾驶室一侧围上去,叫驾驶员停车不要动。接着听见另一侧面包车的车门被拉开,车里面的人被拖下车的声音,并听见双方打架的声音,后其丢弃木棒绕过车头跑到副驾驶那边,其刚走近副驾驶的后面一排座位门口时,突然跳出一个男子,其就扑过去将那个人扑倒在地,与那个互殴,当时在其旁边的罗某1、李某1、李某2他们几个跟对方的人扭打在一起,后其被张某1拉开,就听见李某2大声叫:“海生被刀捅着不得了。”我们几个将李某1抱到岔路口处,发现李某1的左后侧肋部被捅伤,鲜血不断外流,其叫了一辆面包车将李某1送往墨江县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6)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6年2月1日下午19时许,其与马某、罗某1、李某2、李某1在墨江县联珠镇克曼村上社白某家中吃饭。20时30分许,其接到罗某4的电话说:我被人打了,有四五个人,你们出来公路拦一辆面包车。其就叫上马某、罗某1,后又打电话给李某1、李某2。我们先后来到公路边。没多久,罗某4夫妇也来到公路边找到我们,过了一会儿,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沿公路向墨江方向这边驶来,罗某4说就是这张了。我们就站在公路上喊着:“停下来”。驾驶员就把面包车停在路边。其与李某1、罗某1手里拿着木棍和李某2、罗某4、马某走向面包车。罗某4站在副驾驶旁的位置说:“你们上前是咋个打我的,下来”。边骂边把副驾驶室后侧的门拉开,将坐在侧门旁边的一个男子拖下来,罗某4和罗某1就上前殴打这名男子,其和李某1也冲上去殴打这名男子,其手里拿着的木棍也被罗某4拿去了,这名男子被打倒后,面包车上的其他几个人也从车上下来,和我们打在一起。其看见李某1和罗某1用木棍打面包车上下来的人,马某和李某2用拳头打、用脚踢对方。我们双方打了几分钟后,李某1就走过来和我说:“这里疼。”边说边用手捂着右侧的背部,其看到他用手捂着的位置流着血,就大喊:“不要打了,李某1被人捅疼了”。和我们打架的人也就停止了打斗,就往他们停车的方向跑了,后我们寨子的人也来到了公路边,对方见我们人多了,就急忙开车沿着公路往墨江方向离开了。后我们将李某1送到墨江县人民医院治疗。(7)证人马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参与张某1、李某1、罗某4、罗某1等人在克曼岔路口拦车,先是罗某4和罗某1将车上两名男子拉下来,用木棍打那两名男子,其用木棍打了一男子的肩部两下后被对方车上下来的一男子打伤前额,其就回家了,其没有看到李某1被谁捅着。(8)证人李某4证言,证实2016年2月1日,其和XXX、杨某1、李某3、赵某2、罗某8由XXX驾驶他的面包车一起到大卧龙组杀猪吃,当日20时许,在回家的路上与一个克曼组的人发生争执,我们打了那个克曼组的人,后被人劝开。之后,我们上车行至克曼组出来的公路上时,有人来拦车并砸车,对方有一人用木棒准备打其,其就与该人扭打在一起,其在抢木棒的过程中还有一人过来踩其头部,其被人拖进车内后就离开了。(9)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案发当时,有人砸车玻璃窗,其在车子右侧正门口被打昏,醒来时自己已回到车上。其没有与罗某4发生过争吵,被打昏后不知道双方是如何打架的。(10)证人罗某2证言,证实事发当天,XXX开着车离开大卧龙组,在车上李某3他们谈论刚才吵架的事情,说他们几个走在路中间,与后面骑摩托车的一男一女发生争吵,他们几个动手打着对方,对方男子被打后就丢下摩托车跑回寨子,他们担心对方从寨子里叫人出来。后他们的车到了克曼社公路时就看见有10多个人手里提着木棒站在路中央,我们把车开到距他们五六米的地方停下,对方的人就跑过来用木棒砸车,接着对方把坐在后排的人围着打,其看见自己人被打就在车上拿了一把单刃尖刀下车(全长20至30㎝左右,刀刃宽4㎝左右),其用这把尖刀伤害着对方的人,但距离远一点,用力程度不大,当时感觉是刺在对方的肚子以下。后其就被他们几个人按着用木棒打头,把其推下了公路下面,刀就在这一过程中掉了,过了一会其爬到公路上,走到车旁边和李某3一起上了车。上车后,其看见李某4睡在第三排的座位上,杨某1抱着头坐在驾驶室后面的座位上,其上车后就把车门关起,XXX就开着车朝前冲出去,开着车就到中西医结合医院包扎伤口了。(11)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事发当晚21时许,其和朋友从卧龙组朱某家吃好饭回家,开车到卧龙寨子出来300米处的公路上,下车小便,这时有一个男子带着一个孕妇骑着摩托车,因车停在路中,摩托车过不去,那个男的就用脏话骂我们,我和李某4就去打着那个男子,接着那个男的就带着那个孕妇骑着摩托车跑了。当我们来到克曼寨子那个转弯处时,就看见路上在着20多个人,手里拿着刀、棍,有的还站在路中间,我们就将车停下来,这20多个人就朝我们的车围上来后用刀、棍砸我们的车,他们将我们从车上拉下去,开始打,其被打后,拉出系着的皮带打他们,被他们用木棍打,其就蹲在地上用手抱着头,过了一会不知什么原因他们就没有再打了,当时其被打晕了,是什么人将其拉到车上的已记不得了。上车后,我们就开着车到墨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伤情。(12)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事发当晚21时许,我们在朱某家吃饭,后我们从朱某家出来准备回家,来到面包车旁边时,与一骑摩托车的一男一女发生争执,杨某1、李某4、李某3和我就打着那男的,那男子挣脱后往村子里跑,李某4就去推搡那个女人肩膀一下,我们劝他不要打女人,后我们上面包车到了一个寨子的地方,XXX说有人在前面公路上堵着,他把车停下后,好多人用手里拿着的东西砸我们的车玻璃,杨某1从右侧将车门拉开下去,被围着车的人将他打倒在公路地面上,接着李某3和罗某2、李某4出去也被人打倒,其出去时看见那些人都围着打他们,其就从公路右侧往前走,后来遇到赵红祥,就与赵红祥一起离开了,以后的事其就不清楚了。(13)证人罗某1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我们寨子的罗某4打电话给张某1说他在卧龙组寨边的公路上被一伙章差的男子打,让张某1叫人到公路边上拦着这伙人,张某1接完电话后就告诉我们罗某4被打的事,马某、张某1、李某1、李某2和我就来到公路上,每人提着一根柴某,过了一会,罗某4家两口子也骑着摩托车到了,约一两分钟左右,来了一辆面包车,我们就站在公路中间将面包车拦了一下来,罗某4往车里看了一下说就是这伙人了,罗某4就从驾驶员后面的那排座位上拉下一个瘦小的男子就打,其和张某1、马某、李某2、李某1用柴某砸面包车的车窗玻璃,打开门并从车的最后一排处拉下一个男子,拉到车头处用柴某打,我们正在打那个男子时不知从哪个方向来了一个人,从其的正面朝其的左大腿内侧根部捅来,当时就流血了,其转身离开,马某、张某1、李某1还在打那个人,紧接着其看见李某1蹲在地上了,我们这边的人就没有再打了,章差那伙人就上车走了,其没有看到李某1被刀捅的事。(14)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6年2月1日20时46分,张某1打电话叫其去碧处亮(地名,民族语),其到克曼寨子和柏油路岔路口时看到停着一辆面包车,张某1和李某1一人拿着一根木柴朝着面包车的侧门、窗子在打砸,并往车后方走,张某1、马某、罗某1、李某1、罗某4在面包车尾将对方的一个人打倒在公路上,对方的其他人一边打一边乱跑,这时,其背后被对方的人用刀捅了一下,其转过身看到李某1追着一个对方的人往车头方向去,用刀捅其的那个人看到之后就拿着刀去追李某1,追上李某1后从李某1背后朝李某1的右肋部捅了一刀,捅完后就朝面包车方向跑,李某1被捅后转过来去追,但只追一截后就倒下了,张某1看到后就去抱李某1,拿刀的那个人就往车尾部跑了,因李某1流血就没再打,罗某1说自己的腿上也被捅了一刀。12、上诉人XXX供述称,证实2016年2月1日,其与李某3、李某4、杨某1、罗某2一起开着自己的面包车到朱某家吃杀猪饭。19时许,其发动面包车,其的朋友杨某1等人在距其十多米远的地方时,后面来了一个年轻人骑着一辆摩托车带着一个妇女,杨某1等人挡着他的路,那年轻人就停下车来骂,接着双方拉扯起来,其下去劝他们喝喝酒不要乱,赶紧上车回家了,其和朋友就从卧龙寨子出来,来到克曼岔路往玉碗水方返回去一点的公路上,一群人就来到其的车旁边,接着就砸其的车子,车窗玻璃被砸碎,有一个人来驾驶室门旁边,其说给他其不掺合,那人就砸后面的车窗玻璃,杨某1、“福得”(罗某2)、李某3、李某4他们几个就被他们从车上拖下来打,其因害怕就下车往车尾方向跑,跑去到没有亮光的地方站了一下,听到有人被打下公路的声音,对方还说要把他打死掉,后其又往停车的方向走回去,在车尾的公路上看到李某4被打翻在地上,一头一脸都是血,其扶他站起来,准备从车身右侧扶他到车上,到车门时杨某1已经血淋淋地坐在座位上呻吟,把他们两个扶上车后,看到“福得”从公路边往其的车子方向走来。后来,其看到李某3在克曼公路口用裤腰带正向对方三四个人反击,跑这边也跑不脱,跑那边也跑不脱,其实在不忍心看着其的朋友被对方围着打,就过去说给他们不要打了,再打就要打死了,对方不但不听劝,其中两个人抬棍棒冲着其来,其说给那两个人不要过来,其手里拿着刀,说着其从外衣口袋里拿出弹簧刀直接弹开刀刃,对方看见其手里拿着刀还朝着其冲过来,其右手边的那个人还用木棒朝其打来,其闪开后随手就朝着他的背部戳一刀,接着另外一个人又冲上来用木棒打其,其又用手中的弹簧刀插向他的背部,具体插在哪个部位记不清楚了,他被刀插着背部还来追其,其向停车的方向跑,并叫李某3赶紧上车,发动车子轰着油门往墨江县城方向冲,他们还用木棒打,记不得出来多少距离其把弹簧刀丢向公路下方,回来的路上其告诉李某3其用弹簧刀伤了对方,之后其拉李某3等人到中西医结合医院包扎,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XXX因同伙李某3、李某4、杨某1、赵某1、罗某2等人与罗某4夫妇因停车发生争执并殴打罗某4,罗某4被打后,便打电话邀约他人持木棍对XXX一伙实施报复,双方在互殴中,XXX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XXX在案发后拨打110报警,在医院等候派出所民警处理,如实供述用刀伤害他人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XXX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属于正当防卫。经查,本案因XXX同伙与罗某4夫妇发生争执并殴打罗某4,罗某4逃脱后打电话邀约他人持木棍对XXX一伙实施报复,双方发生互殴,XXX持刀捅伤被害人李某1并致其死亡,后一行为是前一行为的延续,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其正当防卫的理由及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一方有过错在先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由于上诉人XXX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及XXX的实际赔偿能力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6春、蔡付桂上诉要求对XXX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一十六第(二)款的规定,已超出其诉权范围,要求加重XXX刑罚的上诉理由违反法律规定,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提出,要求XXX赔偿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59789元。要求赔偿丧葬费的请求一审已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二条的有关规定,不属于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上诉人XXX的实际赔偿能力,对本案民事部分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亦未提出相关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增加其他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 睿审判员 姚 永审判员 黎昌荣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王 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