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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4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跃平与西安核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跃平,西安核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40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跃平,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未央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核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郊徐家湾渭滨街5号。法定代表人董宏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维刚,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潇翔,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跃平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核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1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跃平原系五二四厂职工,1995年11月1日与五二四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5年10月31日。2001年4月五二四厂进行企业改制,成立了西核公司。2015年12月25日,王跃平申请劳动仲裁,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王跃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王跃平称其实际上班至2002年,之后西核公司再未给其安排岗位,至2005年停发了其工资。王跃平为此提交了2002年4月8日“524厂收款记账凭证”一份,摘要栏载明“王跃平补缴2001.8—2002.3保险费”,收讫印一栏加盖“西安核设备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公章。又提交了工商银行2004年8月17日至2008年6月24日期间的流水,显示最后一次发放工资为2005年10月17日。庭审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王跃平自称2007年西核公司单方面停止支付生活补助费用,从此时起其应该已经知道权利被侵害,但2015年12月25日方申请劳动仲裁,故西核公司关于王跃平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王跃平现要求解除与西核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西核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2007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工资、2007年工资迟延支付补偿金、2008年至2015年工资迟延支付赔偿金,不予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补办补缴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王跃平要求西核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跃平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王跃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1989年大学毕业后被分配至国营五二四厂技术处工作,2001年五二四厂改制,一直未分配工作。2003年被上诉人要求其回单位上班,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4年被上诉人让其回家待岗,并每月发放生活费200元左右。2007年开始被上诉人单方面停发了其生活费,此后其一直找被上诉人交涉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其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其诉讼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不给其安排工作也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且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无奈之下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这是以前屡次与被上诉人协商过程中从未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所以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且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没有诉讼时效限制。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解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及延延支付补偿金、补缴社保。被上诉人西核公司答辩称,1、一审庭审时上诉人称2007年其已单方停止支付上诉人生活补助费用,从此时起上诉人已经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但上诉人在2015年12月25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早已超过法定时效;2、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也未向其提供劳动或者服务,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补办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和审理的范围。故一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王跃平明确放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7年工资迟延支付补偿金及2008年至2015年工资迟延支付赔偿金的上诉请求,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王跃平自称被上诉人西核公司自2007年1月单方停止支付其生活补助费用,但王跃平2015年12月方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1年的仲裁时效。王跃平称其自2007年1月后一直与西核公司协商解决,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王跃平要求解除与西核公司的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及2007年1月至12月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当事人因此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王跃平要求西核公司补缴2007年10月至2015年12月社会保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跃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娟代理审判员  姜海燕代理审判员  陈洁婷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 记 员  王利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