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执异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何会钟与马晓霞、朱培坤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会钟,马晓霞,朱培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4执异100号案外人:马丽君,女,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杨晓栋,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何会钟,男,194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蓝江丰,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颖,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马晓霞,女,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袁剑湘,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培坤,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佛冈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会钟与被执行人马晓霞、朱培坤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丽君对本案查封广州市白云区广州中海云麓公馆A4栋1002、1102房、广州市白云区玥麓街3号(自编地下室)-1268号、-1274号车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丽君称,广州市白云区广州中海云麓公馆A4栋1002、1102房、广州市白云区玥麓街3号(自编地下室)-1268号、-1274号车位是马流洲、陈文斌夫妇以其名义购买的,上述房产首付款共888万余元及每月按揭款8万余元均是马流洲、陈文斌夫妇支付的,上述款项均有银行转账记录,且马流洲、陈文斌夫妇一直在上述房产内居住使用。上述房产虽是以其名义购买,但马流洲、陈文斌夫妇是上述房产的实际权利人,法院查封上述房产侵害了马流洲、陈文斌夫妇的财产权利,故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案外人马丽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本院查明,何会钟与马晓霞、朱培坤等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晓霞、朱培坤对本院(2010)越法民三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广州市恒生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包括投资款10000000元、违约金5000000元、利息、受理费1119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33400元、公告费500元。该判决于2016年1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何会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以(2016)粤0104执914号立案执行。在执行期间,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以(2016)粤0104执914-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马丽君名下广州市白云区广州中海云麓公馆A4栋1002、1102房及广州市白云区玥麓街3号(自编地下室)-1268号、-1274号车位,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房屋是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上述房产是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不动产,现案外人提出的执行的异议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6)粤0104执914号案对广州市白云区广州中海云麓公馆A4栋1002、1102房、广州市白云区玥麓街3号(自编地下室)-1268号、-1274号车位的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原判决、裁定侵害其作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林奕云人民陪审员 杨青秀人民陪审员 陈志伟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 记 员 朱林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