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孙月琴与连云港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月琴,连云港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惠芳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月琴。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南路88号。法定代表人:刘泮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沛亮,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余惠芳。上诉人孙月琴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第三人余惠芳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孙月琴及其诉讼代理人徐胜,被上诉人天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沛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余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月琴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孙月琴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第三人余惠芳向天顺公司支付购房款6179150元并缴纳税款事实清楚、明确,且已被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裁决书和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镇江中院)判决所确认。首先,2009年11月26日天顺公司向余惠芳出具了收据,收款事由为天顺国际花园5号101室、102室房款首付。2009年11月27日,余愿芳与天顺公司签订并备案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TSGJHY-5-101,TSGJHY-5-102)第六条再次明确说明了首付款已付清。其次,2011年余惠芳与天顺公司在仲裁委解除购房合同仲裁过程中,双方对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内容及已支付购房款等事宜均无异议,该事实被(2011)连仲裁字第442号仲裁裁决书所确认;同时,2015年5月镇江中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再次以(2014)镇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对余惠芳支付购房款及税款事宜进行确认。二、一审法院认定余惠芳未实际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否定仲裁委裁决书和镇江中院判决书所确认事实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证据也不充分。1.连云港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相关材料恰恰证明了余惠芳不存在虚假购房,骗取贷款的行为。一审法院称经与经侦支队核实确认刘泮明存在骗取贷款的行为,骗取贷款案查明的事实中未包含余惠芳购买的两套房屋。公安机关侦查都没有查明,可见余惠芳不存在虚假购房,骗取贷款的行为。一审法院仅以2009年天顺公司存在以多人名义骗取贷款行为,无任何证据就推定余惠芳也是骗取贷款人员之一,简直是荒唐,按此逻辑,天顺公司2009年所卖的房屋岂不是都可以认定为虚假合同骗取贷款;2.首付款收据的“(二)交给付款单位联”及“纳税人完税凭证联”原件由天顺公司持有存在多种可能性。首先,在实际生活中不区分“交给付款单位联”,而给付缴款人公司盖章的收据其他联的情况大量存在;同时,天顺公司也并未能提供该收据第一联以证明该联也由其留存,未交付给余惠芳。其次,为办理银行按揭、房产证等需要收回收据、重新开具发票,这也可能导致该联收据被天顺公司收回,一审法院也未查明本案房产是否开具过发票。第三,天顺公司称开此收据目的是向税务机关提供缴纳税款的依据不能成立,缴纳税款的依据是商品房成交价格,和开收据没有任何关系;3.天顺公司称其代余惠芳出资的证据互相矛盾。首先,如果余惠芳购房为虚假,开据假收据即可,根本不需要转款,如果是为了按揭向给银行提供打款证明,也应当先打到余惠芳名下,再转给天顺公司才行,而不可能用泮和香(天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母亲)的名议向天顺公司汇款。其次,泮和香的转款数额和余惠芳支付的数额也不一致,即使存在天顺公司所称代付,在天顺公司所称众多虚假按揭中也不能证明是代余惠芳所付。第三,天顺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罗某庭审笔录中称余惠芳的购房款是用老百姓所交购房款凑成冲抵的,不可能交到公司其他人的亲属的帐户上再转,这和天顺公司所述也互相矛盾;4.商春云、李磊、刘泮明、泮和香等代向余惠芳帐户汇款不能证明余惠芳系虚假按揭。首先,从2009年11月余惠芳购房后一直是个人按月归还银行按揭,至2011年2月,仅在2010年9月、12月商春云向余惠芳账户支付过两次款项,一审法院既未查明商春云的身份,也未查明其和余惠芳有无经济往来。其次,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2011年3月交房,余惠芳因天顺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交房产生矛盾,直至2011年8月诉至仲裁委解除合同,过程中和合同解除后由天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泮明及其母亲转款到余惠芳帐户代还银行按揭款,直至2015年1月是理所当然的,因为银行按揭款是天顺公司取得,并不在余惠芳名下,产生矛盾及合同解除后,天顺公司实际使用按揭款,自然应当负责代余惠芳归还银行欠款。所以该点不能证明余惠芳购房系虚假按揭;5.本案并非民间借贷案件,一审法院不应当要求孙月琴提供余惠芳向天顺公司转账或汇款的证据予以佐证。天顺公司证人罗某当庭证实魏兴明系天顺公司工程承包人,余惠芳也是魏兴明的合伙人,本案中收据存根中载明付款方式为“转”,可能是转账,也有可能是钢材款转房款等多种可能。同时,天顺公司在仲裁中已自认余惠芳交付了款项,镇江中院判决书也再次确认。如天顺公司主张余惠芳未支付,应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而不应当由一审法院要求孙月琴另行出具汇款的证据证明余惠芳已支付购房首付款。综上所述,天顺公司的证据互相矛盾,完全不能相互印证,推翻仲裁委和镇江中院判决书多次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系认定事实错误,逻辑荒唐、枉法裁判,严重侵犯孙月琴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开庭补充:一审判决审理结束后,一审法院又以裁定方式解除了对争议房屋的查封,由其他人提供其他财产,代替查封原查封的房屋,后来原查封的房屋所有权人进行了变更,变更后又重新作为了查封的财产,孙月琴认为一审法院有程序违法、维护偏袒天顺公司,使得被查封的财产在诉讼中过户至他人名下。同时,即使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是由余惠芳虚假购房骗取贷款,那么所骗取的贷款仍应当是余惠芳的财产,法院应当查明该财产是否已经被银行收回还是在天顺公司处,如果该贷款除能证明的还贷以外,仍然在天顺公司处,那么法院应当查明事实,将该部分属于余惠芳的贷款归还给孙月琴,但实际上法院并没有对相关的事实进行查证,也就是说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天顺公司辩称,一、首先,余惠芳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只能由支付凭证予以证明,而不能以司法文书确认的方式予以证明,也不能以余惠芳本人的陈述为主,因为涉案的购房款高达617万多,这么巨大的购房款只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支付,但本案中孙月琴多次提及的仲裁机构和镇江中院下发的司法文书均确认余惠芳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我们认为涉案的617万余元购房款的事实是否成立和存在,在仲裁机构和镇江中院所审理的案件中,并非是案件审理的基本事实,仲裁机构审理的是买卖合同能否解除的法律关系,镇江中院所审理的是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关系,这两个机构所审理的法律关系均不需要以余惠芳是否支付617万余元购房款为定案的依据;其次,根据最高院的证据规则第九条,司法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如果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则完全可以不采纳司法文书所确认的所谓的事实,在本案中天顺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足以证实该617万余元购房款是天顺公司为了骗取银行按揭贷款采取虚开首付款,且运用银行走账的方式来让银行相信以余惠芳名义缴纳了购房的首付款617万余元,从而顺利的获得银行的按揭贷款;第三,从举证责任来看,孙月琴主张行使代位权,而代位权的基础是要证明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到目前为止孙月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债务债权关系。二、余惠芳没有骗取银行贷款,但是余惠芳和天顺公司之间存在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如果余惠芳和孙月琴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且缴纳了首付款617万余元,那么天顺公司所举的证据就足以证明余惠芳的行为违反了常理,首先,余惠芳没有保存自己交付617万余元购房款由天顺公司所开出的收据;其次,涉案的40余万的税款的税票原件余惠芳本人不保存;第三,余惠芳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天顺公司保管和存放,且天顺公司每月向该银行卡支付7万元的银行按揭贷款;最后余惠芳从2011年仲裁机构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之后从没有向天顺公司主张过返还首付款617万余元,上述事实足以从反面证明余惠芳是虚假购房。三、孙月琴称收据的第一联没向法院提供,这个观点是错误的。天顺公司在一审已经向法院提供,也就是说当年开收据时候是三联,都保存在天顺公司。四、商春云的身份系天顺公司法人的亲姨兄弟,商春云在公司担任工程部经理职务,他曾经为涉案的贷款偿还向余惠芳卡中支付7万元的按揭贷款,如果法庭认为有必要,可以请商春云到庭作证。五、本案虽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但是仍应该查清代位权基础法律关系中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所以一审法院在查明债务人(天顺公司)和次债务人(余惠芳)之间不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所以驳回孙月琴的诉讼请求恰恰反映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对于孙月琴开庭补充的上诉理由答辩意见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应该在上诉期内向法院提出,孙月琴今天当庭提出两点意见,已经远远超出上诉期,不应当成为二审的上诉的理由。对孙月琴补充的两点,我们请求法院确认超过上诉期不予受理。第三人余惠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孙月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天顺公司支付孙月琴617915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天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9日,在镇江中院主持下,孙月琴与余惠芳、泰茂担保公司、泰茂投资公司就双方的民间借贷纠纷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余惠芳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孙月琴借款100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返还借款50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给付借款利息270万元。余惠芳如不能按期返还借款1000万元,则孙月琴的全部债权视为全部到期,孙月琴可向法院一并申请执行。二、泰茂担保公司、泰茂投资公司对上述余惠芳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中,孙月琴曾于2013年10月23日向镇江中院申请诉前保全,镇江中院查封了备案登记在余惠芳名下的位于连云港市天顺花园5幢101室、102室的房屋。后孙月琴以余惠芳、泰茂担保公司、泰茂投资公司均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为由申请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天顺公司提出执行异议,镇江中院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后天顺公司向镇江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位于连云港市天顺花园5幢101室、1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天顺公司。2015年5月13日,镇江中院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9年11月27日(合同备案时间),天顺公司与余惠芳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天顺公司开发的天顺国际花园5幢102、101房屋出售给余惠芳。2009年11月26日,余惠芳支付该两套房屋的首付6179150元,天顺公司出具了收据。2009年11月27日,余惠芳分别缴纳税款273136元和97038元。2011年9月6日,仲裁委作出(2011)连仲裁字第442号、4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余惠芳与天顺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仲裁裁决书对于已付房款未作处理和说明。镇江中院遂判决,一、对连云港市天顺国际花园5幢102室、101室房产停止执行;二、天顺公司对连云港市天顺国际花园5幢102室、101室房产享有所有权。此外,在镇江中院审理的(2014)镇民初字第112号案件中,天顺公司诉称,其与余惠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真实的买卖关系,余惠芳并未支付首付款,也未归还贷款,购房手续和付款均为天顺公司办理和持有。另查明,2009年11月25日、26日,天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泮明的母亲泮和香分别向天顺公司打款4800000元、9600000元。2009年11月26日,天顺公司出具了交款单位为余惠芳的收据,其中载明的付款方式为“转”,但该收据“交给付款单位”一联由天顺公司留存至今。次日,税务机关出具了涉案房屋的完税证两份,税款金额分别为273136元和97038元,其中的“纳税人完税凭证”一联亦由天顺公司留存至今。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2013年5至6月,刘泮明、泮和香、李磊及商春云向户名为余惠芳、卡号为62×××05的账户,每月汇款70000余元(其中多数为刘泮明汇款,李磊汇款3次、泮和香汇款2次、商春云汇款2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天顺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至连云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以下简称经侦支队)调取了2014年7月4日的《立案决定书》一份,载明决定对刘泮明骗取贷款案立案侦查。该案的举报人即为本案证人罗某。同时,经与经侦支队核实,刘泮明骗取贷款案经侦查确认了刘泮明存在骗取贷款的行为,因举报材料中未包含本案中余惠芳的房屋,故该骗取贷款案查明的事实中未包含本案的两套房屋,现该案未作处理。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余惠芳未实际支付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理由如下:第一,涉案房屋首付款收据的“交给付款单位联”及交纳契税的完税证中的“纳税人完税凭证联”原件均应当由实际付款人所持有,而依据天顺公司的举证,本案中该两组票据的原件均由天顺公司所持有,即并非由第三人余惠芳持有。同时,在天顺公司出具首付款收据的当天,天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母亲泮和香向天顺公司汇款9600000元,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的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2013年5月至6月期间,刘泮明、泮和香、李磊及商春云向户名为余惠芳的账户,每月汇款70000余元,故天顺公司的上述证据与其答辩意见相印证。第二,依据一审法院从经侦支队调查的情况,在余惠芳与天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期,天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确有骗取贷款的行为,该骗取贷款案的报案材料中亦有以余养武、陆建国、刘晓东、屈涛、李超伟、谢书漪、蒋涛等人名义购买商品房骗取贷款的相关材料,因此,一审法院从经侦支队核实的情况亦与天顺公司辩称的其于2009年以多人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骗取贷款的主张相一致。第三,证人罗某作为天顺公司骗取贷款的经手人,及刘泮明骗取贷款案的举报人出庭作证,其陈述了骗取贷款的具体过程,对于商品房首付款及税款的支付等情况亦印证了天顺公司的主张。第四,关于镇江中院(2014)镇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2009年11月26日,余惠芳支付该两套房屋的首付6179150元,天顺公司出具了收据。2009年11月27日,余惠芳分别缴纳税款273136元和97038元”,一审法院认为,其一,(2014)镇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认定余惠芳支付首付款依据的证据为收据及仲裁委(2011)连仲裁字第441、442号裁决书,但裁决书中并未明确余惠芳支付款项的数额,而在收据中载明的付款方式为“转”,在上述案件及本案中均没有余惠芳向天顺公司转账或汇款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天顺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原件、转账凭据、税款凭证原件及经侦支队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了足以推翻上述判决所确认事实的相反证据。故综合本案孙月琴与天顺公司双方的举证,依据本案中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余惠芳未实际支付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关于孙月琴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依据本案查明的上述事实,余惠芳未向天顺公司支付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即债务人余惠芳与天顺公司之间不存在孙月琴所主张的到期债权,故对孙月琴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月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50元(孙月琴已预交)、公告费606元(天顺公司已预交),共计55656元,由孙月琴负担,公告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顺公司。二审期间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依职权调取证据有:一、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16日上午9点开庭笔录一份;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2016)苏民申字3809号民事裁定书;三、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复印件十张;四、中国工商银行连云港分行余惠芳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档案;五、2017年2月许连养老保险的账户信息,证明:许连2012年3月一直到2015年8月份许连个人养老保险是由天顺公司缴纳的,证明其是天顺公司的员工;六、2017年2月17日下午3点10分法庭就有关2011年度连仲0440—445,447商品房买卖争议仲裁案件向许连核实有关仲裁情况的调查笔录;七、丽水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关于2017苏07民终56号调查令的回复以及丽水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八、丽水万邦天义会计事务所向丽水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关于余惠芳按揭首付款资金情况说明以及相关的账务凭证(一共是113页);九、仲裁委2011年度连仲字第440-445-447商品房买卖合同争议卷宗一册。孙月琴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徐胜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镇江中院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是有关联的,有天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认可余惠芳和天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只是因为仲裁裁决解除买卖合同后,双方权益才回到原始状态,也就是说天顺公司是认可余惠芳和其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对于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异议;2.对省高院(2016)苏民申字3809号民事裁定书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裁定书上明确查明了镇江市中院相关判决确认的天顺公司已经收到了余惠芳的购房款的事实成立;3.对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复印件十张真实性没有异议,孙月琴认为其起诉是要求代位追偿,余惠芳向天顺公司支付的购房款,工商银行向余惠芳支付的贷款也是余惠芳的购房款的一部分,在余惠芳与天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天顺公司应当将该部分款项归还给余惠芳,但在本案孙月琴起诉后,天顺公司擅自将属于余惠芳的款项偿还给余惠芳的另一债权人工商银行,以减轻自己可能承担的房屋抵押责任,明显损害了孙月琴的权益;4.对中国工商银行连云港分行余惠芳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档案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5.对2017年2月许连养老保险的账户信息没有异议;6.对于法院向许连核实有关仲裁情况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同时如果许连所陈述真实,余惠芳并没有委托其参与仲裁,那该份仲裁裁决书就应当存在问题;7.对于丽水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关于2017苏07民终56号调查令的回复以及丽水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从证据上看丽水市公安局是侦办的刘进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余惠芳是否支付天顺公司的相应款项不具有关联性;8.对于丽水万邦天义会计事务所向丽水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关于余惠芳按揭首付款资金情况说明以及相关的账务凭证,我方是4月21日收到的,由于在之前的庭审中包括一审、二审,天顺公司均认可余惠芳与其存在着钢材的买卖关系,而该证据中的许多款项均出自于上海雨盛贸易公司的钢材款,所以说我方需要核实上海雨盛公司的钢材款是否就是余惠芳的钢材款,如果是余惠芳的钢材款,则上海雨盛转给天顺公司的款项就应当认为是余惠芳支付的购房款;提醒法庭注意,在对方2009年11月25日、11月26日分别编号是138、149、144号等记账凭证中出现了个人书写的“其中现金缴款单651号、654号为余惠芳名义交款200万元,以及现金缴款单669号为余惠芳名义交款100万元”,天顺公司应当讲明该部分五张记账凭证上个人书写的内容是何人、何时所写,因为如此重要的证据在之前的镇江中院以及省高院及一审法院的一审中对方均没有提供,如果之前就存在能充分证明天顺公司代替余惠芳交款的上述证据,为什么天顺公司之前均不提供,我们有理由怀疑该部分个人所书写的内容是近期对方弄虚作假,所以我们向法庭申请调取其中一部分的记账原件,进行该字迹的形成时间鉴定,确认是否是天顺公司造假;另外,从该部分凭证的付款时间上看,也是相互矛盾的,天顺公司的总收据是在2009年11月26日出具,如果是为了贷款,那出具收据后是不可能继续以余惠芳名义向天顺公司付款的,但是该部分记账凭证上最后的付款时间是在2009年12月9日,且五笔付款没有说明交款人,而是后来添加了个人手写说明,从款项看,每笔款项中仅仅是部分算作所谓余惠芳的付款,明显是天顺公司弄虚作假拼凑而成。最后说明一点是上述款项中许多都是上海雨盛公司在收到天顺公司的钢材款后又转给天顺公司,该部分款项由于余惠芳一直和天顺公司存在钢材生意,不能排除是余惠芳以上海雨盛名义向天顺公司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存在,这点我方还需要庭后核实;9.对于仲裁委2011年度连仲字第440-445-447商品房买卖合同争议卷宗一册的相关材料,请二审法院核查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天顺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沛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镇江中院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同时该证据还证明了天顺公司主张的涉案首付款是天顺公司自己支付的,天顺公司代理人在上一次庭审后向法庭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中明确在镇江中院的庭审过程中代理人多次强调首付款是天顺公司支付的,与余惠芳没有关系。同时我方看到在庭审笔录中天顺公司到今天为止一直坚持首付款的缴纳和余惠芳没有关系,同时该份笔录还证明镇江中院下发的生效判决中所认定的余惠芳缴纳首付款的事实实际是没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予以查明,因为法庭在总结争议焦点时,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是否为天顺公司所有,且能否达到阻止执行的目的,根据这个争议焦点镇江中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但是镇江中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没有对天顺公司提出余惠芳没有缴纳首付款这一事实进行审理和查明,所以镇江中院在下发判决书中所认定的首付款归余惠芳缴纳这一事实,可以被后来本案查明的事实所推翻。在镇江中院审理过程中,天顺公司代理人两次强调首付款是否缴纳是案外的法律关系,如果第三人认为余惠芳缴纳了首付款,第三人可以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进行主张,然后查明该事实。所以镇江中院的庭审笔录足以证明天顺公司自始至终都坚持认为余惠芳没有缴纳首付款;2.对省高院(2016)苏民申字3809号民事裁定书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省高院的该份裁定书没有通知天顺公司参加听证,也没有向天顺公司送达任何要求举证的材料,公司在快递申请再审后,一直没有接到省高院的听证或庭审通知,就收到了该民事裁定书,天顺公司没有在再审的过程中依照程序权利向省高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由于孙月琴已经在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所以天顺公司在本案中向法庭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明余惠芳没有缴纳首付款;3.对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复印件十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以余惠芳名义所做的按揭贷款剩余部分是由案外人罗某代为偿还的,该部分的款项和余惠芳的按揭贷款没有任何关系,另外孙月琴代理人对该份证据所主张的权利已经超出了本案的上诉范围,且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的诉讼请求仅仅是余惠芳的首付款,并没有涉及按揭贷款,同时本案是二审,孙月琴的请求是违背了法律的基本要求;4.对中国工商银行连云港分行余惠芳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档案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上次听证后,由天顺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涉案购买房屋以余惠芳的名义所做的按揭贷款和首付款是由天顺公司自己缴纳的,而不是由余惠芳缴纳的,假如余惠芳的贷款617万元的归属是余惠芳,那么天顺公司和罗某已经将该617万元返还给了工商银行,按揭贷款的按月偿还和提前偿还,是以余惠芳的名义偿还其名下的债务,根本未侵害孙月琴的权利,尤其重要的是涉案贷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对2017年2月许连养老保险的账户信息没有异议;6.对法院向许连核实有关仲裁情况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余惠芳有无委托许连参与仲裁,侵犯的是余惠芳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应该由余惠芳本人出面主张和维护其权利,任何人对其权利都无权进行主张,在仲裁裁决没有被撤销的情况下,仲裁裁决书的结果仍然是有效的,天顺公司弄虚作假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由国家的相关机关来确定的,但是并不一定要向孙月琴承担责任。7.天顺公司对对丽水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关于2017苏07民终56号调查令的回复以及丽水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是我方向法庭提交的调取证据的其中一份,已经明确房屋的首付款是天顺公司支付的,而不是余惠芳支付。向法庭解释的是:刘进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22个亿,其中有一些赃款是用于开发天顺房地产的,所以丽水市公安局才对天顺公司的财务进行全面审计,其中就涉及余惠芳、余养武等八人虚假按揭的首付款问题,因为这是天顺公司体内循环,从而造成财务上的一种虚假收入,所以丽水市公安局就聘请了会计师事务所对整个财务进行审计,我方申请法院调取该份证据只是余惠芳个人首付款的缴纳的整体情况;8.对丽水万邦天义会计事务所向丽水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关于余惠芳按揭首付款资金情况说明以及相关的账务凭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是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首先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余惠芳做钢材生意的,余惠芳的身份在之前我们说过,是和天顺公司做钢材生意的一个叫魏兴明经常一起到天顺公司来,所以就和天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比较熟悉,天顺公司操作虚假按揭的过程中就让余惠芳帮忙,以其名义做虚假按揭,所以才出现了余惠芳的买卖合同的事情;其次,天顺公司和余惠芳没有做任何一笔钢材生意,余惠芳除与天顺公司做了这一笔虚假按揭之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关系;第三,上海雨盛公司和余惠芳之间没有经济的往来关系,至少孙月琴未能证明两者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关系,孙月琴要求延期审理并调取雨盛公司与余惠芳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属于本案之外的法律关系,况且,天顺公司与雨顺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是是平账的,不存在多余款项问题;第四,该份材料中所涉及的相关支付凭证,天顺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过,只不过是提交时候不能明确哪笔钱是为余惠芳交。所以孙月琴声称该份材料在一审没有提交是不正确的,至于在镇江中院和省高院的案件中并没有涉及到首付款的查明问题,所以当时代理人也明确确权关系不是债权债务关系,天顺公司没有义务在确权诉讼中提交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9.对仲裁委2011年度连仲字第440-445-447商品房买卖合同争议卷宗一册的相关材料以仲裁委出具文书的时间为准,如有出入请法庭核实。本院对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证意见为:镇江中院2015年3月16日上午9点开庭笔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复印件十张、中国工商银行连云港分行余惠芳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档案、2017年2月许连养老保险的账户信息、2017年2月17日下午3点10分法庭就有关2011年度连仲0440—445,447商品房买卖争议仲裁案件向许连核实有关仲裁情况的调查笔录、丽水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关于2017苏07民终56号调查令的回复以及丽水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丽水万邦天义会计事务所向丽水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关于余惠芳按揭首付款资金情况说明以及相关的账务凭证(一共是113页)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仲裁委2011年度连仲字第440-445-447商品房买卖合同争议卷宗一册,客观反映了涉案440-445-447商品房买卖合同争议进行过仲裁解除的仲裁过程。省高院(2016)苏民申字3809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天顺公司不服镇江中院(2014)镇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向省高院提出过申请再审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已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二审诉讼中,许连证实“我与余惠芳在整个仲裁活动过程中没见过余惠芳本人面,不可能当面办理授权委托书,可以肯定不是余惠芳叫我去的仲裁委参加涉案440-445-447商品房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活动,是天顺公司领导叫我去的”;涉案440-445-447商品房买卖合同争议仲裁卷宗中反映余惠芳没有参加440-445-447商品房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活动;涉案440-445-447商品房买卖合同争议仲裁过程中,因是解除案440-445-447商品房买卖合同仲裁,没有就余惠芳是否缴纳涉案商品房首付款以及涉案商品房首付款由谁如何缴纳的事实进行审查;丽水万邦天义会计事务所向丽水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关于余惠芳按揭首付款资金情况说明以及相关的账务凭证证实:(一)天顺公司将公司自有资金480万元间接转入泮和香个人银行存款账户。然后从个人银行存款账户提现后再存入天顺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连云港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连云港分行营业部)1107010029280078819户480万元,其中包含天顺公司提供给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余惠芳缴纳按揭首付款200万元;(二)天顺公司将公司自有资金500万元间接转入泮和香个人银行存款账户。然后从个人银行存款账户提现后再存入天顺公司工行连云港分行营业部1107010029280078819户500万元,其中包含天顺公司提供给连云港中院作为余惠芳缴纳按揭首付款100万元;(三)天顺公司将公司自有资金460万元间接转入泮和香个人银行存款账户。然后从个人银行存款账户提现后再存入天顺公司工行连云港分行营业部1107010029280078819户460万元,其中包含天顺公司提供给连云港中院作为余惠芳缴纳按揭首付款180万元;(四)天顺公司将公司自有资金296万元间接转入泮和香个人银行存款账户。然后从个人银行存款账户提现后再存入天顺公司工行连云港分行营业部1107010029280078819户296万元,其中包含天顺公司提供给连云港中院作为余惠芳缴纳按揭首付款137万元;天顺公司收取颜华勇房款20000元,分四笔缴存天顺公司工行连云港分行营业部1107010029280078819户,其中包含天顺公司提供给连云港中院作为余惠芳缴纳按揭首付款9150元;2009年11月26日,天顺公司开具的#1300646号的收据反映:交款单位为余惠芳,收款方式为转账,收款事由为天顺国际花园5幢101室、102室房款首付,金额为6,179,150元,但天顺公司对开具的收款收据并未入账;丽水万邦天义会计事务所经审核,天顺公司账上未发现余惠芳个人缴纳按揭首付款情况。在二审辩论结束后,孙月琴向本院申请调取上海雨城贸易有限公司与天顺公司的有关账务凭证资料。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2011)连仲裁字第442号裁决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省高院(2016)苏民申3809号民事裁定书能否证明余惠芳已向天顺公司交纳天顺国际花园5幢101室、102室商品房的首付款;二、孙月琴要求天顺公司代为偿还余惠芳欠其债务的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取得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院经审查,虽然仲裁委(2011)连仲裁字第442号裁决书中载明余惠芳称按期交付购房款等内容,天顺公司认可余惠芳的陈述,该案仲裁庭对余惠芳、天顺公司的该自认予以确认;镇江中院、省高院依据仲裁委(2011)连仲裁字第442号裁决书,分别在(2014)镇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申3809号民事裁定书中也对余惠芳、天顺公司的该自认予以确认。但在孙月琴就其对余惠芳的债权,向天顺公司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后,一审法院以及本院对余惠芳是否向天顺公司支付天顺国际花园5幢101室、102室商品房首付款6179150元的事实进行了审查。经本院调取丽水万邦天义会计事务所向丽水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关于余惠芳按揭首付款资金情况说明以及天顺公司相关的账务凭证证实:天顺公司将公司自有资金间接转入泮和香个人银行存款账户,然后从泮和香个人银行存款账户提现后再存入天顺公司工行连云港分行营业部1107010029280078819户,作为余惠芳缴纳按揭首付款6179150元;天顺公司账上未发现余惠芳个人缴纳按揭首付款情况;余惠芳在本案中放弃举证证明其向天顺公司缴纳涉案天顺国际花园5幢101室、102室商品房首付款6179150元的权利;在本案中,有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连云港分行余惠芳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档案、2017年2月17日本院就有关2011年度连仲0440—445,447商品房买卖争议仲裁案件向许连核实有关仲裁情况的调查笔录、丽水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关于2017苏07民终56号调查令的回复以及丽水万邦天义会计事务所向丽水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关于余惠芳按揭首付款资金情况说明以及相关的账务凭证等证据足以否定仲裁委(2011)连仲裁字第442号裁决书中载明的“余惠芳称按期交付购房款”、“天顺公司认可余惠芳陈述”等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除(2011)连仲裁字第442号裁决书、镇江中院(2014)镇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省高院(2016)苏民申380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之外,孙月琴在本案中仍负有继续举证的责任,以证明余惠芳已缴纳涉案天顺国际花园5幢101室、102室商品房首付款6179150元的事实存在,否则孙月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二审庭审辩论结束后,孙月琴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要求本院调取上海雨城贸易有限公司与天顺公司的有关账务凭证资料的请求,余惠芳与上海雨城贸易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因孙月琴没有举证证明余惠芳对上海雨城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关系以及上海雨城贸易有限公司受余惠芳指令向天顺公司付款的初步证据。上海雨城贸易有限公司与天顺公司的有关账务与余惠芳个人是否缴纳涉案天顺国际花园5幢101室、102室商品房首付款6179150元的事实没有关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院依据该条规定,对孙月琴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出的该请求不予准许。在本案中,孙月琴除提供(2011)连仲裁字第442号裁决书、镇江中院(2014)镇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之外,没有提供其他能够证明余惠芳已向天顺公司缴纳涉案天顺国际花园5幢101室、102室商品房首付款6179150元事实存在的证据。本院根据本案证据,综合认定余惠芳未向天顺公司缴纳涉案天顺国际花园5幢101室、102室商品房6179150元的首付款。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由于现有证据足以否定仲裁委(2011)连仲裁字第442号裁决书中天顺公司认可余惠芳陈述已缴纳涉案天顺国际花园5幢101室、102室商品房的首付款6179150元的事实。因为孙月琴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的法律依据是余惠芳对天顺公司享有合法债权。本院根据本案证据认定余惠芳对天顺公司不享有合法债权,孙月琴在本案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天顺公司享有代位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即孙月琴要求天顺公司代为偿还余惠芳欠其债务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孙月琴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以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50元,由孙月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扬审判员 任 慧审判员 袁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蒋抒言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