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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81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聂献军与中国财保常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献军,许士秋,安乡县双胜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81民初134号原告:聂献军,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津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文富,湖南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军,湖南秦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士秋,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安乡县双胜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安乡县。经营者:潘文利,该驾校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主要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献军与被告许士秋、被告安乡县双胜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双胜驾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常德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献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文富、张铁军、被告许士秋、被告常德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胜驾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献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许士秋、双胜驾校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4754.4元;2、常德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许士秋驾驶湘JJN**学号小型轿车,沿省道S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津市市药山镇加油站门前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聂献军驾驶的湘J86V**号摩托车碰撞,造成聂献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津市市交警大队认定许士秋负主要责任,聂献军负次要责任。聂献军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评定为六级伤残,且需部分护理依赖。湘JJN**学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双胜驾校,实际所有人为许士秋,该车在常德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常德人保公司辩称:聂献军的损失只能按照保险约定赔偿。聂献军驾驶摩托车左转弯时未避让许士秋驾驶的车辆是引发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聂献军对交通事故发生应当承担同等责任。聂献军诉请的部分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常德人保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应当在赔偿款中扣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许士秋当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庭后就其垫付的款项补充说明意见为:如果法院判决双胜驾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向聂献军垫付的费用可以代为扣抵双胜驾校应当承担的赔偿款,剩余的垫付款应当返还其本人。双胜驾校未到庭举证、质证及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9时50分许,许士秋驾驶湘JJN**学号小型轿车,沿省道S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津市市药山镇加油站门前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聂献军驾驶的湘J86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聂献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津市市交警大队认定,许士秋负主要责任,聂献军负次要责任。许士秋系双胜驾校的工作人员,其本人取得了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湘JJN**学号小型轿车车牌号已变更为湘J9L7**。该车在常德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聂献军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出院诊断:1、颅脑外伤:右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并出血;左顶叶脑挫裂伤;右颞叶血肿,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额顶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2、左侧肢体运动功能障碍;3、肺挫伤肺部炎症。2016年12月4日,聂献军再次到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手术性颅骨缺损;不全性运动性失语;偏瘫。2017年2月23日,聂献军的伤情经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鉴定:1、聂献军重型颅脑外伤经治疗后遗留左侧肢体偏瘫,评定为六级残;2、聂献军误工期为18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3、根据GB/T31147-2014《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4.2.2.2聂献军分值为50分(60-41),为部分护理依赖。2017年4月5日,常德人保公司委托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对聂献军的医疗费项目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聂献军的住院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及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自付部分应为35805.32元。另查明,聂献军户籍所在地为津市市药山镇三合村,其名下于2011年登记有津市市渡口镇文昌路1-3层的房屋一栋,本案事发前与其子共同在津市市渡口街道租赁房屋从事个体经营活动。根据聂献军的诉讼主张,本院对其损失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175780.2元(138254.12元+34943.85元+2582.23元)。其中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及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自付部分为35805.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76天×10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14240元(210元/天×32天)+(120天-32天)×(31191元/年÷365天)。聂献军就其主张的护理费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23014元(180天×46667元/年÷365天)。本院按照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6、残疾赔偿金265914元(31284元/年×17年×50%)。聂献军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城区街道购买有住房,且事发前长期与其子共同在津市市渡口街道租赁房屋从事个体经营活动,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符合法律规定的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情形。聂献军主张按17年的期限计算损失金额,系其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800元。聂献军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到常德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用符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9、后续护理费311910元。聂献军主张后续护理费金额为311910元(31191元/年×20年/年×50%)。本院认为,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认定聂献军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结合聂献军的年龄、健康状况等综合因素,其后续护理费可以按(53889元/年×30%×20年=323334元)的标准计算,聂献军主张的后续护理费金额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50000元×50%)。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828458.2元。常德人保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许士秋已垫付医疗费10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津市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常德人保公司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划分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聂献军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常德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许士秋承担的部分由双胜驾校负担。按照《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聂献军上述项目损失共计186080.2元,由常德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损失176080.2元。扣除自付部分35805.32元后为140274.88元,该部分由聂献军自负30%即42082.5元,由双胜驾校负担70%即98192.38元,该部分由常德人保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自付医疗费35805.32元,由聂献军自负30%即10741.6元,由双胜驾校负担70%即25063.72元。综上,聂献军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由常德人保公司赔偿108192.38元,由双胜驾校赔偿25063.72元,由聂献军自负52824.1元。按照《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聂献军上述项目损失共计640878元,由常德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530878元,由聂献军自负30%即159263.4元,由双胜驾校负担70%即371614.6元,该部分由常德人保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1500元,由聂献军自负30%即450元,由双胜驾校负担70%即1050元。综上所述,聂献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28458.2元,由常德人保公司赔偿589806.98元(108192.38元+110000元+371614.6元),由双胜驾校赔偿26113.72元(25063.72元+1050元),由聂献军自负212537.5元(52824.1元+159263.4元+450元)。扣除常德人保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许士秋代为垫付的医疗费103000元后,实际由常德人保公司向聂献军赔偿502920.7元,常德人保公司向许士秋支付76886.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聂献军赔偿502920.7元,向许士秋支付76886.28元(支付账号:1908071609026418734;户名:津市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津市市支行);二、驳回聂献军未获本院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0元,减半收取4415元,由聂献军负担415元,由双胜驾校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业涛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黄跃谷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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