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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钟洁芳与广东华南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华南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洁芳,广东华南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华南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637号原告:钟洁芳,女,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吴颖俊,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华南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路10号富力中心写字楼第44层08单元。法定代表人:李闻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广东华南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二路99号。负责人:李闻海,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金凤,广东华南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的员工。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超平,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洁芳诉被告广东华南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通公司)、广东华南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南通江门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洁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颖俊,被告华南通公司、华南通江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凤、梁超平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洁芳诉称:原告于2016年10月29日向被告华南通江门分公司(即卜蜂莲花超市)购买金龙鱼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5升装)、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5升装),货值合计7138元。上述产品正面标签标注有明显的橄榄、芥花图案,产品标签配料表标示橄榄油或芥花籽成分。上述产品强调了橄榄油或芥花籽油成分,但没有标注添加量,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26、67条的规定,是违反国家关于食品安全标准强制规定的行为,依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应返还货款及按原告支付价款的十倍支付赔偿金给原告。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7138元;2.被告赔偿原告支付价款的十倍赔偿即713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钟洁芳为其起诉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证据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两份,证明两被告主体情况。证据3.购物小票1张、发票1张,证据实物2瓶,及证据4.照片6张,共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货品的事实。证据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违反了国家关于食品安全的规定。被告华南通公司、华南通江门分公司共同辩称:一、被告出售的2个产品及标签经检验符合国家标准,是合格产品,原告称被告��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没有任何依据。经多家国家授权的检验机构前后七次检验,被告产品及标签均符合国家标准,是合格产品。《标准化法》第19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被告的产品及标签经国家授权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具有权威性,依法应作为认定被告产品质量的依据。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产品不合格,原告称被告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没有任何依据。二、被告的产品标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被告的产品标签不符合规定没有依据。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3条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答(修订版)第四���条规定,仅反映食品真实属性提及某种配料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时,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的添加量。只强调食品的口味时也不需要定量标示。2、《全国粮标委油料及油脂分委会关于食用调和油标签标识问题的复函》确认,被告产品中橄榄油、芥花籽油配料是一种普通食用植物油,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所述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标签中的“橄榄原香型”仅是对产品风味、口味的客观描述,不标示橄榄油、芥花籽油含量符合国家标准。三、被告作为销售者,已经履行了进货审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食品安全法》第53条明确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被告采购相关产品时,已经查验并保留了产品生产��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和《检验报告》,被告已经履行进货审查义务,没有任何过错。四、原告同一时间对食用油产品在江门地区法院提起了八件诉讼且花费大量资金购买了数量巨大的产品,原告根本不是为生活需要而购买,其根本目的是想通过诉讼去营利,原告不是法律规定的消费者,原告的行为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告钟洁芳在江门地区法院对食用油产品同时提起八件诉讼。经统计,原告在本案购买了56桶调和油,八件案件花费4万多元调和油。根据官方统计的中国人年均食用油消耗量17升计算,原告在该八案购买的调和油可以食用近100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因原告购买了巨量的产品,涉及多起诉讼,原告提供给法庭的涉案产品无法确认是由“卜蜂��花”超市出售的。上述法律明确规定消费者必须是因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产品的人,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的人不属于消费者,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本不是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产品,其根本目的是想通过诉讼营利,原告不是法律规定的消费者,原告的行为依法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被告的产品及标签均符合国家标准,被告已经履行进货审查义务,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根本目的是想通过诉讼营利,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两被告为其答辩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金龙鱼食用油《测试报告》、《检验报告》各1份,证明:经检验机构两次检验,金龙鱼食用油及标签均符合国家标准,是合格产品。证据2.恒大兴安食用油《检验报告》5份,证明:经检验机构前后五次检验,恒大兴安食用油及标签均符合国家标准,是合格产品。证据3.《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1份,证明:该文件来源于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官网;《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3条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答(修订版)第四十条均规定,仅反映食品真实属性提及某种配料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时,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的添加量。证据4.《全国粮标委油料及油脂分委会关于食用调和油标签标识问题的复函》2份,证明:被告产品中橄榄油、芥花籽油配料是一种普通食用植物油,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所述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金龙鱼食用油标签中的”橄榄原香型”仅是对产品风味、口味的客观描述,不标示橄榄油或芥花籽含量符合国家标准。证据5.《金龙鱼食用油标签》1份,证明:“橄榄原香型”是口味的表述,依法不需要标注添加量。证据6.金龙鱼食用油的《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该两份判决书案情与本案基本一致,判决书证实金龙鱼食用油符合国家标准,是合格产品,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该两案原告的全部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第60号指导案例后,金龙鱼食用油生产商已经更改了产品包装,本案的金龙鱼食用油与第60号指导案例涉及产品不同。证据7.最高人民法院第60号指导案例涉及的金龙鱼食用油标签2张,证明:最高人民法院第60号指导案例涉及的金龙鱼食用油是2012年的产品,并非本案的产品。证据8.益海(广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各1份,证明:生产商益海(广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具��生产食用油资质。证据9.各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答复3份,证明:武汉、深圳等地的食药监部门均认定恒大兴安食用油符合国家标准,驳回了职业打假人的投诉。证据10.恒大兴安食用油《民事判决书》3份,证明:该三份判决书案情与本案基本一致,判决书证实恒大兴安食用油符合国家标准,是合格产品,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三案原告的全部请求。证据11.《原告钟洁芳在江门地区法院同时对金龙鱼食用油提起八件诉讼案情况一览表》1份,证明:1、原告钟洁芳在江门地区法院对”金龙鱼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产品同时提起八件诉讼,原告同时在江门地区对被告的产品提起八件诉讼,投入大量资金购买数量巨大的调和油,其目的不是为生活需要而购买,而是想通过诉讼去营利,原告的行为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证据12.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职业打假人”江门碰壁了一个多月时间提起38件”假一赔十”诉讼大部分被驳回》新闻报道1份,证明:该新闻报道来源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官网;江门中院在该38件系列案中明确: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与《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精神明显不符,不属于《食品安全法》保护的范畴。因原告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被告的产品。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南通江门分公司是被告华南通公司在江门开立的分公司,华南通江门分公司在江门市建设二路开办“卜蜂莲花”日用百货超市。2016年10月29日,钟洁芳到卜蜂莲花超市购买了以下产品:5升装“金龙鱼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53瓶,支付价款6784元;5升装“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3瓶,支付价款354元,共支付价款7138元。其中,金龙��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了配料、规格、保质期、生产日期、食品产地、产品标准号、贮存条件、营养成分表及生产商的名称、生产地址、联系方式、金龙鱼官网网址、服务热线等信息,委托方为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配料为“大豆油,菜籽油,橄榄油,葵花籽油,玉米油,花生油,稻米油,亚麻籽油,食品添加剂”,但未标识配料含量。此外,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上,用较大字体标明“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并标有金龙鱼商标。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了营养成分、规格、保质期、生产日期、配料、产品标准号、贮存条件及生产商的名称、生产地址、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服务热线、网址等信息,出品商为恒大粮油集团有限公司,配料为“一级芥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但未标识配料含量。此外,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上,用较大字体标明“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右上角标有橄榄和芥花籽图案,并标有恒大兴安商标。后原告认为以上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10月10日,广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样品名称:金龙鱼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型号规格:5L;生产日期:2015年6月4日,检验依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判定依据:Q/BAAK0012S-2014;检验结论:所检项目全部符合检验依据的要求;检测项目:标签等其他事项。2015年11月20日,上海市粮油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产品名称: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型号规格:5L;生日日期:2015年11月9日,检验依据和综合判定原则:SB/T10292-1998、GB2716-2005、GB2763-2014、GB28050-2011、GB7718-2011;检验结论:送检的样品经检验,按照上述检验依据的技术指标(调和油)的要求,14项符合,包括标签等。2016年12月1日,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对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食品调和油标签标识问题的咨询函的答复》内容有:“1、由于目前技术水平限制,无法准确检测食用植物调和油中各原料油的含量,因此目前行业的相关标准并不强制要求标示食用调和油中原料油的含量。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规定,若强调了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需标注该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含量。橄榄油是一种普通食用植物油,并无特殊功效或价值,不属于GB7718中所述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你司的“金龙鱼橄榄原香型���用调和油”产品中“橄榄原香型”,仅是对产品风味、口味的客观描述,不标注橄榄油的含量是符合行业实际情况的。”原告钟洁芳陈述其购买上述产品后,部分产品自用,部分产品送人,诉讼过程中,其提供了36瓶5L装金龙鱼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2瓶5L装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供法庭核对。两被告庭审中不确认上述产品是由其出售给原告。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钟洁芳通过支付价款向被告开办的卜蜂莲花超市购买涉案食用调和油产品,后以产品外包装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回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由此可见,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须判断涉案产品是否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因此,尽管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基于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本案更接近产品责任纠纷的特征,故本案立案定性���产品责任纠纷符合法律规定。综合双方诉辩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涉案产品是否在被告超市购买;第二,涉案产品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第三,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一、关于涉案产品是否被告处销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被告超市购买涉案产品56瓶,并提供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卜蜂莲花超市出具的购物小票、部分产品实物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购物小票与所购涉案产品的名称、金额、时间相符,以上��据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案产品系在卜蜂莲花超市购买的事实。两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提交的涉案产品并非其超市所售,但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并不足以反驳原告在被告超市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因此被告对该项抗辩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涉案产品系卜蜂莲花超市销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涉案产品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问题。涉案两种产品均为预包装食品,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该通则4.1.4.1款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众所周知,橄榄油的营养价值和市场价值一般高于普通油品,故可以认定橄榄油是涉案食用调和油中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应当标注橄榄油含量。关于涉案产品标签是否符合有关规定。1.涉案产品“金龙鱼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5L装”的外包装配料表显示,该调和油包含大豆油、菜籽油、橄榄油、葵花籽油、玉米油、花生油、稻米油、亚麻籽油等配料,并且,外包装正面标有“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字样,虽然橄榄原香型可以理解为口味的表述,但基于该产品添加了包括橄榄油在内的多样油品的情况下,其突出强调橄榄原香型,符合上述4.1.4.1款规定的特别强调的情形,由于该产品的包装标签并无标示橄榄油的具体添加量,确实有违反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涉案食用调和油的标签标识确有瑕疵。2.涉案产品“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5L装”的外包装配料表显示,该调和油含有芥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等配料,并且,外包装正面标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字样,右上角标有橄榄和芥花籽图案,基于该产品添加了包括橄榄油在内的两种油品的情况下,其突出强调橄榄油,符合上述4.1.4.1款规定的特别强调的情形,由于该产品的包装标签并无标示橄榄油的具体添加量,确实有违反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涉案食用调和油的标签标识确有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食品安全与标签上的标识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橄榄油在涉案食用调和油中的含量配比会导致实质性的食品安全问题。两被告提供的《测试报告》、《检验报告》证实涉案油品经检测符合产品质��要求,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涉案食用调和油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情形,故涉案产品标签标识的瑕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书情形,其瑕疵不会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因此,涉案的产品并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三、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如上所述,涉案的产品的包装标签并无标示橄榄油的具体添加量,确实有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鉴于涉案产品的标签标识确实存在瑕疵,被告华南通江门分公司作为销售者并未严格履行对涉案商品标签标识的审查义务,故应承担退货退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华南通江门分公司退还货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时,原告应当退还相关产品给被告华南通江门分公司,由华南通江门分公司依法处理。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7138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华南通江门分公司是被告华南通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华南通公司承担,故被告华南通公司应承担本案退还货款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华南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货款7138元给原告钟洁芳。二、驳回原告钟洁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3元,由原告钟洁芳负担1713元,被告广东华南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启杰人民陪审员  潘瑜冠人民陪审员  黄小虎二〇一七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容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