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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刑更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蔡明权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明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刑更334号罪犯蔡明权,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州区人,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渝州监狱服刑。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2008)巫法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明权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共同赔偿五万余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1)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124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蔡明权减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3)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097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2015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5)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119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现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报请对罪犯蔡明权减刑九个月的理由是:在思想改造、遵守监规监纪、劳动改造及技术教育等四方面该犯表现较好,且获行政奖励表扬四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刑罚执行机关所报罪犯蔡明权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事实,有监狱评审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审理属实。本院认为,罪犯蔡明权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无财产刑已执行依据,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明权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又新审判员  曹 亮审判员  王宗富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庹科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