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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1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邹卫红与何伟志、胡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卫红,何伟志,胡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728号原告邹卫红,女,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职业:银行职员,住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许解富,广东万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伟志,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现住英德市,。被告胡亮,女,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邹卫红诉被告何伟志、胡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卫红的委托代理人许解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伟志、胡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何伟志因经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在口头达成协议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6日、2月13日分别向何伟志账号为62×××89的银行账户汇入各50万元。1月20日何伟志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已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和利息按月息15000元计算,借款以先付息后使用方式进行。2015年10月26日,经双方共同确认和协商,何伟志另行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明确约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款,期限至2016年10月20日,年利率为18%,每月支付利息15000元,逾期不还由被告按上述借款的100万元按千分之五每日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追回借款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等全部费用。被告何伟志能按约定及时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后以经济困难为由连续五个月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才在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并说明此款先应付利息,本金已经无力偿还。其中2016年12月20日前每月利息15000元共6万元,2016年1月、2月按超期利息计每月利息20000元,其支付的10万元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已付的律师代理费4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婚姻登记材料,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借贷关系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2、转账凭条,证明原告已履行向被告出借100万元的事实;3、借据两张,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约定了借款的相关事项;4、网银交易凭证,证明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和金额;5、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支付的代理费。被告何伟志、胡亮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何伟志以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2015年1月6日、2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共100万元给被告何伟志,被告何伟志于2015年1月20日立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后协商延长借款期限于2015年10月28日立具借据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每月付利息15000元,逾期不归还以本金100万元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追回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原告确认被告已偿还了2017年2月前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为追偿被告欠款诉至法院聘请律师代理共支出律师代理费49000元。另查明,被告何伟志与被告胡亮于1995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29日因感情不和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及其提供的证据和开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何伟志欠原告邹卫红借款,有被告何伟志签名的借条及转账记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原告请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胡亮对被告何伟志的上述欠款及利息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由于被告何伟志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胡亮是夫妻关系,且是为经营生意所需,且被告未抗辩该债务是被告何伟志个人所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故应认定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请求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何伟志、胡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其自行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伟志、胡亮欠原告邹卫红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0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律师费49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还清。本案受理费7120.50元,由被告何伟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生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马晓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