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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7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8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淮滨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本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某窜至淮滨县城关镇欣城小区对面的“安吉白茶”茶叶店门口,将赵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蓝色山地自行车盗走。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某窜至北京市高铁南站候车厅,将正在候车的蒋某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一台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各类证件及350元人民币。2017年2月6日,被告人丁某窜至淮滨县北城“靠山宾馆”对面,将刘某的一辆粉红色自行车盗走。2016年7月7日,被告人丁某窜至淮滨县桂花服务区“艾依宝服装厂”的员工宿舍内,将杨某的一部白色vivo手机和100元现金盗走。2016年7月7日,被告人丁某窜至淮滨县西城淮河大桥北侧的交警岗亭,将任某停放在交警岗亭南侧的一辆军绿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一台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160元人民币,一辆新日牌电动车价值2664元人民币,一辆粉红色自行车价值140元人民币,总价值共计4964元人民币。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丁某辩称,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某窜至淮滨县城关镇欣城小区对面的“安吉白茶”茶叶店门口,将赵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蓝色山地自行车盗走。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某窜至北京市高铁南站候车厅,将正在候车的蒋某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一台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160元人民币)、各类证件及350元人民币。2017年2月6日,被告人丁某窜至淮滨县北城“靠山宾馆”对面,将刘某的一辆粉红色自行车盗走(价值140元人民币)。2016年7月7日,被告人丁某窜至淮滨县桂花服务区“艾依宝服装厂”的员工宿舍内,将杨某的一部白色vivo手机和100元现金盗走。2016年7月7日,被告人丁某窜至淮滨县西城淮河大桥北侧的交警岗亭,将任某停放在交警岗亭南侧的一辆军绿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价值2664元人民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赵某、蒋某、刘某、杨某、任某的陈述;3、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晓珊人民陪审员  雷建萍人民陪审员  丁亚丽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 记 员  高艳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