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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14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桥支行与温州富泰法兰有限公司、温州市盛宝铸造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桥支行,温州富泰法兰有限公司,温州市盛宝铸造厂,温州华丰阀门机械有限公司,温州市永珍蝶阀有限公司,冯绍崇,季金莲,邵连浜,项红莲,范宣铭,张小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489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桥支行,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金蟾大道中天公寓C幢101-105室。负责人:王晓村,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飞,该银行员工。被告:温州富泰法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滨海园区龙湾工业园滨海四路218号。法定代表人:范宣铭。被告:温州市盛宝铸造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西前村。法定代表人:冯绍崇。被告:温州华丰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明珠路655号。法定代表人:邵连浜。被告:温州市永珍蝶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盐灶路18号。法定代表人:邵小珍。被告:冯绍崇,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季金莲,女,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邵连浜,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项红莲,女,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范宣铭,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张小燕,女,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桥支行与被告温州富泰法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法兰公司)、温州市盛宝铸造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盛宝铸造厂)、温州华丰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阀门公司)、温州市永珍蝶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珍蝶阀公司)、冯绍崇、季金莲、邵连浜、项红莲、范宣铭、张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富泰法兰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7万元、利息30678.99元及期内利息复利、罚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7年4月11日的期内利息复利、罚息、罚息复利分别为1232.12元、79652.75元、1111.83元,之后的期内利息复利、罚息、罚息复利分别以30678.99元、237万元、应付未付的罚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7.245%计算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2.被告盛宝铸造厂、华丰阀门公司、永珍蝶阀公司分别对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额393万元内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3.被告冯绍崇、季金莲对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额393万元内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4.被告邵连浜、项红莲对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额393万元内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5.被告范宣铭、张小燕对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额393万元内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范宣铭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14日,被告范宣铭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交银14年27最保字101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范宣铭为被告富泰法兰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93万元。同日,被告张小燕在该合同的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确认其同意范宣铭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4年7月14日,被告冯绍崇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交银14年27最保字10102-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冯绍崇为富泰法兰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93万元。同日,被告季金莲在该合同的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确认其同意冯绍崇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4年7月14日,被告邵连浜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交银14年27最保字10103-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邵连浜为富泰法兰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93万元。同日,被告项红莲在该合同的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确认其同意邵连浜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4年7月14日,被告永珍蝶阀公司、盛宝铸造厂、华丰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依次分别为:温交银14年27最保字10101-5号、温交银14年27最保字10102-3号、温交银14年27最保字10103-3号。上述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富泰法兰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93万元。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10月26日,富泰法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1510LN1560226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编号为Z1510LN1560226800001号的《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富泰法兰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237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0月2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4.83%;还款方式为分次付息、一次还本;结息方式为按月付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2015年11月11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37万元,该款按双方约定用于清偿富泰法兰公司欠原告的到期贷款。后富泰法兰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4月11日,富泰法兰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237万元、利息(期内利息)30678.99元、逾期利息(罚息)79652.75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1232.12元。另查明:被告范宣铭、张小燕、冯绍崇、季金莲、邵连浜、项红莲、冯玉洋、陈罗敷、永珍蝶阀公司、盛宝铸造厂、华丰阀门公司均在《告知函》上签名或盖章章确认其知晓涉案Z1510LN1560226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237万元用于归还富泰法兰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在贷款期限届满之后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富泰法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桥支行偿付借款本金237万元、利息30678.99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7年4月11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79652.75元、1232.1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237万元、30678.99元为基数、各按年利率7.24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范宣铭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小燕以其与范宣铭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二被告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交银14年27最保字101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93万元为限;三、被告冯绍崇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季金莲以其与冯绍崇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二被告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交银14年27最保字1010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93万元为限;四、被告邵连浜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项红莲以其与邵连浜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二被告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交银14年27最保字101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93万元为限;五、被告温州市永珍蝶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交银14年27最保字101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93万元为限;六、被告温州市盛宝铸造厂(普通合伙)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交银14年27最保字1010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93万元为限;七、被告温州华丰阀门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交银14年27最保字1010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93万元为限;八、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68元,公告费6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598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桥支行负担98元,由被告温州富泰法兰有限公司、温州市盛宝铸造厂(普通合伙)、温州华丰阀门机械有限公司、温州市永珍蝶阀有限公司、范宣铭、张小燕、冯绍崇、季金莲、邵连浜、项红莲共同负担3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春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 记 员  黄诗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