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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执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XX、沈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沈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3执702号申请执行人XX,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被执行人沈健,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沈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8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的借款本金14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强制执行被执行支付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以1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借款利息;3、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支付案件受理费、公告费213元;4、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执行。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院的相关查询结果,并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沈健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8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凡平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邓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钟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