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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胡康乐与张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康乐,张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1285号原告:胡康乐,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张倩男,女,199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胡康乐为与被告张倩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的利息2400元整,起诉之日后的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康乐以及被告张倩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10日,被告张倩男向原告胡康乐借款60000元,同日,被告张倩男向原告胡康乐出具借款收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其中237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张倩男工商银行账号,另363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张倩男。款项出借后,被告张倩男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于2016年7月19日归还6500元、7月21日归还300元、8月12日归还1000元、8月27日归还3000元,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的利率上限的及法定充抵方式,经计算截止至2016年8月27日,被告张倩男尚欠原告胡康乐借款本金53344元,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倩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康乐借款本金5334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康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原告胡康乐负担11元,被告张倩男负担6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代书 记员 蔡琪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