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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行申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童永祥、峨眉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童永祥,峨眉山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行申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童永祥,男,195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峨眉山市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万年东路***号。法定代表人XX,局长。再审申请人童永祥因诉峨眉山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行终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童永祥(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因被申请人峨眉山市公安局作出的峨眉公(符)行罚决字〔2014〕26号行处罚决定(以下简称26号行政处罚决定)无效,被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46号判决)撤销后,又作出与之内容完全相同的峨眉公(符)行罚决字〔2015〕第3号行处罚决定(以下简称3号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规定。被申请人提供的训诫书是伪造的,其作出的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实施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枉法裁判,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认为,信访是法律法规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项合法权利。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再审申请人童永祥曾因2014年9月23日到北京非法上访,被申请人峨眉山市公安局对其作出了峨眉公(符)行罚决字〔2014〕25号行政处罚决定。童永祥于2014年10月16日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其行为属扰乱公共秩序,该事实有北京西城区公安局的“训诫书”、情况说明、对童永祥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峨眉山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的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峨眉山市公安局因涉诉行政行为作出的26号行政处罚决定被46号判决撤销后,重新作出了3号行政处罚决定,虽然该两项决定基于同一事实作出,但内容不同,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童永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童永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甘德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晓东审判员  谢胜山审判员  李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李 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