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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5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修、代理检察员徐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黄某驾车载小孩黄羽从家中至谷城县人民医院,行至谷城县西关街天主教堂路段,谷城县城关镇过山口社区居民李某甲酒后驾车强行超越黄某所驾驶的车辆。后黄某行至谷城县人民医院后门处见到李某甲所驾驶的车辆,即与李某甲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殴打,殴打过程中致李某甲左臂受伤。2016年12月16日,谷城县公安法医鉴定中心作出谷(公)鉴(法)字[2016]3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1月18日,经公安机关通知,黄某自行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黄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70000元,取得了李某甲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2017年5月9日,谷城县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2017)谷城社区矫正调字第04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黄某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方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法医学鉴定意见;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某经公安机关通知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案件,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经考察,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对其矫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从轻处理的规定,应当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任秀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