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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执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襄阳市科盾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襄阳市科盾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3执23号申请执行人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1215室。法定代表人丘濬源,总经理。被执行人襄阳市科盾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经开区神龙路6号东风商业园。法定代表人余昭阳。申请执行人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被执行人襄阳市科盾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103民初26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被执行人襄阳市科盾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已到期未支付的租金167400元;2、被执行人襄阳市科盾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39580元(以未到期租金总额798600元的30%计算);3、被执行人襄阳市科盾橡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返还融资租赁的设备注塑机六台。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照准,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03民初26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凡平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邓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钟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