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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6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素华与西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素华,西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终65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素华,女,193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女,汉族,1959年1月22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系徐素华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劳动路北口。法定代表人赵遵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厉丽,女,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办主任。上诉人徐素华与被上诉人西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徐素华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9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徐素华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西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增加其工龄9年又4个月;2、判令西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9年又4个月的养老金。本案诉讼费由西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徐素华系西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前身西安仪表厂职工,现西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合并西安仪表厂并对以前职工及退休职工全盘负责。徐素华于1962年8月响应号召精简下放,1962年12月在该厂幼儿园做临时工,并在1971年11月恢复在西安仪表厂的工作。徐素华于1980年退休,并于2007年从同时期职工处得知自己196年8月至1971年12月的工作时间未计入工龄。同时期职工在1971年以前因下放的工作时间都计算工龄,徐素华对此感到十分难受。在2007年以后徐素华一直向有关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来得到积极处理,为此,徐素华承受了多年因少算工龄的损失和心理伤害。综上所述,西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行为重侵害徐素华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审法院认为,徐素华1960年2月至1962年8月在西安仪表厂(1999年3月9日改制更名为“西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务科从事保育工作,1962年8月至1965年因精简下放回家,1965年3月至1972年在西安仪表厂家属托儿所上班,1972年2月至1980年8月在西安仪表厂工作,同年8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开始领取退休金,当时核定徐素华参加工作时间为1969年8月,连续工龄为11年。后徐素华发现在办理退休时未计算1962年8月至1971年12月在西安仪表厂家属托儿所任临时工9年又4个月的工龄,多次向西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反映此事。按照徐素华退休时的政策法规及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徐素华认为1980年退休时少算了9年又4个月的工龄,要求增加工龄并赔偿少算工龄造成的退休金损失,应当向其单位反映,通过单位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核定。徐素华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徐素华的起诉应当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素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原审裁定送达后,上诉人徐素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1962年8月至1965年因精简下放回家”认定事实错误,其1962年8月因精简下放回家,1962年12月被上诉人安排其至西安仪表厂幼儿园上班,作为临时工至1971年12月转正。1962年8月至1971年11月其工作由被上诉人安排,工资也由被上诉人发放,并非一审认定的“精简在家”。综上,请求:1、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916号民事裁定书;2、被上诉人增加其工龄9年4个月;3、被上诉人支付其赔偿养老金;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西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于2008年元月到其公司反映其参加革命的问题,其公司进行了更改。2013年10月上诉人反映参加工作的时间有问题,其公司2013年、2016年分两次起红头文件变更,但劳动局没有采纳。上诉人诉至莲湖法院后,其公司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又打了报告,但劳动局仍没有认定。工龄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处认定的,其公司是配合工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均对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徐素华请求增加9年4个月的工龄、赔偿9年4个月工龄的养老金等主张均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娟代理审判员  姜海燕代理审判员  陈洁婷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 记 员  王利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