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执3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家军、洪滨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军,洪滨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2执3177号申请执行人张家军,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被执行人洪滨海,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回族,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古冶支行员工,现住唐山市古冶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冀0204民初4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洪滨海于三日内给付申请人张家军执行款304920元,但被执行人洪滨海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洪滨海的银行存款31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宋金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蕾 来源:百度搜索“”